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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假贷款合同掩盖挪用公款的行为如何定罪

挪用公款罪最高法指导案例,以假贷款合同掩盖挪用公款的行为如何定罪

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公款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同时行为人挪用公款后必然占有,有的还因此获得收益。而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相互联系又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权能,因此对所有权权能的侵犯也必然是对所有权的侵犯。所有权被侵犯并不意味着所有权转移。

案例简介

挪用公款罪最高法指导案例,以假贷款合同掩盖挪用公款的行为如何定罪,1994年4月至12月,陈某先后收到某市城南经济发展公司、某市交通局养征站、某市罗城镇某居委会、某市居民谭某等单位和个人储户存入某办事处的委托贷款共计75.5万元,全部不入账,归其个人使用。为掩盖犯罪,又采用偷支储户存款等方法,用公款归还了其中的73万元,到案发时止,尚有储户谭某存入的委托贷款2.5万元未归还。由于陈某偷支储户存款,致某办事处的库存现金与账面不符。陈某为了达到账款相符,隐瞒其侵占公款的罪行,于1995年11月至12月,指使梁甲、梁乙、陈某3人与某办事处签订了共计55万元的虚假贷款合同并入账,从而侵占公款55万元。1994年10月18日,陈某收到贷款户范某归还某办事处的贷款10万元后,既不交回单位也没有入账,私自将10万元投入股市买卖股票,占为己有。

综上所述,陈某挪用公款73万元,贪污公款67.5万元。将公款用于赌博、经营客车营运、投入股市买卖股票、购买家具以及装修住房等非法、营利、享乐活动花光。破案后,陈某退出赃款110200.42元,尚有564799.58元无法归还。检察院以陈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理法院结果:

法院认为:陈某在任中国建设银行某市支行某办事处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和工作上的便利,采取收款不入账、签订虚假贷款合同等手段,将委托贷款户交来的委托贷款、贷款户归还的贷款及库存现金挪用73万元、侵吞67.5万元,数额均特别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应实行数罪并罚。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和79刑法第64条、第53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陈某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陈某不服,以原判认定贪污与事实不符为由提出上诉。其辩称:由于动用委托贷款75.5万元,长期不能返还,就采用偷支储户存款的方法应付返还,使得某办事处库存现金出现亏空55万元;因为1995年底要搞平衡,搞假合同作虚假贷款55万元以填平亏空;这实际是用后次挪用公款偿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应是55万元,连同范某的贷款10万元,共挪用公款65万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挪用公款罪最高法指导案例,以假贷款合同掩盖挪用公款的行为如何定罪,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和个人的委托贷款、借款75.5万元及贷款户归还某办事处的贷款10万元,全部不入账。将上述共计85.5万元用于经营汽车运输、赌博、炒股以及购买房子、家具等。贷款期满后,陈某采用自制取款凭条偷支储户存款的手段归还委托贷款或借款。至1996年1月2日止,尚有12.5万元没有归还。

上诉人由于长期偷支储户存款用于归还单位和个人的委托贷款或借款,使某办事处库存现金与账面不符,账面大于实有款数55万元。为了达到账款相符,掩盖其挪用公款及应付支行的检查,于1995年11月至12月间,指使梁甲、梁乙、陈某与某办事处签订假贷款合同,办理假贷款55万元手续并入账,冲减库存现金,增加贷款余额,从而侵吞公款55万元。

法院认为:上诉人挪用公款85.5万元,贪污公款55万元。其中挪用的公款已归还73万元,未归还12.5万元。未归还部分不再以贪污论处,应列为挪用公款数额。因此,贪污公款数额应为55万元。挪用公款、贪污数额均特别巨大,应依法严惩。依照《刑法》第12条第一款、第382条第一款、第383条第一款第(一)项、第384条第一款、第69条第一款、第57条第一款和《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依法将此案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最高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身为国有银行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案发后不能归还,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是陈某签订55万元的假贷款合同以冲减库存现金的行为,实际是其挪用公款行为的一部分。其签订假贷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在年终财务检查时掩盖挪用公款的事实,最终无法使账面平衡,不能实现侵吞的目的。

挪用公款罪最高法指导案例,以假贷款合同掩盖挪用公款的行为如何定罪,因此,认定陈某挪用这部分公款的行为为贪污罪,定性不准。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5条第(三)项、《刑法》第12条第一款、第272条第二款、第384条第一款、第57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广东高院的刑事裁定和云浮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对陈某犯贪污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2、被告人陈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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