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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出所中队民警受贿案刑事判决书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1224刑初203号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1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9〕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2刑辖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元月初,崇阳县公安局将熊某涉嫌赌博罪一案移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熊某1的妻子尧某通过他人介绍请到崇阳县农夫山庄的老板张某(另案处理)帮忙运作为熊某1办理取保候审。张某向其熟识的时任崇阳县天城派出所二中队副中队长的被告人冯某提出为熊某1办理取保候审的请托事项。冯某答应帮忙。

2018年元月上旬,冯某联系到承办熊某赌博案的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熊某2,声称熊某1的妻子手摔断了,是否可以为其办理取保候审。熊某2回复让村里出个书面证明,熊某1应该可以被取保候审,但要经分管副检察长决定。随后,冯某找到天城派出所所长肖某,谎称熊某1系其妻子的亲戚,请其出面向崇阳县人民检察院分管公诉工作的副检察长打招呼为熊某1办理取保候审。肖某便给县检察院分管公诉的副检察长打电话,在得到肯定的答复后,肖某告知了冯某。冯某便回复张某可以帮忙给熊某1办理取保候审,张某遂提出送6万元感谢冯某,冯某默认。之后,张某与某联系见面,双方约定由尧某支付10万元给张某作为包干费用,由张某去运作熊某1取保候审等事项,尧某便分两次将10万元现金交给了张某。于是张某积极与冯某联系,催促办理请托事项,并根据冯某的安排,将6万元现金送到冯某的妻子程某手中。2018年1月31日,尧某持内容不实的村委会证明,和冯某的妻子程某等人一起到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为熊某1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2018年6月4日,张某因上述之事涉案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4日,冯某将6万元钱退还给张某的妻子程某,程某将该款交给了崇阳县公安局。

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从而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冯某具有坦白、退赃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冯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前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冯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元月初,崇阳县公安局将熊某涉嫌赌博罪一案移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熊某1的妻子尧和光通过他人介绍请到崇阳县农夫山庄的老板张某(另案处理)帮忙运作为熊某1办理取保候审。张某向其熟识的时任崇阳县天城派出所二中队副中队长的被告人冯某提出为熊某1办理取保候审的请托事项。冯某答应帮忙。

2018年元月上旬,冯某联系到承办熊陆军赌博案的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熊某2,声称熊某1的妻子手摔断了,是否可以为其办理取保候审。熊某2回复让村里出个书面证明,熊某1应该可以被取保候审,但要经分管副检察长决定。随后,冯某找到天城派出所所长肖某,谎称熊某1系其妻子的亲戚,请其出面向崇阳县人民检察院分管公诉工作的副检察长打招呼为熊某1办理取保候审。肖某便给县检察院分管公诉的副检察长打电话,在得到肯定的答复后,肖某告知了冯某。冯某便回复张某可以帮忙给熊某1办理取保候审,张某遂提出送6万元感谢冯某,冯某默认。之后,张某与尧和光联系见面,双方约定由尧和光支付10万元给张某作为包干费用,由张某去运作熊某1取保候审等事项,尧和光便分两次将10万元现金交给了张某。于是张某积极与冯某联系,催促办理请托事项,并根据冯某的安排,将6万元现金送到冯某的妻子程某手中。2018年1月31日,尧和光持内容不实的村委会证明,和冯某的妻子程某等人一起到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为熊某1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2018年6月4日,张某因上述之事涉案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4日,冯某将6万元钱退还给张某的妻子程某,程将该款交给了崇阳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实冯某的年龄、身份、任职等情况。

2.到案经过、控告材料、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等,证实冯某因涉嫌受贿,于2018年12月17日被崇阳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年12月25日崇阳县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找冯某调查时,冯某未如实交代其受贿问题;同年12月26日崇阳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冯某采取留置措施,当日崇阳县公安局天城派出所电话通知冯某到派出所后,由崇阳县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将冯某带至咸宁市反腐创廉教育基地进行留置等事实。

3.崇检保〔2018〕4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熊某1于2018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的事实。

4.(2018)鄂1223刑初14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熊陆军犯赌博罪被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的事实。

5.证人尧和光证言,证实尧和光通过他人介绍请托张某(另案处理)为其丈夫熊某1办理取保候审事项。张某答应后,请托被告人冯某帮忙办理,并提出事成之后送6万元冯某,冯某默认。之后,张某与尧和光联系见面,双方约定由尧和光支付10万元给张某作为包干费用,由张某去运作熊某1取保候审之事,尧和光分两次将10万元现金交给了张某。张某积极与冯某联系,催促办理请托事项,并根据冯某的安排,将6万元现金送到冯某的妻子程某手中。2018年1月31日,尧和光持内容不实的村委会证明,和冯某的妻子程某等人一起到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为熊某1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等事实。

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张某请托冯某帮忙办理熊某1取保候审事项,并送给冯某6万元钱由其妻程某收受的事实。

7.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冯某谎称熊某1系其妻子的亲戚,并请肖某出面向崇阳县人民检察院分管公诉工作的副检察长打招呼为熊某1办理取保候审等事实。

8.证人程某证言,证实经冯某安排,收受张某6万元现金的事实。

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通过请托肖某给检察院领导打招呼,为熊某1办理取保候审,收受张某6万元钱等事实。

以上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有关“自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的违法所得6万元,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对被告人冯某违法所得6万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冯某的刑期从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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