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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最新受贿罪案例_工委副书记管委会副主任受贿罪案例判决书

2018年最新受贿罪案例_工委副书记管委会副主任受贿罪案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1刑初12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5年出生于宁夏吴忠市,汉族,博士研究生,山西省人,原系宁夏回族自治区某党工委常务副书记、管委会副主任,住某市。2017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银检公诉刑诉〔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8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证人岳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利用其先后担任自治区交通厅古王盐兴公路建设指挥部建设处处长兼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主任、自治区交通厅副厅长、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自2003年至2017年,先后非法收受他人现金、翡翠玉石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36.9万元、美元51万。

受贿罪案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某市人民检察院随案移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支持公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36.9万元、美元51万,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我没有给郑某某、尹某某、岳某甲谋取利益。岳某甲给其送礼是在2014年底,我在侦查机关供述的2014年春节系表述不当,我发现行贿款后便与岳某甲联系退款,但岳某甲拒接电话,我后来亲自将钱退给了岳某甲,应属及时退还。我没有收受王某甲的钱款,在侦查机关所做供述是虚假的。我没有收受周某某的钱款,周某某的证言完全是捏造的,我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按照周某某的证言做出的,不是真实的。关于熊某某行贿的8万元,我记得后来让我妻子退给熊某某了。关于尹某某的行贿款数额,在给尹某某退款时问过尹某某给了我多少钱,尹某某说是40万元,不知道70万元是哪儿来的。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⒈被告人有拒收王某甲送给现金和及时退还岳某甲送给现金的情节,被告人拒收和及时退还的行为在性质上不构成受贿,不应当认定上述两笔受贿行为。⑴被告人收下岳某甲送给的茅台酒时,对包装箱内藏有100万元现金不知情,收酒时尚不具备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从被告人发现酒箱藏有现金到退还岳某甲是发生在同一个春节的前后,而非跨越两个春节,前后不超过3个月时间,符合发现后及时退还的特征。⑵指控被告人收受王某甲100万元的事实,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且证人能够提供将该笔涉案款项在事发之后存入银行的存款凭证,在书证上有利于证明被告人没有收受钱款的事实。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该笔金额应当不予认定。

指控被告人收受周某某200万元的事实,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存在重要事件上的大量虚假陈述。而且,被告人的三次供述笔录对同一事件的错误陈述在内容和细节上与证人证言虚假陈述完全一致,是典型的指供笔录。此外,被告人供述的行贿工具茶叶盒与证人所说的情况有性质上的根本差别,不能闭合使该笔受贿指控能够成立的证据链。不能排除对该起受贿行为真实性的合理怀疑,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请法庭对该起受贿行为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还提出,1.其在纪检机关的三天时间内就交待了周某某以外、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犯罪线索和事实,是自首。2.涉案款项已由被告人家属和亲友全部退还。综上,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利用先后担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厅古王盐兴公路建设指挥部建设处处长兼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主任、交通厅副厅长、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自2003年至2017年,先后非法收受他人现金、翡翠玉石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36.9万元、美元51万(折合人民币318万元)。案发后,追回赃款1323.1974万元及翡翠原石三块。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2年至2003年,被告人张某利用先后担任自治区交通厅古王盐兴公路建设指挥部建设处处长兼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主任、自治区交通厅副厅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中标某至古窑子高速公路土建工程及工程款结算提供帮助,于2003年年后的一天,收受吕某某给予的人民币现金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协议书、账目明细等书证,证实吕某某自2001年3月任山西省运城路桥总公司(先后更名为山西新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2002年6月12日,该公司中标宁夏银古高速公路土建一期工程合同2的标段;2005年7月28日,该公司中标某绕城高速公路西、北段路基及构造物工程合同2标段。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我任总经理的山西运城路桥公司在张某的帮助下,通过招标承揽了宁夏银古公路的一个标段。中标后,我用一个汾酒箱子装了100万元人民币现金给了张某,称这是感谢张某对我公司的照顾,并希望在以后的工作中继续关照该公司。2004年,我公司在张某的帮助下,通过招投标承揽了某市西环路的工程。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实2003年的一天,山西运城路桥公司的吕某某在某某酒店的停车场送给我100万元现金,是用一个山西汾酒的箱子装的,给我送钱是为了感谢我在银古高速土建工程一期招投标过程中给吕某某提供的帮助,同时为了和我拉近关系。

(二)2003年底至2005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自治区交通厅副厅长的职务便利,接受中铁十三工程局一公司副总经理张某甲的请托,为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宁夏××路面工程及工程款结算提供帮助,于2003年底和2005年年初,分两次收受张某甲给予的人民币现金共计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协议书及相关财务凭证等,证实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国铁建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5日中标宁夏××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中授权的代理人为张某甲,工程由中铁十三局一公司西北公司银古公路项目部实际承建并收取相关工程款。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原系中铁十三工程局一公司副总经理兼任一公司西北公司党委书记、经理。2003年年底,中铁十三局投标银古高速公路某过境线路面工程第13标段,中标并签订合同后的一天,我让公司出纳蔡某某准备了20万元人民币现金,在某市进宁北街的一个茶楼送给了张某,表达了希望张某多多关照,尽快安排公司进场施工的请求。2004年年底银古高速13标段工程已经完工,为了尽快收回工程款,并想和张某搞好关系,我让蔡某某准备了30万元现金,在进宁北街的一个茶楼送给了张某。

