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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赵某某受贿罪刑事二审判决书

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青02刑终40号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行贿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案,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0)青0222刑初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受贿事实        

(一)2010年11月,青海圣航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哈某为争取黄南州交警支队车辆检测站项目,向时任黄南州公安局副局长、交警支队支队长的被告人赵某某支付西宁市海湖新区“安泰华庭”小区2号楼2单元2291室首付款43.7595万元、车位款10万元,共计53.759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西宁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记账凭证、收据;西宁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安泰华庭”认购书、车位认购书;转让书、商品房预售合同、房产系统业务信息、车位买卖合同、车位认购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政策性贷款还清证明、政策性职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发放通知单、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个人政策性住房贷款申请情况表、个人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西宁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成都志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成都市安达祥和置业有限公司龙城一号36栋1单元407室相关资料;房产买卖合同、收条、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闽正泰司鉴(2020)文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哈某、庞某、裴某、刘某1、王某1、谈某1、严某1、谈某2、周某、王某2、奎某、白某证言及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        

(二)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赵某某任黄南州公安局副局长、交警支队支队长期间,兰州中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接青海省黄南州交警支队相关项目;2011年6月,兰州中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为谋取公司利益,根据赵某某的提议,答应与时任青海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总队长白某之妻郭某1及赵某某、青海省圣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哈某、黄南州振兴驾校法定代表人庞福贵等人一起在成都市温江区边城香格里拉小区购买住宅。期间,邓某委托赵某某办理购房事宜,并根据赵某某提供的购房信息向成都温江区天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转入购房款及车位款共计人民币107.0399万元,购得边城香格里拉小区16号楼,2013年初房屋交付使用,赵某某要求邓某对外隐瞒该房系邓某出资购买事实,邓某默许,后赵某某将该房产登记在哈某青海圣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4月,赵某某、郭某1、哈某等人商议,由郭某1负责、哈某垫资装修各自所购住宅,后哈某向该房屋支付装修款30余万元。2014年1月19日,赵某某要求邓某为该房屋购置价值9.239万元的家具家电,之后该房屋一直由赵某某居住。2017年赵某某委托曾某(房屋装修老板)将该房屋通过中介进行出售,因故未卖出。2019年6月,白某被青海省监委立案调查,邓某根据赵某某的安排与柴某(系赵某某外甥)、哈某、柴生岱(系赵某某姐夫)订立攻守同盟,并与哈某、柴生岱分别签订虚假“借名买房协议”、“租赁合同”,以掩盖赵某某从邓某处获取房产事实。2020年4月27日,青海博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涉案房屋装修价值进行评估,经估价,该房屋屋内装修价值为30.299015万元。综上,上述房屋、车位、家具家电及装修价值共计146.577915万元。        

另查明,2020年7月29日,海东市监察委员会将青海圣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房屋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兰州中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兰州中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及股权变动等情况材料;温房权证监证字第XX**房屋所有权证;“借名买房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邓某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房屋及车位付款相关资料;客户气费缴费明细清单等相关资料;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青海博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青海博钧(2020)估字第03-05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查封通知书;黄南州振兴机动车驾驶员教考中心2010年至2011年财务凭证及账页、兰州中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黄南州交警支队承揽项目财务凭证及合同,政府采购合同、记账凭证,兰州中林公司与青海省公安厅签订相关政府采购合同情况,资金拨付、项目验收单及政府采购设备购销合同;证人邓某、柴某、哈某、曾某、郭某1、李某1、吴某、庞某、邓某、唐某、汪某、刘某1、辛某、奎某证言;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予以证实。        

(三)2012年青海省财政厅向青海省公安厅下达采购9辆卡点车(稽查车),时任青海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副总队长的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到辽宁省际华三五二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考察并确定采购。2014年12月下旬,该公司委派员工刘某2在西宁市香格里拉小区附近,给予赵某某感谢费10万元。赵某某将该笔钱款用于日常开销。        

另查明,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家属向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退缴赃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刘世祥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际华三五二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际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郭福军等任免的决定》;际华三五二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促销费申请表、记账凭证、曾丹银行卡明细清单、网上银行业务回单;银龙酒店住房记录;青海省公安厅关于稽查车、宿营车、净水车、炊事车采购情况的报告、公安部警用装备采购中心车辆订购单、青海省公安机关2012年交通工具配发清单、青海省公安机关固定资产入账回执单;证人张某1、刘某2、李某2、运建华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予以证实。        

二、贪污事实        

(一)2013年4月19日,时任青海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总队长白某带领副总队长赵某某及马某1、郭某2、何某在海西州格尔木市工作调研期间,到该市青海省昆仑玉股份有限公司购买透闪石四块,共计支付价款30万元,因赵某某等人资金不足,由何某的朋友佘某先行支付该款,后白某、赵某某安排马某1,从交警总队管理的青海青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应上缴的驾驶学员考试费中支出上述费用,2013年10月8日该款转入佘某指定账户。涉案透闪石由赵某某、白某、马某1、郭某2各分得一块,后赵某某将所得透闪石以9万元价值出售他人,所得款项予以挥霍。        

