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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警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受贿罪案例判决书

案由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受贿     

案号    (2019)鄂2823刑初170号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巴检二部刑诉(2019)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2019年8月,罗某因涉嫌行贿犯罪被宣恩县监察委员会留置于巴东县看守所,其妻鄢某请恩施州消防支队干部袁某托熟人关照罗某,袁某随即联系时任巴东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的被告人谢某某,请托关照罗某。后鄢某、袁某等人从恩施赶至巴东与谢某某碰面并一起宵夜,谢某某电话邀请时任巴东县看守所副所长谭某1(另案处理)一同前往,席间,谢某某介绍谭某1与鄢某认识并请谭某1在罗某的案子上帮忙,有案件消息及时帮助罗某和鄢某传递。2018年9月下旬,谭某1电话联系谢某某声称罗某有东西要给鄢某,但没有鄢某的电话号码,询问如何处理,谢某某在明知谭某1帮罗某传递信息给鄢某的情况下,在袁某处获得鄢某的电话号码后告知谭某1。2018年9月至11月,谭某1通过口头转达和传递书信的方式,先后五次到恩施当面给鄢某传递信息并给罗某传递鄢某的回信,帮助罗某逃避处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巴东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巴东县人民政府巴某任[2018]9号、[2011)9号、[2012)10号、[2017]7号文件、宣恩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等书证;证人谭某1、鄢某、罗某、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二、受贿罪

2017年3月,巴东县公安局因大支坪镇野三坝村田红、张世玖、侯著香、黄再华等人长期阻止野三坝村集中供水完善工程正常施工,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立案侦查。期间,曾在大支坪派出所工作多年的被告人谢某某参与对涉案相关人员身份进行辨别,就人员之间的关系和现实表现提供意见,对长期阻工和带头闹事者进行甄别,其提供的意见对案件侦破起了重大作用,使得工程承建人杨某得以及时进场施工,减少损失。2017年3月初,谢某某因在巴东兴银行10万元贷款即将到期无力偿还,遂向野三坝村集中供水完善工程承建人杨某索要6万元人民币用于偿还银行贷款。

2018年11月,杨某在同谢某某、宋某聊天过程中表示其出15000元钱为在场三人每人购买一部华为Mate20pro手机,差价自行补齐。后杨某通过手机微信给谢某某转账15000元,谢某某托其朋友以每部6800元的价格购得3部手机,宋某在补齐1800元差价后拿走手机,谢某某自行出资3600元获得一部手机。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巴东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巴东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管理卡复印件、关于谢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巴东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复印件、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复印件、谢某某在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号为00×××56的账户交易明细、大支坪镇野三坝村集中供水完善施工合同复印件等书证;证人杨某、宋某、向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身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辩解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我是自愿认罪的;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受贿罪的罪名和事实有异议,当时在监察委员会我自己没有考虑清楚,只是想要有一个好的表现,争取早日解除留置措施,回去陪女儿中考,所以说了假话,真实情况是我向杨某借款6万元,不是受贿或索贿。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但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一是被告人不存在为罪犯通风报信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只是引荐了罪犯家属鄢某与谭某3认识,要谭某1“关照”罗某,是生活上的关照;二是被告人不存在为罪犯通风报信的行为,被告人除了初次引荐外,再没有就案涉的相关事宜接触过鄢某,谭某1向鄢某5次传递信息被告人均不知情;三是被告人介绍鄢某与谭某1认识,只是为罪犯提供了一种可能串供或者妨碍作证的便利;四是被告人并未收受任何的钱财以及其他非法利益,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五是被告人虽然具有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但与查禁罗某所涉犯罪并无直接的工作和业务上的关联,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被告人仅能作为本罪的从犯处以刑罚。二、被告人不构成受贿罪。(一)依据杨某的笔录,被告人谢某某与杨某之间往来的6万元系借款。借钱不还或者不想还只是诚信问题,不能因为谢某某没有及时表达出给杨某还钱的意思,就断然的认为他是以借钱的形式达到索贿的目的;(二)被告人谢某某并不存在索贿的故意。作为长期从事司法工作的人来说,通过转账方式进行索贿,专门留下犯罪证据,不符合常理;(三)如果将6万元定性为谢某某索贿,那么,杨某在谢某某借钱之时,就明白或者明确知道谢某某不是借钱而是要钱,杨某在遭受6万元损失以后,就没有必要再次主动提出给谢某某送一个价值5000余元的手机;(四)被告人谢某某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谢某某为杨某所提供的帮助是基于他自身掌握的法律知识,而不是他所具有的职务与权利,不能将朋友之间的正常帮助关系确定为利用职务之便;(五)被告人谢某某并未给杨某谋取任何利益。在野三坝集中供水工程施工中,公安机关依法打击犯罪,确保民生工程得以顺利实施,这本就是公安机关应履行的职责;(六)被告人谢某某并不存在利用职务索贿的情形。综上,被告人谢某某不构成受贿罪。三、关于量刑。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一是被告人谢某某经监委通知自动到案,且能如实供述,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二是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偶犯;三是被告人能够积极退缴违法、违纪款项;四是在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犯罪中,被告人处于从犯地位,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9年8月,罗某因涉嫌行贿犯罪被宣恩县监察委员会留置于巴东县看守所,其妻鄢某请恩施州消防支队干部袁某托熟人关照罗某,袁某随即联系时任巴东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谢某某(袁某与谢某某系表兄弟关系),请托关照罗某。后鄢某、袁某等人从恩施赶至巴东县城与谢某某碰面并一起宵夜,谢某某给时任巴东县看守所副所长谭某1(已另案判处)打电话一同宵夜,席间,谢某某介绍谭某1与鄢某认识并请谭某1在罗某的案子上帮忙,有案件消息及时帮助罗某和鄢某传递。2018年9月下旬,谭某1电话联系谢某某声称罗某有东西要给鄢某,但没有鄢某的电话号码,询问如何处理,谢某某在明知谭某1帮罗某传递信息给鄢某的情况下,在袁某处获得鄢某的电话号码后告知谭某1。2018年9月至11月,谭某1通过口头转达和传递书信的方式,先后五次到恩施当面给鄢某传递信息并给罗某传递鄢某的回信,帮助罗某逃避处罚。

