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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03刑初139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京03刑初139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职检刑诉[201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官郭泽锋、检察官助理苏鸿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

2002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某实业发展中心党组书记、主任,中某技术产业发展中心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富某(北京)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作开发某综合改造项目上谋取利益。2010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为其亲属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该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其所购房屋支付的价格与交易时的市场价格差额为人民币368.8496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在中某与富某公司合作开发某综合改造项目过程中,富某公司没有向其提出过请托事项,其也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富某公司谋取任何利益,更没有以低价购房形式收受贿赂;低价买房系因其妹王某1在富某关联公司任职,经王某1请示她所在公司领导张某1同意后获得的价格优惠,与双方的项目合作毫无关联,且涉案房产系经民事诉讼追回,属于一手尾房,房屋本身存在结构性缺陷,公诉机关比照二手房市场交易价格确定涉案房产的市场价格不合理,其不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涉案房产系王某某父母购买,非王某某为其父母购买,王某某对房屋没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第二,涉案房产系一手尾房,应以一手房的市场价格为准,且该房产系经诉讼要回,富某公司没有针对该房产重新定价,以高于开盘价15%的价格对外销售即是合理,而价格认定结论书依据的参考价格均是二手房,明显不具有可比性,故涉案房产的购买价格不属于明显低价。第三,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张某1决定了涉案房产的价格,而张某1系王某1的领导,王某某不认识张某1,不能证明王某某在价格确定中发挥了关键作用。第四,王某某家人从富某公司购房时,中某与富某公司的项目合作基本结束,双方已不存在利益交换的基础,王某某也没有利用职务为富某公司谋取利益的必要,因此,王某某不具有受贿的动机和故意。第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项目合作过程中,富某公司向王某某提出了请托事项,也不能证明王某某在何种事项上为富某公司谋取了利益。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宣告王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中某技术产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中某)系团某(以下简称团某)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某实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实业中心)为团某所属的事业单位。中某与实业中心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

2002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实业中心党组书记、主任,中某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实业中心、中某与富某(北京)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北京公司)合作开发“某综合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某项目)过程中,为富某北京公司在项目合作上谋取利益,并于2010年9月为其亲属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富某北京公司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某号(以下简称某号)商品房一套,其所购房屋支付的价格与交易时的市场价格差额为人民币368.849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9年8月15日,王某某家属退缴450.269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时任富某北京公司财务总监)的证言证明:富某北京公司与实业中心合作某项目,合作方式是他们出地,其公司出钱盖楼,有住宅和商业,项目结束时对商业进行分割。其作为财务总监,因工作关系认识了实业中心主任王某某,其主动为开发票的问题找过王某某。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中某收到款项后应该开发票,发票是要计入成本的,但他们因没钱交税迟迟没开发票,并提出如果开发票,税金要由富某垫资,其公司没答应。经其建议,中某向北京市政府申请了税收优惠,免交土地增值税和营业税,按其公司的要求开了发票。

2010年,王某某带领团队来富某中心开会,会后双方成员一起吃了工作餐。见面过程中,王某某私下跟其聊起他为了照顾生病的父亲,想给父母在城里买套房,问富某1还有没有房子,其说富某1的房子早卖完了,其回公司看看还有没有尾房。后其让财务查询了富某1的尾房情况,大概有三五套,其把尾房面积、户型、楼座位置等情况向王某某作了介绍。不久,王某某给其打电话称选中了一套,想去看房。其带王某某去看了房子,他表示满意。王某某问房子价格,其说开盘价是9800元一平米,现在卖给他肯定有优惠,在开盘价上加点利息就可以,公司不亏。后来,王某某打电话说这套房子的户型、面积和价格都挺合适,问手续怎么办。其说这事得让上级领导给销售部门打好招呼,先签购房合同,再来财务部门交房款就行。之后其和张某1通电话时聊到王某某想从富某1买房的事,张某1在富某集团地位比较特殊,他是集团大老板张某2的哥哥,说话很有分量。张某1知道王某某身份,当时其也说王某某对富某的帮助很大。其跟张某1说了带王某某看房以及这套房子的来源等情况,其说这套房子是通过法院打官司追回来的,卖给王某某的价格只要高于上一个客户的价格,公司就不亏,因此张某1同意按财务部核算的价格1.13万元一平米卖给王某某,这个价格是开盘时卖给上一客户的价格9800元加上15%的利息算出来的,15%的利息是上一客户应交房款的滞纳金。后来应该是张某1通知销售部为王某某办理的购房手续,王某某打电话或者当面向其表示了感谢。对比当时的商品房市场价格,这个价格肯定是非常优惠的,其就想做一件对他好的事情,王某某也有这个需求,在追回垫付款资金和开发票两件事上,其作为公司财务总监,是直接负责人,王某某他们是国有企业,要是不配合,不按合同执行,民营企业很难受,撕破脸就要打官司,这样下去对企业不利,因此,王某某提出在富某1购房时,无论是从其个人履职还是从公司维护合作关系角度,其就想做一件对他好的事情,便于推进工作。

2017年左右,王某1找其捋了一下房子的情况,其还说她是富某内部员工,优惠买这套房子没问题。后来她又找其聊这套房子的事情,其记得这次给她看了法院判决书,好像也拍了照片,其说这是通过法院打官司追回来的房子,属于尾房,当时卖这个价格是可以的。尾房销售都是上面的领导分别给财务部和销售部指示,公司销售部和财务部负责人或者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员工可以查询尾房情况,其他部门的人没权查询。因为是王某某主动跟其提出买房,王某1并没有找其,因此定这个价格是对着王某某的。王某1在6月14日其接受询问之前和之后各找过其一次。第一次是在其接受询问之前的一天下午六七点钟,王某1希望其能在接受询问时尽量帮忙。第二次大概是接受询问的第二天下午六七点钟,王某1希望其帮她哥,好像说过让其别和调查机关说其带王某某看房子之类的事,还让其说这个房子从看房到购房都是王某1本人出面,和王某某没关系。

