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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系统人员职务犯罪案例,辩护律师咨询

银行系统人员职务犯罪案例,辩护律师咨询

银行系统人员职务犯罪是指从事银行公共业务、客户信息、存款、贷款、资金业务、国际结算、总账、卡系统等管理及其他从业人员,在从业过程中因职务违法犯罪的行为。

银行系统工作人员涉嫌职务违法犯罪所涉及的罪名很多,在此不再一一罗列。以下是常见几个罪名银行系统人员职务犯罪案例,供大家学习参考。

(一)职务侵占罪

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在这些单位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张某职务侵占罪案例:

案情: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江苏某民泰村镇银行(以下称民泰银行)施桥支行客户经理,从事客户贷款业务的办理的便利,冒用贷款客户名义、伪造贷款资料骗取民泰银行贷款资金以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事项,共非法占有民泰银行贷款资金人民币128万元。

辩护人提出张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条件获得贷款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张某作为在银行从事客户贷款业务的客户经理,其在自身债台高筑的情况下,利用自身的职务便利,采用伪造手续,冒签他人名字等手段,骗取单位的贷款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放贷,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二)挪用资金罪

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的行为。

本罪主体与职务侵占罪主体一样,为特殊主体,即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罗某挪用资金罪案例:

案情: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罗某任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客户经理期间,利用其经办个人贷款业务掌握客户贷款资料及相关信息的职务便利,冒用客户的身份,将其中尚未到期或仍有剩余额度的贷款办出,后将钱款大部分用于购买股票、基金等营利活动,少量钱款用于归还前款或偿还个人债务。

法院认为:罗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257万元归个人使用并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或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黄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例

案情:2012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黄某在担任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青山桥支行信贷业务员期间,利用具体负责对客户提交贷款材料初审、调查等工作职责便利,为某茂征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通过伪造虚假合同、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方式骗取江南农商行贷款计人民币500万元提供便利,先后3次收受王某贿送的钱财共计人民币30万元,所得款项均用于个人开支。

法院认为,黄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四)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侵犯客体是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与国家财产。

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主观方面是过失。

黄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案例:

案情: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20日,某“大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子长县支行申请贷款400万元,经行长黄某某同意受理。根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延安市分行安排,2008年10月21日至23日由分行客户服务部与子长县支行组成联合调查组,对某县“大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400万元粮食收购贷款进行调查,调查组由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组成,该三人对“大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员情况、生产经营情况、还款能力情况以及所提供的证件材料没有认真的调查核实,只是做了形式上的调查而形成了严重失实的调查报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延安市分行根据此报告批准该笔贷款并由子长县支行负责发放此贷款,2008年10月31日子长县支行发放了此贷款,贷款到期后,某“大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还款,经司法程序,2013年11月14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子长县支行放弃追偿,后核销此贷款,造成国家财产损失400万元。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系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其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其履行贷款调查的工作不是依法或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而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的失职行为,故本案被告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主体要件。三被告身为中国农行发展银行工作人员,在贷款调查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企业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延安分行已将大禹公司400万元贷款申报核销,故三被告人虽因自己的失职行为造成了国有企业的损失,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于银行系统人员职务犯罪所涉嫌的罪名,还有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常见罪名。

以上是北京职务犯罪辩护律师根据网络资料整理的银行系统人员职务犯罪案例,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咨询相关知识,供大家学习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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