二、被告人谢某某1999年底在巴东县公安局大支坪派出所工作,2008年8月任大支坪派出所所长,后调往巴东县公安局县局工作,2012年10月任巡逻警察大队大队长,2017年6月任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1999年,谢某某在大支坪派出所工作时,与当地的杨某相识。2002年以后“两路建设”期间杨某在大支坪中铁二局项目部做事,谢某某因经常到项目部处理老百姓阻工的事情找杨某了解当地社情,二人逐步熟悉。2009年,杨某的堂弟在大支坪派出所受伤,多次到县、州、省上访,谢某某多次请杨某帮忙做协调、劝访工作,二人相处关系较好。之后,杨某在当地承包工程、开办石料厂期间,亦与谢某某经常保持着联系,交往甚密。

2017年3月,巴东县大支坪镇人民政府在野三坝村实施“集中供水工程”,杨某系该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因大支坪镇野三坝村田某1、张某、侯著香、黄某1等人长期阻止野三坝集中供水工程的正常施工,2017年3月23日,被巴东县公安局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立案侦查。期间,曾在大支坪派出所工作多年的被告人谢某某参与对涉案相关人员身份进行辨别,就人员之间的关系和现实表现提供意见,对长期阻工和带头闹事者进行甄别,其提供的意见对案件侦破起了一定作用,案件顺利侦破后,工程承建人杨某得以及时进场施工,减少损失。

2017年,谢某某因给他人担保贷款或投资在外欠债较多,同年3月初,谢某某在巴东兴银行10万元贷款即将到期无力偿还,遂以急需钱偿还债务为由打电话找杨某“搞”8万元人民币,杨某当即同意借给6万元,并要谢某某提供一个银行账号,同年3月2日,杨某便给谢某某开户的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金堂支行账户上转款6万元,此款后谢某某用于偿还了巴东县兴福村镇银行的贷款,该6万元谢某某未给杨某出具借款手续,谢某某也一直未给杨某偿还。

2018年11月,杨某在同谢某某、宋某聊天过程中表示其出15000元钱为在场三人每人各购买一部华为Mate20pro手机,差价自行补齐。后杨某通过手机微信给谢某某转账15000元,谢某某托其朋友以每部6800元的价格购得3部手机,宋某在补齐1800元差价后拿走了手机,谢某某自行出资3600元获得一部手机。

另查明,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谢某某经恩施州监察委员会通知,自动到巴东县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与谭某1共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事实。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向巴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涉案款物人民币98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证据

1.书证

(1)问题线索移交登记表、巴东县监察委员会问题线索处置和分办意见函、巴东县监察委员会巴监立(2018)21号立案决定书、巴监留(2018)13号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变更留置场所决定书。证实:本案发案、破案经过、立案情况及巴东县监察委员会对谢某某采取留置措施的情况。

