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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局副局长徇私枉法、受贿、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案由    徇私枉法 受贿 贪污     

案号    (2019)皖1181刑初382号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一部刑诉(2019)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旭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徇私枉法罪

安徽淮南人张某1经营的定远县万顺采石场与定远人李某、唐某等人经营的定远县浙乐采石场因开采石料产生纠纷。2012年6月25日14时许,双方各自纠集数十人手持砍刀、棍棒、铁锹等器械到定远县能仁乡老黑山,继而发生大规模斗殴事件,双方停在现场的摩托车、汽车被砸坏。事发后,定远县公安局能仁乡派出所所长施某带王时光等警员赶赴现场,并向上级请求支援,民警王时光在处警过程中,被李某等人打伤。时任定远县公安局局长柳某接报后,让时任定远公安局副局长的被告人施某某带人先行赶赴现场处置,其随后也调集特警到达现场。当日晚,根据柳某指示成立“6.25”聚众斗殴案专案组,由被告人施某某担任专案组长,炉桥刑警中队负责办理并抽调治安大队人员参加,能仁派出所做好配合。

2012年6月26日至7月间,“6.25”聚众斗殴案承办人张军、刘兵先后出具对该案刑事立案及对部分涉案人员采取刑拘强制措施的报告,炉桥刑警中队长在签署同意后,多次请被告人施某某对两份报告进行签批。被告人施某某因自己家与唐某夫妇关系密切,且在唐某夫妇与李某合伙经营的采石场有投资股份,出于担心追究李某等人刑责后其投资不能收回的私心,遂以时任刑警大队长王某未在报告上签字为由,对上述报告拒不签批,致使符合刑事立案条件的“6.25”聚众斗殴案长期未能立案查处,相关犯罪人员逍遥法外。同年7月23日,唐某与张某1双方在能仁派出所签订了民事调解书。

2019年4月1日,滁州市公安局将定远县“6.25”聚众斗殴案作为涉黑案件指定全椒县公安局查办,唐某、李萍英、李某、张某1等19人先后被刑拘、批捕,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受贿罪

2010年至2019年,被告人施某某在担任定远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及定远县公安局党委副书记、政委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定远县公安局干警及有关企业人员贿赂共计13.4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三)贪污罪

2007年左右,被告人施某某在担任定远县公安局巡防大队大队长期间,与该队驾驶员杨某共同出资9.8万元,购得位于定远县定城镇东顾村大户曹村民组一宗面积为1.58亩的水淹地。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施某某在得知该地块属于定远汽车五金城建设项目的征迁范围后,将此事告知杨某,二人商议决定共同出资建房,由杨某具体负责建房,以获取政府安置补偿。2010年初,杨某在上述地块违规建房4间128平米。2010年上半年至10月,定远县行政执法局分两次将杨某违规建成的房屋全部拆除。随后,杨某多次到定远县政府及汽车五金城建设项目指挥部上访,要求给其补偿安置。汽车五金城建设项目指挥部遂要求定远县公安局作为包保单位,负责杨某户的征迁安置及维稳事宜,定远县公安局指定已升任该局副局长的被告人施某某与该局巡防大队大队长许永升全权负责此事。

包保处理期间,被告人施某某为使其和杨某多获得安置补偿,多次与项目指挥部领导张某4、蒋某沟通,请求在补偿方面对杨某予以照顾。同时,被告人施某某利用包保单位全权行使拆迁工作队对被拆迁户房屋、土地及附属物丈量、登记、确认和确定被拆迁户补偿标准等工作职责的职务之便,指使杨某编造虚假拆迁证明资料,将违建房屋面积虚增至639平米,同时虚构石子路等虚假附属物补偿项目,以获取更多的助拆费和附属物补偿费。后被告人施某某在杨某提供的上述虚假证明资料上签署了情况属实的证明意见。最终,通过被告人施某某的运作,杨某共获得49.95万元的安置补偿,其中包括价值31.96万元的安置房两套及17.99万元的现金补偿。后杨某根据约定将两套安置房中的一套分给被告人施某某夫妇。2017年4月,被告人施某某的妻子郁某委托中介将分得的安置房出售,获得人民币17万元。

经查明,杨某实际应得安置补偿为29.377万元,被告人施某某在包保处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指使杨某编造虚假拆迁资料等方式,骗取政府安置补偿款20.57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退出贪污、受贿所得计33.973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户籍信息及主体身份材料,证人郁某、唐某、张某1、施某、程某、杨某、张某2、周某等人证言,定远“6.25”聚众斗殴案相关法律文书,银行交易流水及凭证,会议记录、定远县公安局干部情况表,购房合同及收据、征迁补偿资料,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定远老黑山聚众斗殴案件未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办,被告人施某某所起到的作用显著轻微,应当免于刑事处罚;关于受贿罪、贪污罪,被告人施某某具有自首,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且其在贪污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施某某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