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原系中铁十三工程局一公司西北公司会计。2003年年底和2005年年初,张某甲曾分别从西北公司的小金库中提取过20万元和30万元,用途我不知情。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实2003年底或者2004年初的一天、2005年初的一天,中铁十三局驻宁办事处负责人张某甲打电话约我在某进宁北街的一个茶楼喝茶,先后送给我20万元人民币、30万元人民币,说是他们公司的心意。送钱是为了感谢我帮助张某甲的公司及时得到工程款,并且希望我能够继续给予关照。

(三)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宁夏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的请托,承诺为该公司中标宁东基地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宁东镇服务区宁源路道路及给排水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提供帮助,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收受郑某某给予的人民币现金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财务凭证等,证实郑某某系宁夏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中标宁东基地2011年第二批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施工第七标段(宁东镇服务区宁源路道路及给排水工程),相关工程款支付凭证上有被告人张某的签字。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我找到时任宁东基地管委会副主任的张某,请他帮忙找点工程,张某让我的公司按照程序参加公开招投标,后来宁夏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1年中标了宁东镇服务区宁源路道路及排水工程。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20万元人民币的蓝色公文袋放在了张某的办公室里。我送钱是希望张某能够帮我公司及时结算工程款。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实2012年春节前,宁夏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郑某某到我在宁夏银行的办公室,临走留下一个蓝色的文件袋,说里面是他准备向政府申诉的材料。我打开文件袋看到里面除了申诉材料还有20万元现金。2011年郑某某的公司中标了宁东基地城区道路建设工程,送钱的目的是让我帮忙打招呼,让工程尽快结算,在结算的过程中也能补偿郑某某的损失。我将钱交给孙祺入股宁东恒有化工有限公司。

(四)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宁夏宝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赵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中标宁东基地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宁东镇服务区银河路二标道路及给排水工程)提供帮助,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收受赵某某给予的人民币现金15万元。2015年3月,被告人张某因害怕事情败露,退还赵某某人民币现金15万元。案发后,赵某某退缴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实赵某某于2007年2月至10月任宁夏宝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为该公司实际控股人。2011年10月10日,该公司中标宁东基地2011年第二批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施工第六标段(宁东镇服务区银河路二标道路及给排水工程)。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我公司在宁东进行市政工程投标,在张某的帮助下中标银河路标段。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我约张某在香渔王子饭店吃饭。饭后,我将装有茶叶及15万元人民币现金的绿色手提袋交给张某。2015年3月,自治区党委巡视组对宁东进行巡视,张某将15万元退给了我。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系宁东管委会战略规划局负责人。宁东管委会有建设项目之前,张某会要求规划局将一个工程划分为几个标段,规划局划好标段后将具体实施方案拿给张某看,经张某同意,委托招标代理公司发标,等到所有投标公司都报完名之后,张某会将我叫到办公室拿出投标公司的名单,让我重点关注几个公司。一个公司能否顺利中标,一个评委打分高是不行的,张某肯定给招标代理公司打了招呼,由招标代理公司具体操作。张某曾在宁夏宝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招投标过程中给我打过招呼,让其重点关照一下。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实2012年春节的时候,中卫宝路通公司的负责人赵某某约我在香渔王子酒店吃饭,饭后给我一个装茶叶的手提袋,袋里除了茶叶还有15万元人民币。送钱一方面是为了感谢我帮赵某某给宁东建设局主管工程项目的马某某打招呼承揽到宁东银河路工程,另一方面,想以后能继续承揽宁东的工程。15万元现金我于2015年3月退还给了赵某某。

(五)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某利用先后担任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宁夏红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承揽宁东基地物流园区基础设施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提供帮助,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收受孙某某给予的人民币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财务凭证等,证实孙某某系宁夏红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9年9月9日承揽了宁东基地物流园区基础设施1#路、2#路、4#路道路及给排水工程。宁东基地物流园区工程拨款单及相关付款凭证上有张某的签字。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我公司中标宁东基地修建物流园区的道路,项目竣工后工程款迟迟没有结清。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我请张某等人在某红宝宾馆的餐厅吃饭,为感谢张某在工程款支付上提供的帮助,并希望他能继续帮助红宝集团,饭后,我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一箱茅台酒放在张某的车上,之后剩余的工程款也给红宝集团结清了。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实2012年春节前,宁夏红宝实业集团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约我在某红宝酒店吃饭,结束的时候孙某某将一箱茅台酒放在我的车上。箱子里面装了5瓶酒及10万元现金。孙某某送钱一方面是为了感谢我在工程决算过程中为他协调各方面的关系,让他能够尽快拿到工程款,另一方面想和我搞好关系,在以后承揽工程中能给他提供帮助。这10万元我交给孙祺入股宁东恒有化工有限公司。

(六)2011年年底,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时任自治区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副总队长熊某某的请托,承诺为熊某某的工作调动提供帮助,于2012年春节前,收受熊某某给予的人民币现金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等,证实熊某某的任职情况。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我和时任宁东管委会主任的张某一起吃饭时,张某透漏宁东管委会公安局要升格为正处级,可以想办法将我调到宁东公安局任局长,解决正处级待遇。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在高尔夫小区门口,将一个装有8万元人民币现金的茶叶袋交给张某,里面还装了一盒茶叶,感谢张某对我工作的关心,并希望张某能帮忙把我调到宁东公安局去。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实2012年春节期间,自治区公安厅经侦总队副总队长熊某某和我一起吃饭,饭后熊某某送给我一袋茶叶,里面有8万元现金,钱用于家庭开销了。熊某某给我送钱是因为2011年的一天,两人一起吃饭时,我说想办法把熊某某调到宁东公安局任局长,尽快解决正处级待遇。