(2)巴东县人民政府巴某任(2018)9号、(2011)9号、(2012)10号、(2017)7号文件、中共巴东县委政法委员会巴某法干(2011)l号文件、巴东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管理卡复印件、人口户籍信息查询资料,附巴东县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谢某某的人民警察身份,谢某某2008年被任命为巴东县公安局大支坪派出所所长,2011年被任命为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副大队长,2012年被任命为巡逻警察大队大队长,2017年被任命为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

(3)关于谢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证实:2018年12月27日,巴东县监察委员会对谢某某以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立案调查,当日15时许,恩施州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通知谢某某到巴东县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谢某某到案。

(4)恩施自治州森林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复印件、宣恩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复印件、宣恩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复印件,附巴东县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罗某因涉嫌高利转贷于2018年4月16日被宣恩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因涉嫌行贿于2018年8月2日被宣恩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并于2019年1月25日以涉嫌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高利转贷罪、妨害作证罪被移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涉嫌非法占有农用地于2018年12月17日被恩施州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并被移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5)宣恩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复印件。证实:鄢某因涉嫌高利转贷于2018年11月22日被宣恩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于2019年1月28日以涉嫌高利转贷罪和妨害作证罪被宣恩县公安局移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6)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附巴东县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谭某1因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2.证人证言

(1)谭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经谢某某居间介绍,谭某1认识了看守所在押人员罗某昀妻子鄢某,在一次宵夜过程中,谢某某表示罗某关押在巴东县看守所,要谭某1利用他担任看守所副所长的职务便利,将罗某的案件的相关信息及时传递给鄢某,再者罗某如果有案件信息要传递出去,谭某1帮忙将相关信息也及时传递给鄢某他们,让鄢某在外面帮助罗某串供或者阻碍办案机关的调查,从而帮助在押人员罗某逃避处罚,后谭某1先后五次为鄢某和罗某传递口信及消息。其中2018年9月,罗某请谭某1帮忙传递案件消息给鄢某,谭某1电话联系谢某某表示罗某有东西给鄢某,自己没有鄢某电话号码,询问怎么办,谢某某表示等其电话通知,不一会儿谢某某将鄢某电话号码发给谭某1,谭某1与鄢某取得联系并将信息传递给鄢某。

(2)鄢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鄢某通过袁某介绍认识谢某某,并经谢某某介绍认识了巴东县看守所副所长谭某1,在一起宵夜过程中谭某1得知鄢某是看守所关押人员罗某的妻子,谢某某请谭某1帮忙关照罗某,后谭某1先后五次帮忙罗某和鄢某传递案件消息和口信。

(3)罗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罗某被留置到巴东县看守所,关押在单押监室,后一名谭姓警官在办案单位提审结束还押时表示罗某妻子鄢某找过他要他关照罗某,并表示有什么需要可以跟他讲,此后谭姓警官先后多次帮忙罗某和其妻子鄢某传递案件消息和口信,将罗某亲笔书写的纸条带给鄢某,要求鄢某想办法争取组织对罗某的从轻处理。

(4)袁某的证言。证实:袁某与罗某、鄢某夫妇相识于2007午。2018年,鄢某找到袁某表示其丈夫罗某涉嫌犯罪被抓后关押在巴东县看守所,请袁某帮忙托人关照,袁某便联系其老表时任巴东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谢某某,谢某某联系巴东县看守所副所长谭某1帮忙。2018年8月,鄢某和袁某到巴东和谢某某、谭某1一起宵夜,过程中,袁某、鄢某、谢某某均请谭某1帮忙关照罗某,谭某1表示同意。2018年9月,谢某某电话联系袁某表示有急事找鄢某,要袁某告知鄢某电话号码,袁某随即将鄢某电话号码发给谢某某。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谢某某在监察机关的供述。证实:2018年8月,恩施州消防中队的袁某电话联系谢某某打听罗某是否关押在巴东县看守所,谢某某通过巴东县看守所副所长谭某1得知罗某的确关押在巴东县看守所并将信息反馈给了袁某。几天后,袁某电话联系谢某某表示罗某的家属要到巴东来,想约谢某某在看守所的同事一起见个面,谢某某表示同意。袁某一行三人到巴东县城后就邀约谢某某一起到东某九州国际大酒店斜对面一家餐馆宵夜,谢某某电话喊来谭某1一起,谢某某、谭某1、袁某、鄢某还有和他们同行的年轻司机一起在包间里宵夜,谢某某介绍谭某1是巴东县看守所的副所长,袁某也介绍了鄢某,表示现在关押在巴东县看守所的罗某是她老公,在宵夜的过程中鄢某说罗某是他老公,想请谭某1关照罗某,在罗某的案子上帮忙,有什么消息就和她联系,袁某也说过希望谭某1关照罗某,在案子上帮忙之类的话,有什么消息就和鄢某联系,谢某某也给谭某1说希望他在罗某的案子上帮他们一下,说“他们(鄢某、罗某)有事找你联系的话,你就给他们帮哈忙”之类的话,意思就是罗某关押在巴东县看守所,要谭某1利用他任看守所副所长的职务便利,将罗某的案件的相关信息及时传递给鄢某,再者罗某如果有案件信息要传递出去,谭某1帮忙将相关信息也及时传递给鄢某他们,让鄢某在外面帮助罗某串供或者阻碍办案机关的调查,从而帮助在押人员罗某逃避处罚。谭某1说他可以帮这个忙。宵夜的途中谭某1还走出了包厢,鄢某也跟着出去了,他们在外面交谈了一会才进包厢来,宵夜结束后各自离开。9月,谭某1打电话给谢某某表示罗某有重要事情要给鄢某,但谭某1没有鄢某的电话号码,问谢某某该怎么处理,后谢某某找袁某要了鄢某的电话号码发给了谭某1。

