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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设施管理科负责人受贿罪刑事案例判决书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0113刑初146号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南检一部刑诉〔201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武汉市汉南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城管局)市政设施管理科科长、主任科员、市政设施管理科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为武汉凯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武汉鑫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1在承接工程、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并以低价购买徐某1车辆、接受徐某1出资安排的旅游以及收受秦某、徐某1财物等方式,索取、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51.584万元。2019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将收受款项中的人民币25万元归还给徐某1。案发后,该人民币25万元被武汉市汉南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追回,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出剩余受贿款项人民币26.584万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主体身份材料、承接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车辆转让相关资料、转账记录、欠条、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2、证人徐某1、秦某、李某、黄某、王某、余某、杨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取得的部分款项系索贿所得,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赃款,主动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没有以职权直接谋取涉案犯罪利益的主观故意,其所收受的财物均为被动、事后收取,不构成索贿,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2、虽然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车辆价格为人民币23万余元,但交易时二手车市场评估的车辆价格仅为人民币16万元,应当以人民币16万元作为判断基准,而非人民币23万余元;3、被告人在纪检机关掌握其部分受贿线索的情况下,如实交代了自己主要受贿事实,属坦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4、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并交纳罚金,具有真诚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已被开除公职,且身患重病,无现实社会危害性,为体现宽严相济刑事原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处以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区城管局市政设施管理科科长、主任科员、市政设施管理科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为武汉凯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武汉鑫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1在承接工程、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并以低价购买徐某1车辆、接受徐某1出资安排的旅游以及收受秦某、徐某1财物等方式,索取、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51.58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将区城管局碧栖轩82号至85号(机械厂宿舍楼)立面、房屋综合整治工程及汉南区示范路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的相关信息告诉了秦某,秦某先后以其公司、湖北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了上述两个工程。秦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底的一天晚上送给被告人杨某某人民币5万元;

2、2014年前后,徐某1在武汉中石油昆仑管道燃气有限公司承接燃气管道安装工程,需要在区城管局办理挖掘城市道路审批手续。2014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提出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购买徐某1于2011年6月6日以人民币32.48万元购置的进口斯巴鲁傲虎轿车一辆,徐某1考虑到办理挖掘城市道路审批手续以及今后承接城管局工程均需被告人杨某某的帮助,于是将该车辆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杨某某。经鉴定,该车辆在交易日的市场零售价格应为人民币23.984万元,与该实际交易价格差额人民币13.984万元;

3、2015年至2019年,徐某1在被告人杨某某的帮助下,在区城管局承接了武汉市汉南区廖家堡等8个老旧社区综合整治等工程项目。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以急需一笔钱为由要求徐某1为其筹措人民币30万元。徐某1备齐人民币30万元现金后通知被告人杨某某到其位于锦绣鑫苑的家中,将该人民币30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将该款还给了为其垫付个人欠款的黄某。其后徐某1向被告人杨某某承诺该款冲抵被告人杨某某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廖家堡等老旧社区改造工程中帮忙的好处费用。2019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因担心有关部门查处,将该款中人民币25万元归还给徐某1。案发后,该人民币25万元被武汉市汉南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追回;

4、2016年2月,徐某1为继续得到杨某某在承接工程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的关照,邀请被告人杨某某一家五人于2016年2月10日至当月14日前往海南旅游,由徐某1支付了被告人杨某某一家全部消费共计人民币2.6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向徐某1归还收受的人民币25万元后,其家属又于案发后代其退出了剩余受贿款项人民币26.584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暂存于本院财政专户账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有: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户口登记簿、居民身份证、认定姓名批复、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汉南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汉南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汉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汉编〔2013〕25号)、《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武经开编〔2015〕16号)、《关于张彩琴等同志任职的通知》(汉组干备[2011]15号)、《关于李玖林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武经开城管党字[2017]15号)、《关于李玖林等同志职务任免备案的批复》(武开组干备〔2017〕30号)、区城管局在职人员岗位登记表予以证实;

2、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索取、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51.584万元的事实有:书证武汉凯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鑫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任务管理承包协议书、记账凭证、汉南区廖家堡等8个老旧社区综合整治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工程评分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产权转移预审表、武汉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二手车交易确认承诺书、徐某1向被告人出具的人民币15万元买车款的收条、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物价局作出的汉价认定字〔2019〕7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家属胡某、杨某、李某1、杨某1的航班信息表、武汉鑫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人杨某某出具的人民币2.6万元的收款收据、武汉鑫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纳徐先云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向李某出具的人民币50万元的借条、武汉盛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徐某1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活期存款凭证、徐某1向杨某出具的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条、区城管局挖掘城市道路审批资料汇总表、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证人徐某1、秦某、李某、黄某、王某、余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

3、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构成坦白的事实有:书证武汉市汉南区监察委员会南监立〔2019〕4号立案决定书;证人徐某1、秦某、李某、黄某、王某、余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

4、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家属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51.584万元并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的事实有:书证(2018)01300158号、01300161号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流水号为1905136314073352的招商银行通用业务回单、武汉电子支付系统个人跨行电子支付凭证、余某和徐某1出具的证明、(2016)0000024898号、(2017)00016503号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1.58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取得的部分款项,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取得,构成索贿,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家属退出全部赃款,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并交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是否构成索贿的问题,有被告人2019年4月13日、7月25日的供述、证人徐某12019年4月12日、5月20日的证言以及二车手交易资料、收条等书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全面、充分证实了被告人利用徐某1欲借助其职权获取承接工程等利益的心态,在明知实际价值高于人民币10万元的情况下,主动向徐某1提出以人民币10万元价格购买其车辆,从中谋取差价利益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索贿。由于价格认定结论书系物价部门作出,具有权威性、中立性和专业性,被告人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亦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驳斥,应作为认定被告人索贿金额的依据,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索贿、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22年5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所退赃款51584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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