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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窝藏犯罪中自首的认定

案例解析,窝藏犯罪中自首的认定

裁判要旨

被告人实施窝藏罪犯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进行投案并交代被窝藏的罪犯故意杀人的事实及逃跑踪迹的,认定为自首行为,但不构成重大立功。

临时性的安排犯罪分子住宿、就餐等并劝其投案自首的,在此期间被抓获的,不应认定为窝藏和包庇。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8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1之弟张某2(另案)将被害人乔某、赵某某杀害,随后潜逃至合阳县杨家庄村,2018年7月11日18时许,经张某2打电话联系,张某1将张某2接回大荔县,张某2将其杀害两人的犯罪事实告知张某1。张某1在明知张某2涉嫌故意杀人的情况下,通过手机为其联系网约车、购买食品、水、香烟等,并提供1800元现金,帮助张某2顺利逃跑至河南省驻马店市。2018年7月13日,张某1到大荔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他帮助张某2逃向河南的事实。2018年7月24日晚9时许,张某2潜回家中,张某1又帮助张某2联系住处。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户籍证明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裁判结果(自首的认定)

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19)陕0524刑初12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1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二审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准许上诉人张某1撤回上诉;二、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1明知其弟张某2故意杀害二名被害人,仍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潜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对于张某1所持其向公安机关投案时,向公安机关揭发其弟杀人事实和逃离踪迹,张某2已经被判处死刑,其构成重大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向公安机关交代张某2故意杀人事实及逃跑踪迹属于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范畴,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抗诉机关和渭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张某1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情节的意见以及张某1所持其有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1供述、证人张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张某1在2018年7月12日为张某2提供财物、联系车辆帮助其逃往河南后,即到大荔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了其所知悉张某2故意杀人的事实、其窝藏张某2的事实、以及张某2逃往河南省驻马店市的事实,上述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情节。张某1、张某2均证实,2018年7月24日张某1见到张某2后再次劝其投案自首,当晚(7月25日凌晨3时许)安排张某2住宿,并于次日准备带张某2投案,因张某2提出吃饭后去自首,其陪同张某2吃饭后在回家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上述行为属情理之中,且目的是让张某2投案自首,应认定为其规劝张某2投案自首,不应认定为窝藏、包庇。因此,张某1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原审对其认定为自首并结合其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处刑适当,故抗诉机关和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案例评析

本案一审判决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两级检察机关一致认为:被告人张某1第一次窝藏犯故意杀人罪的张某2主动投案自首后,在张某2再次返回张某1处,张某1未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并为张某2提供住宿、食物,直至张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不应认定为自首,原审对其量刑畸轻。

法院认为,张某1第一次犯窝藏故意杀人罪的张某2后主动投案自首,事实清楚,张某2再次潜回以后,张某1为其再次提供食宿的行为,不是窝藏、包庇的延续。张某1作为哥哥,凌晨3点起为张某2提供食宿和天亮后吃饭后去自首的行为符合人之常情,与二人供述的张某1一直让张某2自首的情况一致,结合全案认定张某1的行为构成自首。

一、对自首情节的认定首先要考虑到是否有投案的意愿。

关于自首,刑法第67条第1款已作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据此,认定自首必须同时具备两项基本要件:一是必须自动投案;二是必须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1]自动投案要求罪犯必须具有投案的意愿。在考虑意愿时可以结合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综合的分析。如《自首立功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首”,在此解释中,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或送去投案的也视为自首,这里对主动性并没有要求,但隐含了自首的实质条件,即自愿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如果是被司法机关缉拿归案的或被群众扭送到司法机关归案的,对于这两种情形,因不具有自愿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的意愿,毫无疑问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张某1在第一次窝藏故意杀人犯张某2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典型的主动投案行为。张某2再次潜回以后,张某1为其提供食宿,是基于已经劝说好陪同张某2一到公安机关自首的事实,在此期间被抓获,张某1未没有不及时通知公安机关的故意,不构成窝藏罪,也不影响其前期投案自首的认定

二、对自首情节的认定要考虑到两次提供帮助是否构成包庇窝藏的连续犯。

连续犯的基本构成要件包括:

1、连续犯必须基于连续意图支配下的数个同一犯罪故意。行为人的数个犯罪故意必须同一,而且性质必须相同,属于刑法规定同一个犯罪故意。行为人数个性质同一的犯罪故意,必须源于其连续实施某种犯罪的主观意图。

2、行为人实施的数个危害行为必须能够构成数个刑法规定的相对独立的犯罪。

3、连续犯所构成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连续性。认定数个犯罪之间是否具有连续性,应当坚持主观和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

4.连续犯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触犯同一罪名。窝藏罪是明知是罪犯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本案中张某1明知张某2故意杀害二人,仍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潜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张某2再次潜回以后,张某1作为哥哥,凌晨3点起为张某2提供食宿和天亮后吃饭后带去自首的途中被抓获,显然张某1不属于为其提供隐蔽处所,帮助张某2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不构成窝藏罪。两次行为不符合连续犯的要件,也不应当影响对张某1窝藏罪自首的认定。

三、对自首情节的认定要考虑到区分故意窝藏包庇和人之常情。

我国的亲亲相隐制度源于儒家思想,其蕴涵了现代刑法的基本价值:满足了人性的根本需求;合理解决了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冲突;暗合了现代刑法中的期待可能性思想,亲亲相隐制度顺应了构建和谐社会之需要。[2]《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构成于窝藏、包庇罪,并没有对行为主体亲属的作出例外规定。“亲亲相隐”原则在域外得到很多国家的立法支持。如德国刑法典第157条、第257条,意大利刑法第307条,以及法国刑法典第434-1和第434-6条等条文中均体现了“亲亲相隐”原则。所以,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涉及行为主体是亲属的,应当区分故意窝藏包庇和人之常情。结合本案,张某2再次潜回以后,张某1作为哥哥,凌晨3点起为张某2提供食宿,天亮后吃完饭带去自首符合逻辑,也符合常理。所以检查机关关于张某1未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并为张某2提供住宿、食物,直至张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不应认定为自首的抗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法院认定张某1构成自首,其犯窝藏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做到罪、责、刑相统一,是准确的。

案例解析,窝藏犯罪中自首的认定 作者:亢俊,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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