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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通投标案无罪裁判案例

北京律师,串通投标案无罪裁判案例

1、【案例】谭某新串通投标案((2016)辽14刑终234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八高中教学楼工程缺少相关手续,且资金未予落实,根据相关规定,不符合招标条件要求;被委托的招标代理公司已注销,无权进行代理,且招标程序并未完成,垫资承建的单位并非法律意义上由该招标程序产生,故不能用串通投标罪评价谭某新和谭某博的行为。另外,上诉人谭某新与谭某博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关键看其行为是否存在损害其他竞标人、招标方以及国家或集体利益。其他二家投标公司均未制作标书,也未到招标会现场进行投标,依现有证据可知其未有投标意向,系陪标,故不存在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之说;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书、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等文件所载内容,涉案工程进场施工日期早于开标日期,结合其他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现有证据表明该工程为内定工程,系招标方与谭某博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涉及损害招标方利益之说,招投标过程仅系形式所需而已,补侦的证据尤其是证人周某的证言,更能证实此点;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工程款尚未最终决算,未有证据证明招标者(建设方)与其相互串通实施串通投标行为而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故无论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二上诉人的行为都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构成,谭某新、谭某博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2、【案例】周某某串通投标案((2017)湘0111刑初682号)

【裁判理由】首先,犯罪主体构成要件方面,该罪名的犯罪主体是特殊身份主体,必须具有投标人、招标人的身份。而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单位可以构成串通投标罪,即《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规定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但不论是单位还是自然人,都必须能够被评价为招标人、投标人,而招标人、投标人是招投标行为范畴下的特有概念,即认定招标人、投标人的前提是认定招投标行为的概念。结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所谓的招投标是指对于工程、货物、服务的买卖,依照法定的程序组织进行的,从中择优选定交易对象的交易方式。招投标行为不同于普通交易行为的最大特征便在于其程序的特殊性、法定性、强制性,具体而言,招投标的程序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五个必不可少的步骤,缺少任何一个步骤,都不能被评价为招投标。结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中标是指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后,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由招标人在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向中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并且根据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结合本案,经审理查明,一方面,海斯公司并未向大坤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而是电话口头通知大坤公司中标,该部分事实有被告人供述、海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工作人员赵某1、雷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述口头通知中标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招标投标法》对于未发送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并未规定法律责任条款予以惩罚或补救,不能认定为中标。另一方面,大坤公司与海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在单价、工程量、违约责任方面均不一致,大坤公司投标文件确定投标报价为人民币52.29元/m3,《施工合同》约定单价为人民币52元/m3;招标文件确定土方工程量约为31万m3,大坤公司投标文件确定的工程量为312188m3,而《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为278873.7m3;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均未确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施工合同》则约定了每逾期付款一日按照合同金额收取1‰的违约金。上述三处不一致,大坤公司、海斯公司均承认是在电话通知大坤公司中标后,双方再行协商的结果。而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违约责任系合同的基础条款,属于合同的实质性条款,本案中《施工合同》相较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三处变更属于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并且本院也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代表大坤公司与中地公司、海斯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28日就海斯大厦土地平整工程进行协商的事实,虽无证据证明该次协商的具体内容,但海斯公司的赵某1、雷某亦承认两家公司就工程量、工期、价款、卸土位置进行了沟通,连同海斯公司的湛某、杨某等证人就海斯公司将黎某公司、创高公司的投标保证金退还至大坤公司的公司账户亦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被告人周某某则辩解2011年8月26日、28日两家公司就合同条款已经协商一致,海斯公司主动提出走招投标形式、对另外两家公司是大坤公司找来陪标亦是知情、故将保证金全部退还大坤公司的辩解意见,虽无证据予以证成,亦无证据予以证伪。综合上述分析,应当认定,《施工合同》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并非招投标的结果,对比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合同》是一个新的法律关系,海斯公司与大坤公司之间是合同相对方的关系,并非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关系,大坤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周某某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构成要件要求。 

其次,从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来看,串通投标罪要求行为主体实施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行为。综合上述分析,涉案行为并不能认定为招投标。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结合本案,参与投标的主体只有大坤公司、黎某公司、创高公司,而黎某公司、创高公司递交投标文件的目的并非参与投标竞争,无法认定创高公司、黎某公司为投标人,两家公司也未就利益受损提出任何主张。被告人周某某及大坤公司也无阻碍其余公司递交投标文件从而排挤竞争,损害潜在投标人利益的行为。海斯公司亦承认系以邀请招标的方式主动邀请三家公司参与投标,选择邀请对象的自由意志由海斯公司掌控,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及大坤公司损害了海斯公司自由意志,限制其选择邀标对象。且如上所述,海斯公司亦无法认定为招标人。且《施工合同》中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是经过双方签字认可,是双方真实意志的体现,本案中违约金的后果是海斯公司逾期付款行为的后果,并非被告人周某某及大坤公司造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52元/m3比大坤公司的投标文件确定的单价52.29元/m3更加有利于海斯公司,更加难以认定给海斯公司造成了损失。公诉机关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大坤公司的投标报价明显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也未能就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受损提供任何证据。据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大坤公司及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要求。

3、【案例】某石化公司、帅某平串通投标、寻衅滋事案((2018)赣0403刑初569号)

【裁判理由】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某石化公司、被告人帅某平构成串通投标罪的指控,经查,某石化公司的所谓招投标实际就是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竞价者的买卖方式;而招标投标一般是指招标人就某特定事项向特定相对人或社会发出招标邀请,有多家投标人进行投标,最后由招标人通过对投标人在价格、质量、生产能力、交货期限和财物状况、信誉等诸方面进行综合考察,在平衡的基础上选定投标条件最好的投标人,并与之进一步协调、商定最终成立合同法律关系的一种合同。招标投标和竞价都是竞争性的交易方式,是合同缔结的一种特殊方式,但二者在概念内涵、标的、目的以及适用法律等方面都存在差异,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外延并无包容关系。本案某石化公司实际上是在参与投标的客户中通过询比价挑选一个价格高的客户中标,是一种竞价的买卖方式,被告单位与其他客户串通买卖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招投标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石化公司、被告人帅某平犯串通投标罪,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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