(二)杨某给谢某某转账6万元的证据

1、书证

(1)巴东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复印件、巴东县人民法院立案决定书、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复印件,附巴东县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田红、张世玖、侯著香因于2017年3月组织、策划、指挥野三坝村村民田崇贵、邓孝莲、侯著芳、周书菊等几十人阻止湖北翰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建的野三坝集中供水完善工程正常施工造成56948元损失于2017年3月23日被巴东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于2018年6月6日被巴东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刑事处罚:田某2、邓某、侯某、周某、田某3、龚某、马某、谭某4、黄某2、谭某5、谭某6、被处以五日至十五日不等的行政拘留处罚。

(2)谢某某在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号为00×××56昀账户交易明细,附巴东县监察委员会协助查询金融信息通知书。证实:谢某某在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号为00×××56的账户于2017年3月2日收到杨某账户转账6万元。

(3)杨某在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号为00×××88的账户交易明细,附巴东县监察委员会协助查询金融信息通知书。证实:杨某在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号为00×××88的账户于2017年3月2日向谢某某账户转账6万元。

(4)大支坪镇野三坝村集中供水完善施工合同复印件,附巴东县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湖北翰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从巴东县大支坪镇人民政府处承包大支坪镇野三坝村集中供水完善工程项目,杨某作为湖北翰泰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代表人与大支坪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

2.证人证言

(1)杨某的证言。证实:2017午初谢某某给杨某打电话表示自己欠别人的钱已经被起诉到法院了,要杨某借八万元钱,杨某表示自己手头资金紧张没那么多,第二天给谢某某转账6万元钱。笔录摘要“2017年初的一天,谢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欠别人钱,现在找他还钱,要我赶快给他借八万元钱,大概第二天,我就从我农村商业银行卡上给谢某某转了六万元。谢某某没有出具手续,也至今没有还给我,他不给我我也不主动要,他有钱给我我就拿起”。杨某和谢某某在大支坪派出所工作就和谢某某相识关系一直很好,谢某某也帮过杨某很多忙。2016年杨某承包的野三坝饮水工程因为百姓经常阻工影响工程进度,谢某某将杨某介绍给时任大支坪派出所所长向某,后来公安机关及时出警将阻工闹事者给予刑事处罚和治安处罚打击,工程得以顺利进行。2018年上半年,杨某在巴东县城找谢某某玩时,杨某表示想买部新手机,谢某某的朋友宋某说华为mate20pro不错自己也想买一部,谢某某表示自己可以通过熟人用低价拿到,杨某表示自己出15000元钱买3部,在场3个人一人一部,不够的钱自己垫,后杨某通过微信给谢某某转账15000元,谢某某托其朋友以每部6800元的价格购得3部手机,谢某某将手机买回后3人各自拿走一部,其中宋某在补齐1800元差价后拿走手机,谢某某自行出资3600元获得一部手机。

(2)宋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l月,宋某在和杨某、谢某某三人一起玩的过程中,杨某和宋某均表示想买华为mate20pro手机,杨某提议并表示出15000元钱给三人每人买一部华为手机,钱不够的自己出,后宋某从谢某某处拿到手机,并将多出的1800元补给谢某某,后来又将杨某支付的5000元补给了杨某。