另查明,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家属向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退缴赃款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海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和规范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海省财政厅关于规范青海省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青海青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个人业务凭证;青海省交警总队记账凭证、差旅费报销单、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青海省嘉升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2012-2014年青海培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营业收入明细账及会计凭证;青海省公安厅的马某1任职文件;委托鉴定书、鉴定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证人郭某2、马某1、白某、刘某3、肖某、杨某1、詹某、冉某、苏某1、何某、佘某证言及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予以证实。        

(二)2010年9月份,根据工作安排,时任青海省公安厅副厅长陆某与被告人赵某某等人赴玉树抗震救灾执勤期间,赵某某通过向青海宁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形式,为陆某购买价值85.9756万元的冬虫夏草,后赵某某指使黄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下属通过虚构交易、虚开列支方式累计套取黄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单位资金40.9756万元用于偿还该公司部分借款。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黄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套取资金414435元明细表、付款凭证、借据、经费报销审批单、发票、收据、过磅单、同仁诚信经销部营业执照;黄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的会议记录;证人褚某、陈某1、杨某2、张某2、王某3、宜某、李某3、马某2的证言和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予以证实。        

三、行贿事实        

2010年9月份,时任青海省公安厅副厅长陆某(分管交通警察总队)因个人需要购买价值85.9756万元冬虫夏草,时任黄南州公安局副局长、交通警察支队支队长的被告人赵某某代其支付该款。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青海省公安厅文件及黄南州政府、组织部相关文件、陆某任职文件;青海宁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仁分公司的记账凭证、银行转账记录、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中国银行客户账户信息查询结果单、交易明细清单;证人杨某3、陆某、严某2、陈某2、俄某、桑某、布某、李某4、洪某、杨某2、张某2、白某、马某1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予以证实。        

四、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事实        

2012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在任黄南州公安局副局长、交警支队支队长期间,以交警支队名义向青海省公安厅治安总队申领枪支、弹药一批,拨付后赵某某将其中一把编号为XXXX的转轮手枪及部分弹药未按规定在枪支管理系统及台账中登记,由自己私下保管、使用。2013年2月,赵某某调离黄南州公安局时,未上交上述枪支及部分弹药。2020年3月19日,海东市监察委员会对赵某某位于青海省公安厅办公楼19楼休息室依法搜查时发现上述枪支及部分弹药。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送检的转轮手枪是枪支,送检的91发子弹中有60发属于9mm警用转轮手枪弹,有30发属于9mm警用转轮手枪橡皮弹,1发属于1964年式7.62手枪弹。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未办理过公务用枪持枪证件。再查明,2020年9月14日,海东市监察委员会将枪号为XXXXX的9mm转轮手枪1支、9mm警用转轮手枪弹60发、橡皮弹30发、六四式手枪弹1发均上交至青海省公安厅。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关于黄南州公安局要求配备非杀伤性致命武器及弹药的申请报告,黄南州公安局关于交警支队领取枪支的说明、报废枪支弹药收缴清单、枪支(弹药)领取登记表、黄南州公安局治安支队代管交警支队枪支弹药清单、2013年黄南州公安局公务用枪移交清单、2015年至2020年黄南州公安局公务用枪清单、2016年黄南州公安局公务用枪移交清单、9mm转轮手枪公务用枪系统信息、情况说明证实;黄南州公安局治安支队公务枪支弹药移交清单、2016年黄南州公安局公务枪支汇总、2017年5月、2019年7月黄南州公安局治安支队代管交警支队枪支弹药清单枪支弹药领取登记表、关于9mm转轮手枪及防暴枪的情况说明;申请价拨枪支弹药审批表、青海省公安厅专用器材调拨单、枪支弹药领取登记表、黄南州公安局枪支代管移交清单、报废枪支弹药收缴清单、情况说明;黄南州公安局购买防暴枪财物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青海省公安厅专用器材调拨单、报销审批单、枪支交接记录、2017年、2019年黄南州公安局治安支队代管交警支队枪支弹药清单、领条、枪支基本情况台账、枪支出入库台账;赵某某违纪违法案涉案枪弹照片共34张、关于赵某某是否办理配枪的说明;搜查证、查封/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清单、搜查笔录;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出具(青)公(刑)鉴(痕)字﹝2020﹞009号枪弹鉴定书;报废枪支弹药收缴清单;证人苏某2、岳某、张某2、张某3、李某5、杨某2、黄某1、黄某2、李某6、李某7、姜某证言以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        

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综合证据有:        

