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主页 > 案例

受贿700万元,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受贿700万元,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受贿罪案例:自首,立功,退缴全部赃款,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朱某某于2009年至2022年期间,利用担任某信息化处副处长、处长职务上的便利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在信息化工程项目实施等方面提供帮助,直接收受北京某安全科技公司人民币220万元、北京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89万元及1万元面值加油卡一张、北京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83.25万元、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74万元、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64万元、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54万元、北京某有限公司人民币49万元、某有限公司人民币37万元、某信息网人民币27万元、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3万元。共计收受上述10家公司人民币700.25万元及1万元面值加油卡一张。

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摘录)

(2022)京0118刑初31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09年至2022年期间,利用担任某信息化处副处长、处长职务上的便利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在信息化工程项目实施等方面提供帮助,直接收受北京某安全科技公司人民币220万元、北京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89万元及1万元面值加油卡一张、北京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83.25万元、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74万元、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64万元、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54万元、北京某有限公司人民币49万元、某有限公司人民币37万元、某信息网人民币27万元、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3万元。共计收受上述10家公司人民币700.25万元及1万元面值加油卡一张。

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并揭发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得已查实。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其有自首情节,揭发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积极退缴全部赃款,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同时没收全部受贿款。

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朱某某表示认罪认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朱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彻底认罪认罚,真诚悔过,全部退缴了赃款,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09年至2022年期间,利用担任某信息化处副处长、处长职务上的便利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在信息化工程项目实施等方面提供帮助,直接收受北京某安全科技公司人民币220万元、北京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89万元及1万元面值加油卡一张、北京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83.25万元、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74万元、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64万元、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54万元、北京某有限公司人民币49万元、某有限公司人民币37万元、某信息网人民币27万元、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3万元。共计收受上述10家公司人民币700.25万元及1万元面值加油卡一张。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2年3月14日接密云区监委调查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到案后坦白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并揭发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现受贿款及加油卡折款已全部退缴。

针对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立案通知书,到案经过,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批准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京监指字〔2022〕0011号,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聘用制合同,入党志愿书,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核定北京教育考试院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函,内设机构和岗位职数的意见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邵某、艾某、赵某、姚某、范某、徐某、霍某、史某、黄某、李某1、蒋某、金某、王某、李某2、李某3的证言,朱某某调查期间表现情况、忏悔书、立功表现说明,密云区监察委员会出具对徐某、赵某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揭发检举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查封扣押通知书,任职情况说明,收入情况,公司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董事会决议,记账凭证,票据若干,支出凭单,支付情况说明,合同书,合同清单,项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户籍信息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某信息化处副处长、处长职务上的便利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某接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认罪认罚,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并缴纳罚金,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朱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零一万二千五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标签:受贿罪案例

本文由某某资讯网发布,不代表某某资讯网立场,转载联系作者并注明出处:https://www.bjlaw995.com/anli/15181.html

联系我们

在线咨询: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微信号:bjlaw995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