(七)2012年5月,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宁夏银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饶某某的请托,为饶某某挂靠宁夏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宁东基地综合服务区市政基础设施项目二十二号路道路工程提供帮助,先后于2012年春节前和2013年春节前分两次收受饶某某给予的人民币现金共计22万元。2016年年底,因害怕事情败露,被告人张某退还饶某某20万元。案发后,饶某某退缴该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款凭证等,证实饶某某系宁夏银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其挂靠宁夏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宁东基地综合服务区市政基础设施项目二十二号路道路及给排水工程(一标段),并为工程款实际收款人。

2.证人饶某某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2012年春节前,我到张某的办公室拜年,临走将一个装有2万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放在张某办公桌的抽屉里,希望张某帮忙将宁东的部分工程让我的公司承建。2012年5月,银隆公司利用德达公司的资质中标宁东管委会22号公路项目。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到张某位于高尔夫家园的家中给张某拜年,送给张某20万元现金。2016年年底,张某在他的办公室退给我20万元人民币现金。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曾在宁夏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2年宁东基地综合服务区市政基础设施项目二十二号路道路及给排水工程给我打过招呼,让我重点关照一下。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实2012年春节前,饶某某到我办公室送了2万元人民币;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饶某某到我家送了20万元人民币。饶某某第一次送钱是为了和我搞好关系,请我帮忙承揽宁东管委会的工程;第二次送钱是因为2012年饶某某在宁东中标22号路工程项目前,我给主管工程项目的马某某打了招呼。2万元我用于日常开销了,20万元入股了宁东恒有化工有限公司。2016年,我退还饶某某20万元。

(八)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宁夏华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乙的请托,为该公司挂靠的宁夏吴忠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宁夏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中标宁东基地2011年第二批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施工第四标段工程、宁东基地综合服务区市政基础设施项目二十一号路道路及给排水工程、宁东镇鸳鸯湖片区农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四标段工程及2012年宁东基地综合服务区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十三号道路及给排水工程及工程款结算等提供帮助。2012年5月,被告人张某收受王某乙给予的人民币现金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收款凭证等,证实王某乙挂靠宁夏吴忠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中标宁东基地2011年第二批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施工第四标段(宁东镇服务区长城路二标段道路及给排水工程);挂靠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7日中标宁东基地综合服务区市政基础设施项目二十一号路道路及给排水工程;挂靠宁夏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5月7日中标宁东镇鸳鸯湖片区农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四标段(Ⅱ区四号路道路、给排水工程)及2012年宁东基地综合服务区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十三号道路及给排水工程(二标段)。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左右,我问张某如果投资宁东工程项目,两年内能否结清工程款,张某承诺可以帮助我,我就让公司的项目经理蒋某某等人以个人名义挂靠在青铜峡盛业集团、某视通公司、吴忠三建公司名下,参与投标了宁东的××条工程项目并中标,但中标道路项目的具体名称我不记得了,最后一条道路项目中标后,我想着以后在工程款结算方面还要麻烦张某,就安排长女王某丙筹措200万元现金,约张某在某市××区二中附近见面,我将两个装现金的袋子放在张某的车上,感谢张某在工程上的照顾,最重要的是希望他在工程付款方面多多照顾。

3.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宁东基地综合服务区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十三号道路及给排水工程(二标段)、宁东镇鸳鸯湖片区农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四标段(Ⅱ区四号路道路、给排水工程)、宁东基地2011年第二批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四标段等三个工程系宁夏华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吴忠三建、青铜峡盛业公司承揽的,三个工程的招投标均由王某戊负责。

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我系吴忠市胜利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2012年左右,该公司项目经理马烈军、杨国保、蒋某某三人以个人名义挂靠在青铜峡盛业集团、某视通集团、吴忠市第三建筑公司参与投标,在××路。四条道路工程中标后不久,我父亲王某乙让我筹措了200万元。

5.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我系宁夏华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宁东基地2011年第二批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四标段系宁夏华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吴忠三建承揽的,宁东基地综合服务区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十三号道路及给排水工程(二标段),宁东镇鸳鸯湖片区农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四标段(Ⅱ区四号路道路、给排水工程)系华晟达公司挂靠青铜峡盛业公司承揽的。2012年宁东基地综合服务区市政基础设施项目二十一号路及排水工程系挂靠在宁夏视通公司承揽的。

6.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系宁夏华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11年年底至2012年4月,宁夏华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宁东管委会分两次中标四个标段,分别是”宁东基地2011年第二批市政基础设施四标段工程”、”宁东基地服务区长城路二标段”、”鸳鸯湖片区农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四标段”、”2012年宁东基地综合服务区市政基础设施项目二十一号路及排水”。我主要负责二十一号路及排水工程,该工程系华晟达公司挂靠宁夏视通公司承揽的。

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曾在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宁东基地综合服务区市政基础设施项目二十一号路道路及给排水工程过程中,在宁夏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2宁东基地综合服务区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十三号路道路及给排水工程(二标段)、煤化工园区拓展区鸳鸯湖片区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四标段过程中,在宁夏吴忠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宁东基地2011年第二批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施工第四标段工程中向我打过招呼,让我重点关照一下。

