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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经典案例,以交换房屋形式进行交易受贿的司法认定(附案例)

受贿罪经典案例_以交换房屋形式进行交易受贿的司法认定(附案例)

受贿罪在客观表现方面千奇百怪,各种方式和和为观现在各行各业及日常生活中,但是以交换房屋的形式进行交易受贿,在实践中尚有争议。因为根据民事法律的基本精神,商品买卖应当实行等价交换。买卖双方对于商品的使用价值和价值应当有一个基本的认同,即不得出现畸轻畸重的严重偏差。如果双方的标的超过明显差距而对换交易的,其涉嫌犯罪行为的特征就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以下就是一起司法实践中以换房形式进行交易受贿的司法认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原系某市某区城建局局长。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在担任某区道路建设领导小组成员期间,在帮助该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道路工程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用其女婿钱某价值30万元的住宅楼置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为其购买价值70万元的门面房1套。该门面房产权证未办及理遂案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换房是由其女儿向该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孙某提出的,换房时,他已不在领导小组工作,因此,这件事是其子女与孙某之间的事情,与其没有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要求。刘某撮合其女婿钱某与孙某换房行为属于民法调整范围。

法院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在担任某区道路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兼办公室主任期间,在帮助该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道路建设工程过程中,向某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孙某提出用其女婿钱某的住宅房置换该公司的1套门面房。后因该公司需用此门面房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置换末果。孙某用60万元人民币为被告人刘某购买了1套门面房,同时,孙某提出让刘某负担该门面房的一半房款,被告人刘某不同意,坚持用其女婿钱某的住宅房置换该门面房,孙某被迫同意将两处房产作等价置换,并与被告人的女婿钱某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同时交付了该门面房的钥匙。该房屋产权证未及办理遂案发。

经某事务所鉴定,该套门面房价值人民币60万元,其女婿钱某住宅房价值人民币20万元。

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第(一)项、第23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评析:

刘某的行为属于交易型受贿。交易型受贿不仅包括低价买进和高价卖出,而且也包括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本案中被告人以价值相差悬殊的房屋进行交换,就属于以物易物的交易型受贿。

根据民事法律的基本精神,商品买卖应当实行等价交换。买卖双方对于商品的使用价值和价值应当有一个基本的认同,即不得出现畸轻畸重的严重偏差,否则可能存在一方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的情形。

本案中的换房协议就存在严重背离等价交换规律的事实,这种行为并不符合一个商人的心理,除非在不平等交换的背后存在更大的利益。本案中,刘某的女婿钱某证实他曾向刘某提出要买门面房,刘某让他用住房和孙某公司置换门面房,同时证实如果不是刘某的关系,孙某不会给他垫付房子差价。由此可见,本案中的换房协议假托民事法律行为的名义,是一种隐瞒真实意思,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所以,签协议只是为了利用合法形式来掩盖行贿受贿的事实。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作为局长,负责工程建设事务性工作,帮助该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拿到工程项目。被告人刘某正是利用这一职务上的便利,明知两处房产存在巨额差价,以换房为名向承建该项工程的开发商索要巨额差价,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受贿罪论处。

置换房屋的具体数额认定应适用“两高”2007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商品买卖虽然不是简单地依照市场规律来运行,但是价格围绕价值上下波动正是市场经济的本质规律。这里的价值并不是商品的成本,而是按照社会平均劳动时间形成的社会价值,即市场平均价。只有按照市场平均价来衡量房屋的差价,才符合市场规律的要求,才能够准确认定被告人受贿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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