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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组组长依法从事公务受贿罪的认定

受贿罪经典案例_村民组组长依法从事公务受贿罪的认定

【基本案情】 【关键词】村民组长 国有土地 出租房屋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张某某,男,1954年出生,原系某某市某区丰产路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村民组组长。   

某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受贿罪经典案例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关于起诉指控的第一项事实,自己当时没有权力也没有给冯强任何优惠,所收款项是冯给的感谢费;关于第二项事实,其向朱广彬要的是剩余材料,不是专门买的,因此其行为不是受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某主体不合格,不构成受贿罪;其对本村民组房屋出租活动的影响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张某某没有给冯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张某某向朋友索要建材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索贿。

受贿罪经典案例,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0年至2005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担任某某市某区丰产路街道办事处常砦村村民委员会东韩砦村(以下简称东韩砦村)村民组副组长,2005年4月担任该村民组组长。2002年,在张某某任副组长期间,某某天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强想租用位于某某市某区黄河路的东韩砦村村属门面房,让合伙人王建国找张某某帮忙。经张某某向当时任组长的任志民说情后,任志民代表东韩砦村村民组与冯强签订了租赁合同。后冯强给了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表示感谢。2005年4月,张某某担任该村民组组长后,冯强又给了张某某人民币l0000元;2006年9月,张某某以出去旅游为由,向冯强索要了人民币5000元。

2006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代表东韩砦村村民组与河南裕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广彬签订了租赁本村民组房屋的合同书。后张某某向朱广彬索要装修材料用于自己别墅的装修,朱广彬即派人为张某某购买了价值25733元的装修材料送到张某某的别墅。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退出赃款50873元。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村民组组长,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及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判决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涉案赃款50733元中2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余款5000元依法发还某某天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冯强,25733元依法发还河南裕博实业有限公司朱广彬。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某某上诉称,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其辩护人辩护称,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非受贿罪。

【裁判结果与理由】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身为村民组组长,负责对村民组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的行为进行管理属村民组的自治管理活动,不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故上诉人张某某不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故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但其身为村民组组长,在代表村民组处理房屋租赁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特征,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故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生效时间为2006年6月29日,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刑法修正案(六)之前收受的20000元应不具有溯及力,不计算在犯罪数额之内,故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罪所得共计30733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其虽对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受贿罪提出上诉,但经二审开庭审理时对其所犯罪行表示悔罪,同时考虑归案后其亲属代其退还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故对上诉人张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上诉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东韩砦村村民组组长负责该村民组房屋租赁工作的职务便利,索取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某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07)金刑初字第896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3.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裁判要旨】

受贿罪经典案例,被告人身为村民组组长,负责对村民组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出租的行为属村民组的自治管理活动,并不是对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不是受委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因而其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构成受贿罪;可认定《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其他单位人员”,其利用负责代表村民组对外出租村民组集体所有房屋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和索取他人财物,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构成要件的,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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