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实2010年至2011年期间,王某乙为了能在宁东做道路土建工程找过我几次,我告诉王某乙想干工程就要自己招投标,另外需垫资干工程。之后我给马某某打了招呼,让马某某关照王某乙,最终王某乙中标宁东管委会4条道路工程。2012年5月的一天晚上,王某乙在某市兴庆区上海××路新二中附近给了我两个布袋子,里面装着200万元人民币。王某乙送钱是为了感谢我在王某乙承揽宁东4条道路工程上给予的帮助,同时想通过我再承揽宁东的其他项目。我将这200万元交给孙祺入股宁东恒有化工有限公司。

(九)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宁夏银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承揽宁东能源基地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尹某某给予的人民币现金共计70万元。2016年年底,因害怕事情败露,张某退还尹某某人民币现金30万元。案发后,尹某某退缴该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等,证实尹某某自2007年9月至2015年12月系宁夏银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该公司曾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接受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规划建设土地局的委托代理宁东基地相关工程的招标业务,同时还接受多家单位委托在宁东基地代理招投标业务。

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2011年到2013年间,宁东管委会给了宁夏银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一些招标代理业务。为感谢张某帮助我公司承揽到宁东基建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我于2012年中秋节前、2013年春节前、2013年中秋节前,在某市××区的一家茶楼里分别送给张某20万元、20万元、30万元现金人民币。2016年年底,张某退给我30万元现金。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实2012年中秋节前后、2013年春节前、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银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尹某某在高尔夫小区门口的一个茶楼分别送给我20万元、20万元、30万元人民币。送钱是因为尹某某的公司在宁东管委会做招投标代理业务,希望让他的公司继续做招标代理业务。这些钱我给孙祺入股宁东恒有化工有限公司。2016年年底,因为中央加强了反腐败力度,我给尹某某退还了30万元。

(十)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宁夏路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石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中标宁东基地综合服务区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黎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道路及给排水工程提供帮助,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收受石某某给予的人民币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款凭证等,证实宁夏路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林(石某某之子),石某某系股东。2012年5月7日,宁夏路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2012年宁东基地综合服务区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黎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道路及给排水工程,为工程款实际收款单位。

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和张某搞好关系,我在高尔夫家园东门口送给他一条澳毛羊毛毯,并且提出将一些宁东管委会的修路项目交给我公司承揽施工,张某同意了。同年5月,我公司中标宁东管委会黎明路的标段,为了感谢张某在中标工程方面提供的帮助,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在××园送给张某一个装着10万元现金和普洱茶的手提袋。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曾在宁夏路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黎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道路及给排水工程的建设施工工程过程中给我打过招呼,让我重点关照一下。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实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石某某在高尔夫小区门口的茶楼送给我一个装着茶叶和10万元现金的手提袋。送钱是为了感谢我2012年给马某某打了招呼,帮助他的公司承揽了宁东基地的工程项目,另外希望和我搞好关系,以后继续帮助他的公司承揽工程。这10万元我给了孙祺入股宁东恒有化工有限公司。

(十一)2012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许某某的请托,为许某某的朋友张某乙挂靠的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宁东基地综合服务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宁东基地综合服务区至工业园区快速通道(景观大道改扩建段)工程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许某某给予的100万元人民币现金和价值2.1万元的翡翠原石三块。2016年年底,因害怕事情败露,张某退还许某某人民币现金100万元。案发后,许某某退缴该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财务凭证等,证实张某乙挂靠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7日、8月31日中标宁东基地综合服务区基础设施项目十二号路道路及给排水工程(二标段)、宁东基地综合服务区至工业园区快速通道(景观大道改扩建段)工程项目二标段。

2.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检测,涉案的三块原石为翡翠原石,总价值人民币2.1万元。

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左右方圆公司的张某乙找到我,问能不能帮其找张某介绍点工程,我同意了。后来看到宁东新城景观大道二标段工程和宁东新城12号路(宁园大道)二标段工程在招标,就去找张某问能不能把这个工程给我干,张某说让我去招标,他可以帮忙。我告诉张某用方圆公司资质招标,之后方圆公司顺利中标。为了感谢张某的帮助,也为了在今后的生意中张某能够给予照顾,2013年春节前,我在某二中北门附近送给张某100万元现金;2014年的一天,我送给张某3块翡翠原石。2016年年底,张某退还我100万元。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曾委托师傅许某某去找张某帮忙在宁东承揽一些工程。许某某告诉我宁东新城景观大道二标段工程和宁东新城12号路(宁园大道)二标段工程在招标,我说挂在方圆公司招标,许某某同意了,说去找张某帮忙,后来我挂靠方圆公司先后顺利中标了宁东新城景观大道二标段工程和宁东新城12号路(宁园大道)二标段工程。

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曾在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宁东基地综合服务区至工业园区快速通道工程项目二标段及宁东基地综合服务区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十二号路道路及给排水工程中给我打过招呼,让我重点关照一下。

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实2013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许某某在某二中附近把一个黄色背包给了我。我到家打开背包,里面装着100万元人民币。许某某送我钱是因为他之前找过我,表示想承揽宁东新城二标段的两个工程,请我帮忙顺利中标。我让许某某按照正常程序先去投标,之后我给马某某打了招呼。2014年的一天,许某某在高尔夫小区门口送给我三块原石。2016年年底,我将100万元退给许某某。

