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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区别(案例)

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区别(案例)

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都是《刑法》规制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内部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侵犯单位财产的行为。从主客观的维度分析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有助于维护法治经济市场的正常运行。

关键词:挪用资金罪 职务侵占罪 区别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不法行为。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不法行为。

一、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的界限[1]

1、两罪的犯罪客体不同

    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客体是侵犯了本单位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没有侵犯本单位财产的处分权;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是侵犯单位财产的整体所有权。

2、两罪的犯罪对象不同

    挪用资金罪侵犯的犯罪对象是本单位的资金,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不仅仅包括本单位的资金,还包括本单位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有形财产或者无形财产。

3、两罪的犯罪客观表现不同

    刑法对于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不同的挪用资金行为有不同的处罚定罪标准;但是刑法对于职务侵占罪只是做出了概括性的规定,处罚定罪仅仅是以数额较大为标准。

4、两罪的犯罪主观方面不同

    挪用资金罪的犯罪目的是暂时使用本单位的财物,犯罪嫌疑人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职务侵占罪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犯罪目的,犯罪嫌疑人的目的是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有。

二、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处罚标准

1、挪用资金罪的处罚标准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职务侵占罪的处罚标准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挪用资金罪案例分析

1、案件基本情况

  被告人沈某某于2008年成为江苏无锡的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缆公司)业务员,在上海专门从事电线电缆销售工作。因为电缆公司不与个人签订购销合同,2015年1月3日,被告人沈某某虚构杭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公司)购买电缆的事实,伪造某电子公司的合同印章,与某电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某电缆公司订购3170米电缆,价值人民币285.7万元。被告人沈某某获得电缆后发货至合肥,卖给他人吴某个人,吴某于同年1月、2月先后支付货款280万元。沈某某获得货款后,未交于某电缆公司,而私自挪用,未予归还。直至2015年底,该公司内部审计时案发。

2、案件简要分析

    挪用资金罪是典型的职务犯罪,因此本案的关键是首先认定沈某某是否具备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即沈某某是否是某电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次,要从犯罪的客观表现方面和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进行全面分析,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对于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量刑。

3、案件办理结果

  挪用资金罪是公司企业人员的职务犯罪,检察机关办案中,首先查明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主体身份,主要是沈某某系某电缆公司员工的证据;其次是查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客观事实,即围绕是否挪用了资金以及挪用金额大小收集证据。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本案中,某民营电缆公司工作人员沈某某,利用业务员的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货款280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以挪用资金罪判处犯罪嫌疑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4、案例分析点评

  司法实践中,对于挪用资金罪中犯罪主体身份的审查,存在一定的争议,有的地方不以是否有劳动合同等形式要件为必须,综合多种因素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有的地方则采取形式与实质必备的审查模式,必须要有实质的劳动关系,如签订劳动合同、定期发放工资福利等。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沈某某的相关劳动关系健全,完全符合挪用资金罪犯罪主体的规制要求,在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对证据补充、梳理后,法院审理过程比较顺利。客观方面,犯罪嫌疑人沈某某挪用了公司巨额资金超过3个月没有归还,按照处罚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形态无论是犯罪主体和主观犯罪目的方面,还是犯罪侵犯的客体法益和客观表现方面,都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法院判决有法可依。

四、职务侵占罪案例分析

1、案件基本情况

    2009年9月起,被告人许某某在上海楚炫堂生态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炫堂公司)担任行政人事部经理,负责人力资源管理、办公室的日常行政管理以及与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联系等工作。

    2010年8月,被告人许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伪造了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切实做好本市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关于解决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核准书》,谎称需要向社保局缴纳残疾事业定额基金,要求公司支付人民币375260元到上海缇森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同年8月31日,楚炫堂公司将人民币375260元汇入缇森公司账户,而后被告许某某让缇森公司扣除税费人民币23260元后将余下的人民币352000元转汇至其姐姐许美香作的扬州臻极充气游艺器材有限公司账户,许美香将该笔人民币352000元提取后交与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许某某将其中人民币80000元支付其奶奶朱某某的手术费用,余款存入银行、汇入股票账户以及用于日常消费等。

    2011年1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许某某的办公室将其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退缴全部赃款。

1、案件简要分析

    职务侵占罪是典型的职务犯罪,在确定犯罪嫌疑人犯罪主体的同时,要确定犯罪嫌疑人主观目的是否有侵吞占有使用公司财物的不法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许某某在上海楚炫堂生态渔业有限公司担任行政人事部经理,负责人力资源管理、办公室的日常行政管理以及与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联系等工作。其身份符合“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犯罪主体要求。

    本案中被告许某某伪造了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切实做好本市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关于解决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核准书》,谎称需要向社保局缴纳残疾事业定额基金,获取了相关款项。其行为明显是利用了职务工作便利,犯罪形态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

    本案中被告许某某取得该笔款项后,将其中人民币80000元支付其奶奶朱某某的手术费用,余款存入银行、汇入股票账户以及用于其日常消费等。根据法律规定,可依法认定被告许某某其主观目的具有非法占有的不法目的。

    被告许某某的犯罪事实从犯罪形态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进行全面分析,完全符合刑法规制的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2、案件办理结果

    职务侵占罪是公司企业人员的职务犯罪,检察机关办案中,首先查明犯罪主体身份,主要是被告许某某是公司员工的证据;其次是查明被告许某某的犯罪客观事实,即围绕被告许某某是否非法占有公司资金并非法使用收集证据。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本案中,被告许某某系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工作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资金使用,数额较大,构成职务侵占罪。

  经过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人许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4、案例分析点评

    综上所述,被告人许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犯罪金额巨大,但被告人到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已经退缴全部赃款,且已经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法院依法应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

五、分析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司法实务意义[

     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从犯罪形态来看,都属于职务犯罪;两罪的核心区别是犯罪的主观目的有不同,前罪的着重点是对于单位资金的“挪用”、后罪的着重点是对于单位资金的“非法占有”;两罪对于犯罪侵犯的客体表现有所区别。

    司法实践中区别分析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有利于企业员工的出现职务犯罪时的依法处罚。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区别(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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