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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房产交易型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

如何认定房产交易型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作者:上海市普陀区纪委监委 汪浩

【基本案情】

甲,中共党员,某国有企业董事长、总经理。2004年12月,甲伙同其下属乙,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出借国有资金给某房产企业。事后,房产企业负责人丙为表示感谢,邀请甲、乙购买其公司开发的别墅,并表示可以优惠,售价为人民币8000元/平方米;甲、乙均表示有兴趣购买,但表示价格还是太高,并提出能否以5000元/平方米购买。最终,丙表示同意。2006年12月13日,甲、乙与该房产企业签订了购房协议;2008年1月28日和7月17日,甲、乙分别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2017年8月,甲、乙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被立案审查,到案后二人对以低价购房形式受贿行为供认不讳。

【分歧意见】

在认定甲、乙受贿数额时,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甲、乙办理房屋产权证时的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来计算;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以房产企业负责人丙提出的“优惠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来计算;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以甲、乙与房产企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的市场评估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来计算。

【分析点评】

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房屋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市场价格包括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

在计算房产交易型受贿犯罪案件中受贿数额时,关键在于如何准确理解“交易时”和正确认定“市场价格”。

(一)准确理解房产交易型受贿中的“交易时”

一种观点认为受贿数额应当以办理产权登记时的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来计算。理由是《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即甲、乙为所购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时,甲、乙才真正占有所购房屋,所以“交易时”应当认定为房屋登记时。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笔者认为应当以行、受贿双方签订的房屋交易合同成立时为“交易时”。

《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所以,当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行贿方与受贿方双方贿赂犯罪意思表示已经具备,双方均明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作为掩盖贿赂犯罪的表面形式,房屋买卖行为的实质是权钱交易;与此同时,受贿行为已经完成,因为合同已经生效,行、受贿双方之间的权钱交易已经完成。所以,房产交易型受贿中“交易时”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

(二)正确认定房产交易型受贿中“市场价格”

有观点认为应当以房产企业负责人丙提出的“优惠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来计算甲、乙受贿数额。理由是《意见》中规定“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将优惠价格认定为市场价格需符合一定条件:

首先,要看优惠价格是否系“事先设定”。优惠价格一般需要经过处于经营主体购销环节的内部成员按照事先制定的程序规范进行,共同完成、照章办事,而不是由主管人员根据情况直接拍板决定。丙提出的给予甲、乙的优惠价格是因得其帮助后为感谢而临时调整的价格。

其次,要看优惠价格是否系“针对不特定人”,房产企业设定的优惠购房条件应当是针对所有购房者普遍适用的,不能是仅仅适用于特定关系人。丙给予甲、乙的优惠价格是针对二人公职身份的“特定”优惠价格,并非普遍适用。

此外,本案中由于无有效价格证明认定当时甲、乙所购别墅的市场价格,故可以委托估价机构估价,以估价机构市场评估价格作为“市场价格”。

综上,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以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的市场评估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之差额认定甲、乙受贿数额。

继续学习:

监察机关国家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本条是关于监察机关国家赔偿责任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救济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监察机关依法开展工作。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养成、树立“三严三实”的工作作风,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工作,稍有不慎就会给群众和国家造成损害和损失。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我们党来自人民、植根人民、服务人民,一旦脱离群众,就会失去生命力。凡是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都要严肃认真对待,凡是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都要坚决纠正。

监察机关因其履行职责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时,一般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到的损害必须是监察机关或者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所造成的。所谓“行使职权”,一般是指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职责和权限所进行的活动。监察人员在从事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活动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监察机关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二是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既包括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的行为,如违法提请人民法院冻结案件涉嫌人员的存款等,也包括侵犯人身权的行为,如采取留置措施时超过法定期限等。

三是损害必须是现实已经产生或者必然产生的,不是想象的、虚拟的,是直接的,不是间接的。

四是赔偿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只有当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具备后,国家才予以赔偿。受损害人提出国家赔偿请求,应当在法定范围和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的,国家不负责赔偿。

监察法出台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将作相应修改,对监察机关的国家赔偿责任相关内容作出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监察机关给予国家赔偿的具体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摘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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