(十二)2014年3月,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宁夏南益化工有限公司原股东王某己的委托,为该公司在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建设用地置换事宜提供帮助,于2014年春节前,收受王某己1万美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及批复等,证实王某己系宁夏南益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宁东基地管委会规划建设土地局于2014年3月19日下发《关于调整宁夏南益化工有限公司水煤浆添加剂项目厂址的批复》,将该公司原煤化工园区中富能源化工公司北侧用地位置××区以北、宁夏兆恒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复合塑料包装袋项目用地以南。

2.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份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中间价的平均值为6.10,1万美元折合6.1万元人民币。

3.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2012年,宁夏南益化工有限公司到宁东能源化工基地投资,因为宁东管委会给的土地位置不好,南益化工就一直没有建设厂房。2013年底,我听说有企业退了一块地,我向管委会打报告要求更换土地位置,宁东管委会口头同意但迟迟不上会通过。为了尽早落实土地开工建厂,2014年春节,我在穆斯林商贸城张某的办公室送给张某1万美元。2014年3、4月份的时候,管委会通过了更换土地的事。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实2014年春节前,宁夏南益化工有限公司的王某己到我的办公室送了1万美元现金。送钱是因为2012年至2013年期间,王某己想为自己企业更换用地,就向宁东管委会打了报告申请土地置换,我在这件事上能够提供帮助。2014年3月,宁东管委会正式批复给王某己的企业置换土地。钱我用于日常开销了。

(十三)2013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宁夏德润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的铝合金型材及新型节能门窗生产线项目建设提供帮助,于2014年春节前收受李某某给予的人民币现金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及批复等,证实宁夏德润达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更名为宁夏神麒铝业有限公司,李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宁东基地管委会规划建设土地局于2012年8月2日下发《关于宁夏德润达工贸有限公司断桥铝合金型材及新型节能门窗生产线项目规划选址的批复》,原则上同意该公司在宁东基地临河综合项目区A区规划建设断桥铝合金型材及新型节能门窗生产线项目。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宁夏神麒铝业有限公司在宁东能源化工基地投资建设铝金厂。在前期工程立项进入建设阶段,因为没有环评和安评手续无法正常按期开工,我先后找了张某几次,希望张某能同意神麒铝业边建边审批,张某就同意了。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我用一个水果箱装着50万元人民币现金送到张某的家里。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实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宁夏神麒铝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我家拜年,送了50万元现金。送钱是因为他的公司2013年在宁东落户后,因为环评等手续没有办好,企业又急于生产经营,李某某因为这件事情找过我几回。有次管委会开会,我就提出了各部门要有担责意识,对招商进来的企业要大力支持,尽快保证企业投产经营,没过多久李某某的公司就顺利开工投产了。钱我用于湖畔嘉园房屋的装修尾款及日常生活费用,剩下30万元左右。

(十四)2011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宁夏灵州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甲的请托,为该公司中标宁东基地煤化工下游产业项目区基础设施工程及工程款结算提供帮助,于2014年春节前,收受岳某甲给予的人民币现金100万元。2015年年初,因害怕事情败露,被告人张某退还岳某甲人民币现金100万元。案发后,岳某甲退缴该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款凭证等,证实岳某甲系宁夏灵州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10日,该公司中标宁东基地煤化工下游产业项目基础设施施工一标段、二标段工程。截止2014年6月21日,两个标段的工程款已全部付完。

2.证人岳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我公司承揽了宁东基地煤化工下游产业项目区基础设施施工一标段、二标段的工程。在承揽工程的时候,我找张某帮忙,张某让我正常去招投标,后来我的公司顺利中标一标段和二标段的工程。2013年底,我让儿子岳某乙筹集了100万元现金。2014年春节前,我为感谢张某的帮助,并请求张某帮助尽快支付工程款,将事先准备的100万元现金装在两个白酒箱子里,在某市香渔王子酒店送给了张某。2015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张某到××街)将100万元退给了我。

3.证人岳某乙的证言,证实我系岳某甲之子,宁夏灵州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2013年年底,我父亲打电话说让我筹集100万元,我凑够钱就给送到了公司。我不认识张某,也不知父亲借款的用途。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实2014年春节前后,宁夏灵州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岳某甲在香渔王子饭店送给我两箱酒,到家之后看到里面装了100万元人民币现金。岳某甲送钱是因为2011年岳某甲希望我帮助他承揽宁东基地煤化工下游产业项目区基础设施工程,我让岳某甲按照正常程序去招投标,后来岳某甲的公司顺利中标了工程。岳某甲送钱给我一方面感谢我帮忙承揽到工程,一方面是为了和其搞好关系,以后继续在宁东承揽工程。我收了岳某甲100万元现金后,一直想退还给岳某甲,但是岳某甲没有出来见我。2015年年初的一天,我到岳某甲公司的楼下,将100万元现金退还给了他。

