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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案由    贪污 受贿 诈骗     案号    (2019)吉2401刑初747号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职检刑诉〔2019〕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受贿、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雁和书记员崔峻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贪污犯罪事实

1、2017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负责上述土地平整工作的职务之便,以投资公司名义与张某甲签订《土地平整合同》,并收取张某甲支付的质量保证金5万元,收入不入账,侵吞公款归个人使用。

2、2018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负责上述土地平整工作的职务之便,以投资公司名义与蓝天砖厂负责人王某甲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收取王某甲支付的土地租赁费2万元,收入不入账,侵吞公款归个人使用。

二、受贿犯罪事实

1、2017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借款交取暖费为由,从张某甲处收受人民币5,000元,归个人使用。

2、2017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还债为由向张某甲借款,故张某甲通过合伙人王某丁从吴某甲强处为王某某担保借款5万元。后因王某某无力还款,遂由张某甲以之前承诺的平整土地事宜的好处费名义替其偿还了此笔借款。

3、2018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为张某甲平整土地出租、采砂获利提供保障和借款等为由,先后20余次从张某甲处收受人民币共计6万余元,归个人使用。

4、2018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借款的名义,指派吕某甲到延边轩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取张某甲预交的维修保证金1万元,归个人使用。

5、2017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借钱的名义,先后两次收受使用土地的延边翔东煤炭有限公司鲍某甲人民币共计10万元,归个人使用。

6、2017年年末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借钱和好处费等名义,先后四次收受租赁本公司土地的蓝天砖厂负责人王某甲人民币共计2.6万元,归个人使用。被告人王某某被延吉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受贿罪行。

三、诈骗犯罪事实

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6月12日在延吉市政府802号办公室内,以办理正规土地平整合同收取办事费为由,通过伪造合同、私盖公章、虚构事实等方式骗取李某甲、李某乙人民币10万元。2018年8月16日、8月27日王某某分两次退还给李某乙、李某甲共10万元。

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8月12日在延吉市政府802号办公室内,以办理正规土地平整合同收取办事费为由,通过伪造合同、私盖公章、虚构事实等方式进行诈骗,骗取刘某甲、刘某乙人民币12万元。

3、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9月29日在延吉市政府802号办公室内,以办理正规土地平整合同收取办事费为由,通过伪造合同、私盖公章、虚构事实等方式进行诈骗,骗取崔某甲人民币11万元。

4、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9月13日在延吉市政府802号办公室内,以办理正规土地平整合同收取办事费为由,通过伪造合同、私盖公章、虚构事实等方式进行诈骗,骗取贺某甲人民币10万元。

5、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12月26日和2018年7月20日在延吉市延边轩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签订厂房和土地租赁合同收取租金的方法,通过伪造合同、私盖公章、虚构事实等方式进行诈骗,骗取王某乙人民币18.7万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贪污、受贿、诈骗事实,分别向法庭出示了综合类的书证,公章等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对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法侵吞公款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索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延吉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受贿罪行,应以自首论。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办案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诈骗罪行,以自首论。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犯罪事实

1、2017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负责上述土地平整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其投资公司与张某甲签订《土地平整合同》,并收取张某甲支付的质量保证金5万元,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侵吞公款归个人使用。

2、2018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负责上述土地平整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其投资公司与蓝天砖厂负责人王某甲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收取王某甲支付的土地租赁费2万元,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侵吞公款归个人使用。

被告王某某被延吉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后,如实交代了该委尚未掌握的贪污5万元的事实。

二.受贿犯罪事实

1、2017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借款交取暖费为由,从张某甲处收受人民币5,000元,归个人使用。

2、2017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还债为由向张某甲借款,故张某甲通过合伙人王某丁从吴某甲强处为王某某担保借款5万元。后因王某某无力还款,遂由张某甲以之前承诺的平整土地事宜的好处费名义替其偿还了此笔借款。

3、2018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为张某甲平整土地出租、采砂获利提供保障和借款等为由,先后20余次从张某甲处收受人民币共计6万余元,归个人使用。

4、2018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借款的名义,指派吕某甲到延边轩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取张某甲预交的维修保证金1万元,归个人使用。