(一)徇私枉法的事实

安徽淮南人张某1经营的定远县万顺采石场与定远人李某、唐某等人经营的定远县浙乐采石场因开采石料产生纠纷。2012年6月25日14时许,双方各自纠集数十人手持砍刀、棍棒、铁锹等器械到定远县能仁乡老黑山,继而发生大规模斗殴事件,双方停在现场的摩托车、汽车被砸坏。事发后,定远县公安局能仁乡派出所所长施某带王时光等警员赶赴现场,并向上级请求支援,民警王时光在处警过程中,被李某等人打伤。时任定远县公安局局长柳某接报后,让时任定远公安局副局长的被告人施某某带人先行赶赴现场处置,其随后也调集特警到达案发现场。当日晚,根据柳某指示成立“6.25”聚众斗殴案专案组,由被告人施某某担任专案组长,炉桥刑警中队负责办理并抽调治安大队人员参加,能仁派出所做好配合。

2012年6月26日至7月间,“6.25”聚众斗殴案承办人张军、刘兵先后出具对该案刑事立案及对部分涉案人员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报告,炉桥刑警中队长张武山在签署同意后,多次请被告人施某某对两份报告进行签批。被告人施某某因自己家与唐某夫妇关系密切,且在唐某夫妇与李某合伙经营的采石场有投资股份,出于担心追究李某等人刑事责任后其投资不能收回的私心,遂以时任刑警大队长王某未在报告上签字为由,对上述报告拒不签批,致使符合刑事立案条件的“6.25”聚众斗殴案长期未能立案查处,相关犯罪嫌疑人未被追诉。同年7月23日,唐某与张某1双方在能仁派出所签订了民事调解协议。

2019年4月1日,滁州市公安局将定远县“6.25”聚众斗殴案作为涉黑案件指定全椒县公安局侦办,唐某、李萍英、李某、张某1等人先后被刑事拘留、批准逮捕,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全椒县人民检察院犯罪线索移送函、施某某、郁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远支行已销户账户记录和唐某、李萍英相关交易记录和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李某、唐某等人聚众斗殴、妨害公务一案的相关法律文书、定远县公安局能仁大金山聚众斗殴案刑事侦查卷宗、证人郁某、唐某、李某、王某、张某1、柳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的事实

2010年至2019年,被告人施某某在担任定远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及定远县公安局党委副书记、政委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定远县公安局干警及有关企业人员贿赂共计13.4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收受定远县公安局能仁派出所所长施某贿赂15000元。

2010年至2014年期间,定远县公安局能仁派出所所长施某为得到被告人施某某在工作和车辆配备方面的关照,在每年春节前以拜年的名义分5次送给被告人施某某现金计15000元。

2.收受定远县公安局能仁所所长施某、民警程某贿赂3000元。

2019年春节前,定远公安局能仁所所长施某、民警程某在陪同被告人施某某到能仁乡大黑山拆除石灰窑现场检查工作期间,二人为在工作调动和职务提拔上获得施某某的关照,以拜年的名义共同送给被告人施某某现金3000元。后在被告人施某某在局党委会议上提议提拔程某担任能仁派出所副所长。

3.收受定远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所长陈兆胜贿赂5000元。

定远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所长陈兆胜为在工作岗位及职务提拔上获得被告人施某某的关照,在2010年和2011年春节前,先后两次以拜年的名义送给施某某现金计5000元。

4.收受定远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朱家将现金10000元。

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定远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朱家将为得到被告人施某某在职务提拔上的关照,到施某某家送其现金10000元、软中华香烟两条,因被告人施某某不在,其妻子郁某代收后将此事告知施某某。

5.收受定远县公安局七里塘派出所所长沈世军现金4000元。

定远县公安局七里塘派出所所长沈世军为在工作和资金使用方面得到被告人施某某的关照,在2013年和2014年春节前,先后两次以过年买东西的名义送给施某某现金计4000元。

6.收受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副大队长张某310000元超市购物卡。

2010年至2014年,张某3在担任定远县公安局车管所所长期间,为得到被告人施某某在工作和职务提拔上的关照,在每年春节和中秋之前,送被告人施某某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五年累计送被告人施某某超市购物卡10000元。送卡前,都是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施某某后,将购物卡交给其妻子郁某代收。

7.收受定远县公安局车管所民警石某现金18000元。

2014年至2019年期间,定远县公安局车管所民警石某为得到被告人施某某在工作和职务提拔上的关照,在每年春节前以拜年的名义送被告人施某某3000元,六年累计送给被告人施某某现金18000元。