受贿罪案例 (十五)2014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宁夏仁和环保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收取宁夏宁东资源循环利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和资产收购款提供帮助,于2014年6月,收受周某某给予的人民币现金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合资经营合同、会议纪要、批复、相关情况说明及财务凭证等,证实周某某系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宁夏仁和环保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21日,宁东基地管委会环保局与仁和公司签订《宁东能源化工基地一般工业固体废物1#贮存、处置场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2013年4月26日,宁东投资公司与仁和公司签订《关于1#综合渣场项目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成立宁夏宁东资源循环利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1月24日张某主持宁东管委会召开会议,研究了宁东资源公司股权受让及1号渣场资产处置事宜,决定:⑴宁东投资公司受让仁和公司持有的资源公司49%的股权,并出资4500万元置换其在资源循环公司的实际出资等;⑵同意按照宁夏正业通资产评估公司以宁东基地1号渣场项目的《资产评估报告》认定资产价值为30904.59万元等。3月份,对宁东资源公司进行了专项审计,并对拟收购仁和公司所持宁东资源公司股权项目进行了资产评估。4月23日,宁东管委会下发”关于收购宁东资源公司股权及1号渣场资产的批复”,同意宁东投资公司以4500万元收购仁和公司所持宁东资源循环利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49%的股权;宁东资源公司收购宁夏仁和公司1号渣场已形成资产的实际支付价款为12444.59万元。8月11日,张某主持宁东管委会委务会,研究同意宁东投资公司持有资源循环公司90%的股权,保留仁和公司10%的股权等。

2.银行明细、说明及照片,证实⑴周某某在宁夏银行尾号05100#账户于2014年3-6月取现共计115万元;在交通银行尾号77777#账户于2014年3月取现共计268万元。⑵周某某向被告人张某行贿时的西湖龙井礼品袋照片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我公司运营宁东一号渣场,为了排渣、结算等事宜我经常去找张某,就熟悉了。大概在2012年底、2013年初,经宁东管委会决定,宁东管委会下属的宁东投资公司收购了宁东资源循环利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90%股权。2013年下半年我把循环利用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宁东投资公司并办理了股权过户手续,但是宁东管委会及投资公司没有对这部分股权进行评估。也没有结算转让款,我没有拿到钱。为了能尽快完成股权评估、结算转让款、我多次找张某帮忙快一点进行结算定案并结算转让款。张某答应后宁东管委会就上会讨论通过了宁东一号渣场的结算定案,当时评定了约3亿余元的结算款,紧接着没多久,宁东资源循环公司就向我的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宁夏第五分公司支付了8千万元的转让款。为了感谢张某在结算定案和支付转让款方面提供的帮助,我安排公司的财物人员安蓉给其准备200万元的人民币现金。2014年6月的一天,我将这200万元分别装在20个茶叶礼品盒里,在张某的办公室对他说准备了一点茶叶在其的车里,请张书记务必收下,当时张某没说什么。后来,张某开着他自己的白色丰田越野车(没有挂牌照)回家,我的车在后面跟着,一直到某市上海东路某市中级法院对面的道路上,张某的车靠边停,我下车请张某把后备箱打开,将装有200万元的20个茶叶礼品盒搬到了张某的车上,在这个过程中张某没有下车,但是车窗是打开的。这200万元是安蓉从其控制的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宁夏仁和环保有限公司、宁夏仁和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财务账上取出来存至我个人银行账户上,再从个人账户上取出交给我的。我送钱的目的一方面是感谢张某,一方面是拉近关系,希望他继续帮我尽快支付剩下的转让款。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实2014年6月左右,宁夏仁和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在上海东路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近,将一个装茶叶的大盒子放在我的车上,里面装着20个小茶叶礼品盒,每个礼品盒里装着10万元现金,共计200万元。周某某的公司在宁东经营一个渣场,2013年宁东投资公司收购了这个渣场90%的股权,但是关于渣场股权价值的评估事项一直没有上会,周某某一直没有拿到股权收购款,周某某送钱是为了让我帮忙尽快让宁东一号渣场的结算案上会,以便尽快拿到股权收购款,2014年7月左右,管委会讨论通过了宁东一号渣场的结算定案,当时评定了约3.1亿元结算款,同年9月,给周某某的公司支付了8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

(十六)2013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刘某甲的请托,为刘某甲挂靠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中标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煤化工园区蒋家沟沟道填埋整治工程及工程款结算提供帮助,于2014年的一天,收受刘某甲送予的美元50万,该款存于被告人张某的妻子田某某持有的、刘某甲名下的美国花旗银行卡上。案发后,刘某甲退缴该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标通知书、联营协议书及财务凭证等,证实2013年9月27日,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中标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煤化工园区蒋家沟沟道填埋整治工程施工四标段工程,10月27日,刘某甲与该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书》负责上述工程,相关资金支付审批明细表上有被告人张某的签字确认。

2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账户明细表及汇丰银行汇款通知书等,证实2014年4月14日,刘某甲在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311.9万元。次日,刘某甲通过其汇丰银行的账户向其名下的花旗银行账户转账50万美元。

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我托田某某帮忙照看我在美国马里兰州的一套房子,把我名下的一张美国花旗银行的银行卡交给田某某保管。2013年底或者2014年初,我找周莉祥用300余万元人民币兑换了50万美元,随后转入了上述花旗银行的账户。2014年的一天,田某某和张某来我家串门,我对张某说花旗银行的卡里有50万美元,你就拿去用吧,这钱就送给你了,当时张某没有吭声默认了。送钱是因为我中标了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煤化工园蒋家沟沟道填埋整治工程四标段,为了感谢张某对其承揽工程上的帮助。

4.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刘某甲委托我代为管理美国马里兰州的一套房屋,将一张美国花旗银行的银行卡交给我,之后该银行卡一直由我实际控制。2013年底或者2014年初,刘某甲给该卡转了50万美元,并打电话告诉我。2014年6月或9月,张某和我一起去刘某甲家串门,刘某甲告诉张某,花旗银行卡里的50万美元送给张某了,张某默许了。

