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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起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案例裁判要旨

四起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案例裁判要旨

1、某上市公司董事长何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

2006年底至2007年初,被告人何某担任某上市公司董事长。

2006年,被告人何某通过第三方对A公司虚假增资后,操纵上市公司以不合理价格收购A公司,致使某公司损失2,400万元。2006年12月至2007年2月,被告人何某以虚假贸易合同预付款的名义,擅自挪用上市公司资金到其控制的B公司,用以支付B公司收购上市公司股权的股款,致使该公司损失5,650万元。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何某犯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作为上市公司某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采用隐瞒事实、购买公司股权等方式,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裁判要旨:上市公司董事长操纵上市公司以不合理价格收购标的公司,虚构合同挪用上市公司资金支付股权购买价款,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2、上海某董事长张某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

2003年7月、8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某大股东某集团实际控制人严某的要求下,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并在未告知财务经理胡某资金最终去向的情况下,指使胡某先后两次将上海某账外账户中的人民币1亿元和6800万元划至上海某下属公司某某宽频账户,出纳将其中1亿元划至上海某下属控股某公司某某图博,后经严某签字确认将该人民币1亿元划至某集团指定的公司某某凯克。某集团得款后,严某用于收购某公司的股权。

8月29日,某某宽频收回的7000万元被划至某某和远账户,该账户将7000万元连同某某口岸划入的2000万元合计人民币9000万元电汇至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临平路证券营业部,以广州安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开设账户进行股票买卖。

浦东新区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上海某董事长,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操纵上市公司,无偿地将本单位资金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裁判要旨:上市公司董事长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子公司将上市公司资金转至上市公司指定的第三方,以便于买卖股票以及实际控制人进行股权收购,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3、某公司违规披露、不披露信息、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

某公司系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成立于1988年10月。某公司的控股股东系D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余某),全资子公司系A公司、B公司,李某甲(在逃)和余某共同管理该公司。

李某甲和余某等人通过东莞C公司等十几家公司和D公司、B公司之间循环转帐方式,制造由B公司代收股改业绩承诺虚构D公司已支付剩余股改业绩承诺款,并已代林某等股改义务人支付共384,528,450元股改业绩承诺款的假象。2011年4月29日,某公司发布临时公告披露股改业绩承诺已全部缴付的信息。

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余某等人根据虚假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记帐,制作某公司的虚假财务报表、致使某公司披露年报中虚增资产金额或者虚构利润均达到了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或利润总额的30%以上。

2014年6月18日中国证监会广东证监局对某公司立案调查,发现该公司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并移交公安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15年5月15日对该公司的股票实施停牌,同月28日对该公司的股票暂停上市,2016年3月21日对该公司股票作出终止上市的决定。

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某等人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刑法》第169条之一采用列举式的方式描述了该罪的罪状,同时在第(六)项中采用兜底方式规定了“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根据刑法的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该条款列举的前五项均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通过与关联公司不正当交易“掏空”上市公司的行为,第(六)项兜底条款的解释应当采用相当性解释,即限制在其他通过与关联公司不正当交易“掏空”上市公司的行为,而非所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余某等人犯违规披露、不披露信息罪。

裁判要旨: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控股股东、第三方公司与上市公司子公司循环转账方式,伪造控股股东已兑现业绩承诺的财务数据并进行披露,并多次进行财务造假,造成上市公司退市,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信息罪,不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4、江苏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

江苏A控股股东为A集团,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于某某。2006年11月至2008年11月间,时任江苏A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被告人于某某使用江苏A公章,以江苏A的名义,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控股股东A集团等关联方提供担保24笔,金额计人民币16035万元,占江苏A2008年12月31日经审计的净资产的比例为101. 29%。江苏A对上述担保事项未按规定履行披露义务。

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A集团以及于某某通过以股抵债或用减持股票款向债权人偿还的方式,清偿了全部债务,已经解除了担保人江苏A的保证责任。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构成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成立,但指控的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因构成该罪必须以“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条件,被告人于某某虽有操纵上市公司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关联企业提供担保的行为,但鉴于其违规担保的风险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全部化解,未给江苏A造成实际损失,因此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裁判要旨:上市公司董事长以上市公司名义,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控股股东关联方提供担保,未履行披露义务,但及时清偿全部债务,未给上市公司造成损失,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不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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