8.收受定远县公安局原特巡警大队辅警周久园现金5000元。

2015年11月,定远县公安局原特巡大队辅警周久园为感谢被告人施某某帮助其在定远县东兴盐矿化验室的妻子孙义育调整工作岗位,送给被告人施某某现金5000元。

9.收受定远县上东城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巍35000元超市购物卡。

2015年至2019年期间,定远县上东城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巍为公司房地产施工和车辆违章处理等方面能够得到被告人施某某的关照,多次送超市购物卡给施某某。其中:2015年和2016年春节前,张巍先后两次以拜年名义送给施某某共10000元的超市购物卡。2017年至2019年期间,张巍安排还海洋在2017年和2018年的春节、中秋前以及2019年的春节前,先后5次送给被告人施某某计25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均由被告人施某某的妻子郁某代收。

10.收受定远县蓝盾交通施救有限公司经营者王贵兵现金9000元。

2017年至2019年期间,定远县蓝盾交通施救有限公司经营者王贵兵为感谢被告人施某某分管的交警大队对其交通事故施救业务上的照顾并继续取得关照,在每年春节前均送给施某某现金,三年累计送给被告人施某某现金9000元。

11.收受南京同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士胜现金10000元。

2018年至2019年期间,南京同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士胜为在爆破业务方面得到被告人施某某的帮助,在2018年和2019年春节前,先后两次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施某某现金计10000元。

12.收受定远县炉桥镇塔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责人宋勤良10000元超市购物卡。

2019年春节后的一天,定远县炉桥镇塔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责人宋勤良为其公司能够在运输车辆违章处理及治安等方面得到被告人施某某的关照,送给被告人施某某10000元的超市购物卡。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盐东兴盐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孙义育相关情况的说明及该公司招聘孙义育为检测中心跟班化验员的书证、干部基本情况表及有关会议记录、证人郁某、施某、程某、石某、张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贪污的事实

2007年左右,被告人施某某在担任定远县公安局巡防大队大队长期间,与该队驾驶员杨某共同出资9.8万元,购得位于定远县定城镇东顾村大户曹村民组一宗面积为1.58亩的水淹地。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施某某在得知该地块属于定远汽车五金城建设项目的征迁范围后,将此事告知杨某,二人商议决定共同出资建房,由杨某具体负责建房,以获取政府安置补偿。2010年初,杨某在上述地块违规建房4间128平方米。2010年上半年至10月,定远县行政执法局分两次将杨某违规建成的房屋全部拆除。随后,杨某多次到定远县政府及汽车五金城建设项目指挥部上访,要求给其补偿安置。汽车五金城建设项目指挥部遂要求定远县公安局作为包保单位,负责杨某户的征迁安置及维稳事宜,定远县公安局指定已升任该局副局长的被告人施某某与该局巡防大队大队长许永升全权负责此事。

包保处理期间,被告人施某某为使其和杨某多获得安置补偿,多次与项目指挥部领导张某4、蒋某沟通,请求在补偿方面对杨某予以照顾。同时,被告人施某某利用包保单位全权行使拆迁工作队对被拆迁户房屋、土地及附属物丈量、登记、确认和确定被拆迁户补偿标准等工作职责的职务之便,指使杨某编造虚假拆迁证明资料,将违建房屋面积虚增至639平米,同时虚构石子路等虚假附属物补偿项目,以获取更多的助拆费和附属物补偿费。后被告人施某某在杨某提供的上述虚假证明资料上签署了情况属实的证明意见。最终,通过被告人施某某的运作,杨某共获得49.95万元的安置补偿。后杨某根据约定将两套安置房中的一套分给被告人施某某夫妇。

经查明,杨某实际应得安置补偿为29.377万元,被告人施某某在包保处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指使杨某编造虚假拆迁资料等方式,骗取政府安置补偿款20.57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买卖合同及收条、购地收据及协议、支取款项申请书、记账凭证、账户交易明细及有关凭证、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定远县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和住宅房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四项标准的批复》及有关标准附件、定远县汽车五金城建设项目指挥部出具的相关部门工作职责情况说明及杨某户拆迁安置说明、天长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郁某、杨某、张某2、张某4、蒋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退出全部受贿、贪污所得赃款。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除交代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其涉嫌徇私枉法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涉嫌受贿、贪污的犯罪事实。

本案综合性证据:

1、被告人施某某的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施某某于1963年10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曾任定远县公安局巡逻防暴警察大队大队长、副局长、党委委员、党委副书记、政委等职务。

2、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天长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随案移送的施某某涉案款情况说明,案发后,施某某亲属代为退赃33.973万元。

3、到案情况说明,施某某到案后,除交代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其涉嫌徇私枉法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涉嫌受贿、贪污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而故意包庇,不进行立案侦查,造成多名犯罪分子逃脱刑事责任追究;其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徇私枉法罪、受贿罪、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施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贪污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施某某案发后如实交代已被掌握的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在留置期间,其又如实交代未被掌握的贪污、受贿犯罪事实,其徇私枉法罪系坦白,其贪污罪、受贿罪均是自首,对其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依法从轻处罚,对其贪污罪,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在提起公诉前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23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施某某退出的贪污、受贿所得款项33.97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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