5、2017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借钱的名义,先后两次收受使用土地的延边翔东煤炭有限公司鲍某甲人民币共计10万元,归个人使用。

6、2017年年末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借钱和好处费等名义,先后四次收受租赁本公司土地的蓝天砖厂负责人王某甲人民币共计2.6万元,归个人使用。

以上被告人王某某共计受贿25.1万余元,其被延吉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该委尚未掌握的15.5万元。

三.诈骗犯罪事实

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6月12日在延吉市政府802号办公室内,以办理正规土地平整合同收取办事费为由,通过伪造合同,私盖废弃的“延吉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公章、虚构事实等方式骗取李某甲、李某乙人民币10万元。2018年8月16日(公安机关立案前)、8月27日王某某分两次各退还给李某乙、李某甲5万元(立案后)。

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8月12日在延吉市政府802号办公室内,以办理正规土地平整合同收取办事费为由,通过私盖以上废弃公章、伪造合同、虚构事实等方式进行诈骗,骗取刘某甲、刘某乙人民币12万元。

3、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9月29日在延吉市政府802号办公室内,以办理正规土地平整合同收取办事费为由,通过私盖以上废弃公章、伪造合同、虚构事实等方式进行诈骗,骗取崔某甲人民币11万元。

4、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9月13日在延吉市政府802号办公室内,以办理正规土地平整合同收取办事费为由,通过私盖以上废弃公章、伪造合同、虚构事实等方式进行诈骗,骗取贺某甲人民币10万元。

5、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12月26日和2018年7月20日在延吉市延边轩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签订厂房和土地租赁合同收取租金的方法,通过私盖公章、伪造合同、虚构事实等方式进行诈骗,骗取王某乙人民币18.7万元。

监察委对被告人王某某居住的家中依法搜查时,发现了一枚作废的“延吉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另查,公安机关接到延吉市监察委员会移送的王某某涉嫌诈骗李某甲、李某乙的案件线索后,于2018年8月18日立案侦查。王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到案后交代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小部分事实和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受贿、诈骗的事实,在开庭审理当中均无异议。其中证明贪污、受贿事实的证据有:延吉市监察委的搜查证,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延吉市编办的延吉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公司)人员名册,被告人在该公司在职证明,无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到案和破案经过,《土地平整合同》,微信转账5万元和6万余元的截图,土地租赁合同,收取2万元收据,第4笔受贿记帐凭证及收据,印证第4笔的王某某银行卡账单,第5笔受贿的借条和欠条,证人张某甲、王某丁、吴某甲强、王某乙、吕某甲、王某甲、鲍某甲、孙某甲、申某甲、吴某丙、刘某丙、孙某乙、曲某甲、耿某甲、王某丙、邱某甲、丁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对贪污、受贿部分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诈骗犯罪证据有:王某某提供给李某甲的土地平整合同,诈骗案件移送函(监察委移送给公安局),收刘某乙11万收条,印证该11万微信转账截图和银行交易明细,王某某提供给崔某甲的土地平整合同,贺某甲支付给王某某10万元的交易明细,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乙、刘某甲、崔某甲、谷某甲、贺某甲、王某乙、申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对诈骗部分的供述与辩解,破案、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法,侵吞公款7万元(3万元以上),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25.1万元(20万元以上),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采取使用已废止(由其藏匿)的原单位合同章,通过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达56.7万元(61.7万元-5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因涉嫌职务犯罪被监察委采取强制措施(留置),其如实交代了其贪污5万元的事实,且当庭认罪,该部分属于同类罪行,应当认定为坦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另交代了监察委尚未掌握的受贿15.5万元部分,且当庭认罪,因属同类犯罪,应当认定为坦白,受贿的全部事实均属于坦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后,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小部分诈骗事实和尚未掌握的大部分诈骗事实,且当庭认罪,全部诈骗事实均应认定为自首,本院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已经偿还给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丙的5万元部分,不计算在诈骗数额中,仅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之前羁押11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年2029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贪污犯罪所得7万元,受贿犯罪所得25.1万元,诈骗犯罪所得51.7万元退还给相应的被害人,不能追缴的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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