(3)向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巴东县公安局对阻碍野三坝村饮水工程施工的田某1、张某、侯著香等人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刑事立案侦查打击,向某作为当时的大支坪派出所所长是案件的主办人。因为谢某某长期在大支坪派出所工作,熟悉当地的民情民风,在后期案件侦办过程中,谢某某通过观看视频证据对涉案相关人员身份进行辨别,就人员之间的关系和现实表现提供意见,对哪些人是长期阻工哪些人带头闹事提供意见,谢某某的甄别对案件侦破起了非常大的作用。另证实谢某某和杨某关系非常好,谢某某曾将杨某介绍给向某认识,表示如果杨某工地上有人阻工报警请求向某及时出警。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谢某某向监察机关供述。证实:2017年3月,谢某某给杨某打电话表示现在欠别人的钱要杨某搞8万元钱好给别人把钱还了,杨某说他没得那么多只能搞6万元,谢某某表示可以并将农村商业银行卡号发给杨某,不久杨某就给卡里转了6万元钱。第一次供述笔录摘要,“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杨某到巴东有事,二人聊天过程中,杨某问谢某某还有没有钱用,杨某就主动说给谢某某搞点钱用,不久之后就给谢某某卡上转了6万元钱”。后三次供述笔录摘要,“2017年初的一天,谢某某给杨某打电话,说欠别人的钱,别人天天打电话要,要杨某给谢某某搞8万元钱,杨某说他没得那么多,只能搞6万元,不久他就给谢某某卡里转了6万元钱”。另还供述,2018年的一天,当时天气就比较热了,杨某到巴东县城来找谢某某,当时巴东县国土局党组成员宋某也在场,杨某表示想换个手机,宋某说新出来的华为P20pro手机很好,他也想搞一个,谢某某表示现在市场上还没得现货,可以通过熟人拿手机,这样杨某说他出15000元钱买三个手机,在座的三个人一人一部,钱不够的自己出。后来谢某某通过深圳朋友成娃子拿了3部手机,每部6800元,手机邮递到巴东后,谢某某、杨某、宋某三人每人一部,杨某通过微信给谢某某转了15000元钱,钱里面有杨某的手机钱6800元,宋某补差价1800元的拿走一部手机,谢某某自行出资3600元获得一部手机。

4.电子数据

谢某某手机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附巴东县监察委员会提取说明。证实:2018年11月20日,杨某通过微信给谢某某转账15000元,2018年11月22日,谢某某通过微信给向启成转账15000元用于购买华为Mate20pro手机。

关于对杨某给谢某某转账6万元事实的性质认定。本院认为,根据银行转账交易记录、被告人供述及杨某的证言,杨某在2017年3月2日给被告人谢某某银行帐户上转账6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该6万元是否系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法定受贿情节,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并根据其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双方之间的关系如何、出借方是否要求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有无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等因素予以判定。经查:(1)被告人谢某某当时在巴东兴银行贷款被催收,有其合理的借款事由;(2)该6万元被告人谢某某事后大部分用于偿还了银行借款;(3)杨某与被告人交往多年,平时关系较好;(4)出借方杨某的证言表明其并没有要求谢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该情形;(5)被告人谢某某虽未偿还该借款,但出借人杨某并没有表明不要谢某某偿还。另外,针对杨某给谢某某转账6万元的事实,监察机关先后对被告人进行了四次讯问,对证人杨某有一次询问,对照谢某某的四次供述和杨某的证言进行审查,一是被告人的第一次供述与之后的三次供述存在一定矛盾;二是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杨某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收到杨某转账6万元钱的基本事实,但该6万元究竟是谢某某索贿、受贿还是借款,难以准确界定。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在大支坪野三坝集中供水工程建设中,巴东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田某1、张某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谢某某参与对涉案相关人员身份进行辨别,就人员之间的关系和现实表现提供意见,对长期阻工和带头闹事者进行甄别,其提供的意见对案件侦破起了重大作用,使得工程承建人杨某得以及时进场施工,减少损失。本院认为,谢某某的上述行为并非受杨某个人请托,而是因办案需要受组织或领导的安排正当履行其职务,就案涉工程而言,谢某某与杨某之间既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也不存在谢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杨某谋取利益。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索贿,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身为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人请托,与同案犯谭某1(已另案判处)一起为犯罪分子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事实、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接受杨某为其购买的华为手机一部,手机价值金额6800元,其中被告人自己出资3600元,杨某为其出资3200元,因尚未达到犯罪数额,被告人的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向杨某索贿6万元,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在与谭某1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并未直接为犯罪犯分子进行通风报信,而只是为谭某1从中通风报信提供了一定条件,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接到监察机关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因此,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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