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实2013年7月份,宁夏怡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委托田某某帮忙照看美国的房子,将刘某甲在花旗银行的一张银行卡交给田某某保管。2013年8、9月份的一天,刘某甲找我说想参与蒋家沟填土工程的招投标,让我打招呼帮忙中标,我就给时任宁东建设局局长的代方前、宁东投资公司董事长的司某某打了招呼。2014年初,我带着田某某到刘某甲家串门,刘某甲说花旗银行卡里打的50万美元让我拿去用,我没有啃声。刘某甲送钱一是感谢我帮他打招呼承揽上了工程,一是希望以后能通过我继续承揽宁东的项目。

(十七)2014年至2016年8月,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宁夏名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智利辉的请托,为该公司挂靠的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中标宁东新城东康路市政道路工程和宁东基地国家煤及煤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项目产品检测大楼、危化品检测大楼施工项目提供帮助,于2015年春节前、2017年春节前分两次收受智利辉给予的人民币现金50万元和价值29.8万元的熊猫纪念币一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易记录等,证实⑴智利辉系宁夏名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20日,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宁东新城东顺路、东康路、东兴路道路给排水工程、宁东大街道路给排水及路灯改扩建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2016年8月19日,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中标宁东基地国家煤及煤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项目产品检测大楼、危化品检测大楼施工二次招标工程。⑵2016年12月1日,智利辉在招商银行某分行金融街支行购买2016熊猫普制金币中箱一套,交易金额29.8万元。

2.证人智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底,在张某的帮助下,我公司挂靠其他公司中标了宁东的一条市政公路工程。2015年春节前,为感谢张某帮我中标该工程,送给张某50万元人民币现金。2016年8月,在张某的帮助下,我公司挂靠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中标了宁东煤化工检测中心质检楼项目工程。为感谢张某给予的帮助以及日后张某还能将工程项目交给我公司,2017年春节前,我在张某家送给张某价值29万元的熊猫纪念币一套。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底,我入股的宁夏名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安徽公司投标宁东东康路建设项目工程时,智利辉和我商量说等工程中标后给张某送些钱表示感谢,我表示同意。大概2015年春节后,智利辉给我说他在春节前给张某送了50万元现金。

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曾在宁东宁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建设宁东基地煤化工产品检测中心大楼时向我说明陕西信德工程建设公司综合实力比较强,让我优先考虑一下这个公司。我将张某的话转述给了这个项目的招标代理公司姓刘的项目经理,后来陕西信德工程建设公司顺利中标。

5.证人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的一天,在宁东新城东顺路、东康路、东兴路道路给排水工程、宁东大街道路给排水及路灯改扩建工程施工二标段招标前一段时间,张某给我打电话说该工程的相关事宜,并说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各方面实力不错,让我招标的时候重点考虑。

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实2015年、2017年春节前,智利辉到我家分别送了50万元人民币和一套纯金的熊猫纪念币。送钱和熊猫币是为了感谢我帮助智利辉的公司承揽宁东东康路市政道路工程项目及煤化工检测中心质检楼工程项目。在两个项目发标前,智利辉找我帮忙,我分别给时任宁东投资公司董事长的司某某、宁东能化建设公司总经理刘某乙打了招呼。这50万元现金我用于家庭日常开销。

(十八)2011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王某甲的请托,为王某甲在自治区能源化工基地建设沥青混凝土拌和站提供帮助,于2012年春节前收受王某甲给予的人民币现金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关于宁夏顺佳混凝土有限公司拌合站项目规划选址的批复等,证实王某甲系宁夏顺佳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2011年9月30日,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土地局作出《关于宁夏顺佳混凝土有限公司拌合站项目规划选址的批复》,同意该公司在宁东建设拌合站项目的规划。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我系宁夏长宇路桥有限公司董事长、宁夏顺佳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王某庚系其长子)。2011年年底,我公司想在宁东建设一个沥青混凝土拌合站,找到时任宁东管委会副主任的张某帮忙,张某让我通过正常的招商引资进入宁东。2012年的春节前,因我和张某都住在高尔夫小区,就给张某送了100万元现金。我送钱是因为其公司在宁东煤化工基地建设了一个沥青混凝土拌和站,成立了宁夏顺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一方面感谢张某在公司成立时候提供的帮助,一方面希望公司能够得到张某的支持,修路使用混凝土时优先使用我公司的。这100万元是我从家里拿了一部分,从王某庚那里拿了一部分。

3.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实2012年或2013年,父亲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要我筹集点现金,后我将筹集的钱送到王某甲的办公室。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实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宁夏长宇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到我家给我拜年,还带了两箱水果,后我发现箱子里除了水果外还有100万元现金。王某甲送钱是因为2010年左右,王某甲找过我说他打算在宁东基地投资建设一个沥青混凝土拌合站,我就让王某甲去找相关部门谈招商引资的事情。后来王某甲的企业顺利在宁东开设了一个拌合站。2011年的时候王某甲找到我,希望能垄断宁东的混凝土拌合站,希望宁东管委会再不要批准建立其他的拌合站。我在王某甲招商引资进驻宁东基地之前,给时任宁东管委会常务副主任梁积裕汇报的时候,介绍过王某甲企业的情况,并向梁积裕做了推荐。后来我还和梁积裕共同考察了王某甲的混凝土拌合站,最终王某甲的拌合站顺利进驻宁东基地。100万元我交给孙祺入股宁东恒有化工有限公司。