1.青海省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决定书,海东市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赵某某涉嫌贪污、受贿、行贿、私藏枪支、弹药一案指定管辖的复函,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被调查人赵某某指定管辖的批复,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赵某某贪污、行贿等案指定管辖的通知;留置决定书、关于对赵某某延长留置措施时间的批复、拘留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到案经过、到案后表现及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公务员登记表、赵某某任免分工会议记录、青海省公安厅《关于调整总队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青海省人民政府、青海省公安厅关于赵某某职务任免文件;中共青海省公安厅委员会青公委纪决[2020]3号文件、青海省公安厅青公通[2020]33号文件;建设银行转账凭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产达70.975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赵某某利用主管、经手重大项目的职权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达210.3374.15万元,为他人谋取或者承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赵某某为谋取职务调整,给予上级主管的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85.9756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判决宣判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并退缴了部分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后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万元。二、被告人赵某某退缴的19万元违法所得款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剩余241.313015万元违法所得款,继续追缴后上缴国库。三、查封的青海圣航投资发展公司名下房屋由查封单位青海省海东市监察委员会依法处理。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及辩护意见为: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某通过反思,深刻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原判认定的全部犯罪事实、证据、罪名、法律适用及审判程序均无异议,其亲属代为退缴剩余赃款和预缴罚金计311.313015万元,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求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对其从轻处罚。        

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的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某亲属代为退缴剩余全部赃款和预缴罚金,赵某某请求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其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万元;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70万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赵某某担任黄南州公安局副局长、交警支队支队长及青海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副总队长期间,(一)受贿事实:1.2010年11月收受青海圣航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哈某支付的西宁市海湖新区安泰华庭小区2号楼2单元2291室首付款43.7595万元、车位款10万元,计53.7595万元;2.2011年6月收受兰州中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支付的成都温江区天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及车位款107.0399万元,2013年4月支付的装修款30余万元,2014年12月19日支付的9.239万元的家具家电款,经估价,该房屋屋内装修价值为30.299015万元,上述房屋、车位、家具家电及装修价值共计146.577915万元;3.2014年12月下旬,收受辽宁际华三五二三公司委派员工刘某2在西宁市香格里拉小区附近给予的感谢费10万元。        

(二)贪污事实:1.2013年4月19日与时任青海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总队长白某等人在青海省昆仑玉股份有限公司购买透闪石四块30万元,后白某、赵某某安排马某1从交警总队管理的青海青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应上缴的驾驶学员考试费中支出上述费用,涉案透闪石由赵某某、白某等人分赃,后赵某某将所得透闪石以9万元价值出售他人,所得款项予以挥霍;2.2010年9月份,赵某某通过向青海宁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形式,为时任青海省公安厅副厅长陆某购买价值85.9756万元的冬虫夏草,后赵某某指使黄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下属通过虚构交易、虚开列支方式累计套取黄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单位资金40.9756万元,于2012年9月用于偿还该公司部分借款。        

(三)行贿事实:2010年9月份,时任青海省公安厅副厅长陆某(分管交通警察总队)因个人需要购买价值85.9756万元冬虫夏草,时任黄南州公安局副局长、交通警察支队支队长的赵某某代其支付该款。        

(四)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事实:2012年4月,赵某某以黄南州交警支队名义向青海省公安厅治安总队申领枪支、弹药一批,拨付后赵某某将其中一把编号为XXXXXX的转轮手枪及部分弹药未按规定在枪支管理系统及台账中登记,由自己私下保管、使用。2013年2月,赵某某调离黄南州公安局时,未上交上述枪支及部分弹药。2020年3月19日,海东市监察委员会对赵某某位于青海省公安厅办公室、休息室依法搜查时发现上述枪支及部分弹药以及经鉴定,送检的转轮手枪是枪支,送检的91发子弹中有60发属于9mm警用转轮手枪弹,有30发属于9m警用转轮手枪橡皮弹,1发属于1964年式7.62手枪弹。赵某某未办理过公务用枪持枪证件。2020年9月14日,海东市监察委员会将查获的枪支、弹药等均交至青海省公安厅。        

另查明,2020年10月20日,赵某某家属向民和回族土族自治人民法院退缴赃款19万元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及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某申请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对原判认定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其家属代为退赔赃款241.313015万元、预缴罚金70万元,在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书上具结签字,并当庭表示上述认罪认罚行为系其自愿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产达70.975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又利用主管、经手重大项目的职权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达210.337415万元,为他人谋取或者承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为谋取职务调整,给予上级主管的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85.9756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赵某某在一审期间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退缴了19万元赃款,二审期间,赵某某对原判认定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在一审退赔赃款基础上,退赔剩余赃款241.313015万元,缴纳罚金7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有关赵某某在二审期间退赔剩余赃款,并缴纳罚金70万元,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有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赵某某在二审期间退赔剩余赃款,缴纳罚金,认罪认罚并签署量刑建议书,可从轻处罚的出庭意见及量刑建议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赵某某二审期间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宽处理;退赔剩余赃款,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青0222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赵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青0222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赵某某的量刑、退缴赃款及查封房屋处理部分;        

三、上诉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2日起至2032年3月1日止)        

四、上诉人赵某某缴纳的违法所得款260.313015万元(含民和回族土族自治人民法院收缴的19万元)依法没收,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        

五、查封的青海圣航投资发展公司名下房屋由查封单位青海省海东市监察委员会依法解封发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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