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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人先后归案后被分案起诉,法院能否并案审理

刑事审判参考(2020.8 总第122辑)

[第1338号]王某1故意杀人案-共同犯罪人先后归案后被分案起诉,法院能否并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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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一)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没有重新制作起诉书,开庭时分别宣读了针对被告人王某1、王某2指控内容不同的起诉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两王案”并案审理,这一程序是否适当?

(二)按审判监督程序改判被告人王某1死刑是否违反再审不加刑原则?

三、裁判理由

(一)本案并案审理程序适当

第一审人民法院将属于再审程序的王某1案和属于普通程序的王某2案按照第一审程序并案审理,检察机关是否应当并案起诉的问题,看似两诉合并为一诉的问题,实质上是涉及共同犯罪的被告人王某1、王某2先后被抓获,对先归案的王某1的判决业已生效,因而对后归案的王团结是一审,对王某1案是再审。对于该问题,《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共同犯罪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司法实践中,对于同属一个程序的案件,并案处理没有异议,但对分属于不同程序的案件,如本案,一个是再审第一审案件,一个是普通程序第一审案件,能否合并审理意见不甚一致,即便合并审理,案号是使用普通程序的案号,还是使用再审程序的案号也有分歧。

我们认为,不管是普通程序第一审案件,还是再审程序第一审案件,归根到底,都是第一审案件,存在并案审理的程序基础,且并案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可能存在的案号问题只是技术性问题,实践中,有的合并为一个案号,或初字号(普通程序),或再字号(再审程序);有的列两个案号,既有初字号,又有再字号。

就本案而言,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对“两王案”没有并案起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并案审理时,该院在开庭中分别宣读了针对王某1、王某2指控内容不同的起诉书,程序适当。理由如下:

1.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对“两王案”已不具备并案起诉的条件。关于检察机关并案处理的方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遺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追加、补充起诉。我们认为,此处一并处理的方法就是在先到案的王某1案起诉书的基础上,追加、补充起诉王某2王某1的罪行。然而本案存在的问题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王某1案提起再审,并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生效裁判,发回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前,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已于2012年5月21日将王某2案起诉到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只有将王某2起诉书撤回,才可以实现“两王案”并案起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撤回起诉的七种情形:不存在犯罪事实的;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被告人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以及其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而王某2案不符合上述条件,故起诉书不能撤回,“两王案”也就无法实现并案起诉。因而,本案复杂的不是撤回起诉的程序问题,而是撤回起诉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上的根据。但该案已经恢复到一审程序,开庭时同时宣读两份起诉书由法院依法认定犯罪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

2.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两案并案审理。在检察机关不能将“两王案”并案起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直接将两案并案审理,一起开庭,一起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在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不能并案起诉的情况下,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两王案”并案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在出庭支持公诉同时宣读“两王案”指控内容不同的起诉书,并无不当。

(二)本案判决结果不违背再审不加刑原则

原审被告人王某1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害人家属申诉,案件进人复查程序,复查期间,因王某2归案,王某1案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与王某2案并案审理后,王某1依法被改判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某1的刑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改判为死刑立即执行是经再审作出的,这就产生了再审判决是否违反了非抗诉再审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刑罚原则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再审不加刑原则及其相关规定作进一步研究。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再审不加刑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引申出的一条原则规定,通过司法解释回归适用于司法实践中,成为再审程序中应当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

对此,一种观点认为,此处“一般”应与前句“除检察机关抗诉的以外”相联系,意即除检察机关抗诉的以外,再审一律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刑罚;另一种观点认为,“一般”属于哲学名词,是指一切事物,或者许多个别事物所属的一类事物;亦指事物的共性。反义词是突出、特殊、特别。望文生义,既然“一般”不得加重刑罚,那么,在“特殊”情况下则可以加重刑罚。

我们认同第二种观点,这也是解释制定者的本意,如果将再审不加刑的例外情况仅限于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恐不能适应目前审判实践的需要,在个案的审判中不能实现罪刑相一致的原则,不能实现公平正义。当然,法官也不能对“特殊”进行扩大化理解,应谨慎适用再审不加刑原则之“一般”规定,牢固树立公正司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吸纳和树立程序安定、禁止双重危险等理念,强化再审不加刑的理念,保证再审不加刑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落实,确保公正司法,切实维护原审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断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本案中,再审是被害人近亲属申诉引发,基于前述理由,本不应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然而,由于本案出现了新的犯罪事实,故再审对王某1判处死刑,没有违反再审不加刑原则。理由如下:

1.再审不加刑适用于再审事实与原判事实相同的情况。再审程序的目的是保障原审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使原审被告人就此前刑事诉讼产生的错误得到一个特别救济的权利。如果再审确认的事实和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相同,从再审程序设置的目的出发,再审判决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这是再审不加刑的应有之义。

2.当再审出现新的犯罪事实时,可以加重原审被告人刑罚。再审时王某1案罪行发生变化,一是犯罪人数由王某1一人变为王某1王某2二人。原生效裁判认定王某1一人故意杀人致被害人王某某死亡。经再审确认,王某1王某2合伙将王某某杀害。二是王某1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大于王某2,是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对于王某1案,在原审中,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王某1将杀害王某某的责任都推给王某2,致原生效裁判对本案是由王某1一人作案,还是王某2共同作案不清,二人的地位和作用不清,故留有余地对王某1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王某2到案后,经再审确认,犯意由王某1提起,王某2由王某1纠集,王某某也是由王某1骗至案发现场沈丘县周营乡政府办公室三楼其住室内,伙同王某2对王某某实施掐脖、绳勒致王某某死亡的是王某1。在王某2逃离现场后,买刀并持刀将王某某尸体肢解的还是王某1王某1犯罪动机卑劣,手段极其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在共同犯罪中属于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据此,原生效裁判所裁量的刑罚已经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唯有加刑才能体现公平正义,实现案件处理的法律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这与上诉不加刑原则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本案再审程序因王某2到案而启动,检察机关虽没有按照并案处理的方式,以王某1起诉书为基础追加、补充起诉王某2及其犯罪事实,但其在人民法院决定将“两王案”并案审理时,同时宣读了两案的起诉书,尤其王某2的起诉书将二人的罪行指控得清晰明确。我们认为,该起诉书尽管不是典型意义补充起诉,但可以视为补充起诉的一种有效方式。

综上,由于王某2到案,检察机关对王某2、王某1二人故意杀人罪行进行了有效的指控,并得到再审确认,故再审判决将王某1的刑罚由死刑缓期执行改判为死刑立即执行,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并未违反再审不加刑的原则。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 齐素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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