本案的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函及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9月11日,张某被采取”两规”措施后,配合调查,除收受周某某200万元现金的问题外,其他问题均是张某在组织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审查期间,总计收缴张某违纪违法款1560.2474万元,其中收缴涉案人岳某甲100万元、尹某某30万元、赵某某15万元、铙占银20万元、刘某甲311.9万元、许某某100万元,从张某处暂扣25.30644万元(其中1.03万元人民币、3.7万美元)和价值2.1万元的玉石原石3块。张某的妹夫孙淇帮张某退还800万元,张某的家属帮其退还155.94096万元。扣除违纪款234.96万元后,向检察机关移交1325.2974万元违法款。同年11月24日,某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立案侦查。

(二)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相关会议纪要及文件等,证实1.被告人张某(张勇)自2000年9月至2003年任自治区交通厅古王盐兴公路建设指挥部建设处处长兼任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主任;自2003年至2006年任宁夏交通厅党委委员、副厅长;自2006年12月至2007年1月任宁夏发改委党组成员;自2007年1月至2010年任宁夏发改委党组成员、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副厅级);自2010年1月至2011年2月任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副厅级)、党组成员;2011年3月至6月任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副主任、党工委委员;2011年6月起任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副主任(正厅级)、党工委委员等情况。2.被告人张某任宁夏交通厅副厅长期间,协助党组书记、厅长主管科技、教育、通讯信息、工程质量等工作,分管厅公路处、科技教育、宁夏××路、宁夏交通信息监控中心,协助指挥长处理调整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日常工作等。任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副主任及宁东基地党工委常务副书记的职责是,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分管规划建设土地局,联系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宁东分局;2013年12月后协助主任主持党工委、管委会日常工作等;2017年3月后协助主任抓好党工委、管委会日常工作。3.2017年9月29日,张某被免去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党工委常务副书记(正厅级)、委员,管委会副主任职务。4.2017年11月24日,张某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

(三)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单据、进账单等,证实2017年11月28日,公诉机关扣押涉案赃款1323.1974万元及赃物三块石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现金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36.9万元、51万美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系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家人代为退赔大部分赃款,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纪委对被告人张某涉嫌受贿进行调查谈话时,已掌握其接受周某某行贿的事实,其主动交待其他17起事实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系坦白,故对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未给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行贿人郑某某、第9起行贿人尹某某谋取利益,及收受尹某某的钱款数额不明,已给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行贿人熊某某退款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明知郑某某、尹某某向其行贿是因为可以利用其职务便利谋取利益,其是否实际为对方谋取利益,不影响对其受贿行为的定罪与处罚。其他意见因与行贿人的证言、其本人在庭审前的供述不符,且其未提出合理解释,故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4起岳某甲行贿的事实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行贿人岳某甲在侦查机关的证言清楚的表明,其在2013年底让其子岳某乙筹集了100万元,在2014年春节前送给了被告人张某,2015年的时候张某向其退还了100万元。岳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底为岳某甲筹集了100万元。

两份证言对于筹款的时间系2013年底能够相互印证。宁夏灵州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一标段、二标段收款明细表及相关账务凭证均能够证实,该公司中标的两个标段的工程款在2014年6月21日已由宁东管委会全额支付,该部分书证也印证了岳某甲陈述的为了工程款能够及时给付的送钱动机。而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将农历和阳历混淆、表述不清及2014年6月工程结算后岳某甲才行贿要求及时给付工程款的辩解、辩护意见,显然与事实不符,与理不合。综上,证人岳某甲及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及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更具客观性,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具有受贿的故意及行为,故对证人岳某甲出庭作证所述的其送钱后一个星期被告人张某就给其退款的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系及时退还,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第15起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当庭提出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指供,但未提出任何证据或证据线索,也未对其在侦查机关做出的多份有罪供述提出合理解释,其与辩护人称证人周某某做出虚假证言的目的是为了报复、陷害其无证据证实,并且被告人张某在自治区廉政警示教育中心、侦查机关及看守所做的7次供述内容稳定,与行贿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综上,对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第18起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行贿人王某甲虽然在侦查机关的第二份证言及一审庭审时对于被告人张某收下其送100万元的事实翻证,但其称拿回的100万元交给妻子购买了理财产品,并提交了相关凭证,凭证显示的时间是2013年12月,而行贿时间是2012春节前,两者之间的时间相距甚远,没有证据证实是同一笔款,其当庭陈述的翻证理由亦前后矛盾。同时,被告人张某当庭供述称王某甲从未给其送过钱,也未送过水果,其此前的供述完全是捏造的,但证人王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两份证言及一审庭审的证言,均确认其给张某送去了100万元,翻供的内容与王某甲的证言仍旧存在矛盾。

另外,公诉机关提交的案件移送函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当庭供述均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15起以外的事实均系被告人张某主动交待,而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多份供述均稳定、清晰,其自2017年11月25日至12月6日在看守所所做的4份供述也均未对此节事实提出异议,无法解释其捏造的事实为什么会被行贿人王某甲证实,在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又不提出异议。综上,行贿人王某甲的翻证及被告人张某的翻供均缺乏合理解释,与相关证据不符,不应予以采信。故对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29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追缴的赃款1323.1974万元及玉石原石三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违法所得的余款129.6026万元继续向被告人张某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受贿罪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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