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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辨析(案例)

共同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辨析(案例)

典型案例

王某,县财政局驾驶员(临聘);林某,县财政局业务股室负责人;赵某,工程老板。王某与林某平时关系要好,2018年7月,王某找到林某,请托林某帮助承接县财政局发包的工程项目,并许诺事后给予财物,林某答应后,王某找到工程老板赵某,向赵某表示可以帮助其承接工程项目,但赵某要适当表示感谢。后林某利用该股室主管项目发包的职务便利,负责将招投标文件参数进行修改,偏向赵某竞标公司,王某负责以林某名义去协调招投标代理机构,帮助赵某顺利承接工程获利。赵某事后送予王某35万元,王某从这35万元中拿出8万元送予林某,但并未告知林某其收受赵某35万元一事,林某也一直认为王某与赵某之间是合伙关系。

评析意见

对于王某构成何罪,存在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林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与王某相勾结,为赵某承接工程提供帮助,收受财物,涉嫌受贿犯罪,王某应作为共犯处理。

第二种意见:王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林某的职务行为,为工程老板赵某提供帮助,收受赵某财物后又将部分钱款送予林某,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和行贿犯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与林某之间是否存在共谋,共谋可分为事前、事中、事后,在事前,王某并未将与赵某达成的协议事项告知林某,即帮助赵某承接工程,由赵某送予财物的问题,所以不存在共谋;在事中,王某与林某都为赵某承接工程提供了帮助,存在共谋情节;事后,林某收受王某财物,但对王某收受赵某财物并不知情,即事后未参与分赃,也不存在共谋。

综上所述,在事中,王某与林某产生了共谋,客观上都为赵某承接工程提供了帮助,但据此认定两人共同受贿,显然存在主客观不统一的问题。林某帮助赵某承接工程的主观目的,是因为与王某之间达成了利益关系,且林某认为王某与赵某之间是合作关系,实际是在帮助王某,而并非赵某,其收受的财物也是王某所送,而并非赵某。所以,对林某可以成立受贿罪,但受贿金额仅只是王某送的8万元。

对于王某而言,其通过林某职务上的行为,为工程老板赵某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赵某财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构罪要件,需要注意的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关系密切的人”,一般认为,是指同学、好友、同事等特殊关系以及有共同利益关系的特定关系人。在本案中,王某与林某之间系同事,平时关系要好,且两人在帮助赵某承接工程一事中存在共同的利益关系,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所以,对王某的行为应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受贿金额为35万元。王某在谋取到这35万元的不正当利益后,为感谢林某提供的帮助,从中拿出8万元送予林某,应按行贿罪分别定罪处罚。

来源:我们都是担当人公号,作者:张宝珑,审稿顾问:痕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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