2.证人王某2(时任中某财务处处长)的证言证明:中某的财务由一把手负责,其协助。2002年,中某与富某北京公司合作,富某北京公司与其对接的人是财务总监陈某。合作期间,王某某带队去过富某北京公司几次,跟陈某等人就财务问题洽谈。其单位收到富某北京公司钱款后,因没有钱交税,一直没开发票。富某北京公司一直催着开发票,其单位就出具了一份承诺函。出具承诺函后,为开发票一事,富某北京公司财务人员找过苏某,陈某也给其打过电话,这事其说了不算,让他找王某某。2009年,其单位得知北京市有税金减免政策,便请团某协调,北京市政府于2010年8月特批减免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根据北京市的批文,2011年3月其单位向东城区税务局申请了免征土地增值税。2011年8月,财务处苏某拿着免征营业税及开具发票的申请以及有关批复,去朝阳区呼家楼税务所开具了发票。开票明细是富某北京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开给中某的,一共需要开12张发票,总金额3.4亿余元,苏某按照这份开票明细去开的发票,其确定这份开票明细是王某某交给财务处的。截止开票时间,实际到其单位账上的资金有一个多亿,地价款资金占用费及滞纳金一千多万元,抵扣的有两千万元(依据补充协议四,该补偿款向富某购买地下建筑面积),富某还建面积的建设资金,这三部分资金没有到其单位账上。账务处理上,苏某称这三个多亿的发票中只用实际收到钱的那部分发票按收入记账了,其余的发票没有记账,还建楼的建设资金部分直接记入固定资产账了。

3.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至2016年3月,其任实业中心党组成员,分管办公室和某大厦管理部,王某某作为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分管财务。其任职期间,单位与富某北京公司还有工程造价审计收尾、物业面积分割等业务往来。

4.证人苏某(时任实业中心财务处员工)的证言证明:富某北京公司跟实业中心合作期间,给其单位拨付了补偿款,并要求开发票,因其单位没钱缴税,中心领导决定先不给开发票,一直拖到2011年,其单位申请了北京市政府的免税政策,才给富某北京公司开发票。其的工作都是财务处处长王某2和中心主任王某某布置,开票明细是王某某交给其的,让其按照明细上的金额开发票。开好发票后,其拿回两联,一联其单位留存,一联交给富某北京公司的人,其跟王某2处长和王某某主任都汇报了,并问领导怎么记账,领导说跟会计师事务所咨询一下再办。后来会计师事务所说其单位没有收到这么多钱,没法入财务账,只能用对方开的工程款发票来做账,而且单位是免税的,不会影响国家税收。领导说按事务所的建议来做账,要求以财务处的名义出一个请示件,其便写了一份书面请示,报给王某2和王某某审阅,他们均签字同意。

5.证人张某2(富某地产集团联席董事长兼总裁)的证言证明:其公司曾中标某项目,其通过该项目认识了王某某。2009年,项目基本结束,还有一些需要双方配合才能完成的后续收尾工作,因为结账、开发票、结算和交税的事情,陈某和王某某工作接触很多。王某某在富某1买房前,陈某肯定没有跟其请示或汇报,王某某买房后,陈某跟其提过这事,但王某某买房已是既成事实,陈某也是为了维护关系,虽然不太妥当,但其不可能把房子要回来,只能默许。这套房子不属于内部员工购房,其公司内部管理是很严格的,富某地产集团内部员工购房给予优惠的政策从1996年左右就有了,最初是口头掌握,后来公司正式出台了文件,普通员工都必须按照政策执行,王某1作为公司内部员工,也不可以突破规定享受优惠折扣购买房产。其哥哥张某1在广州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担任监事长,从管理规定上讲他不是富某集团领导层,但集团员工都认为他是“二老板”,有事也跟他汇报。王某某在富某1购房的事,张某1、张某3没跟其请示或汇报。因期房转现房的情况不多,集团没有硬性要求按照市场行情重新定价,都是由各项目公司自行掌握,但是要维护公司基本利益,在销售时不能低于开盘价,而且要加入相应利息。公司给关系户出售房产,价格由各项目公司掌握,具体来说各区域董事长和财务总监有这个权利,集团公司只对商品房利润率进行总体控制,不低于16%。王某某买房价格没有突破公司基本利益的底线,但是公司没有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出售,让他赚到了。

6.证人张某3(时任富某北京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富某北京公司与实业中心合作某项目,实业中心负责人是王某某。其公司按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给项目合作方的领导房产,虽然不亏钱,实际上还是主动放弃了公司本应获取的更大利润,把这份利益让给了对方。这套房子低价卖给王某某的母亲,作为公司也好,还是公司高管也好,肯定有维护合作关系、推进项目的意思。

7.证人郑某(时任富某北京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公司开发的商品房由期房转现房后,现房销售价格要随行就市。某号这套房所在的小区住宅2005、2006年就销售结束了,这套房子在2010年9月按照单价1.13万元出售确实便宜。其记得当时接到张某1的电话,他说有个关系户想买富某1的房子,让其协助办一下手续,先查一下底价多少钱,其查了之后告诉他,他再告诉其定多少钱卖,其看价格在底价之上,就同意办了。之后他通过手机把购房人信息和电话发给其,其交代给手下的销售主管具体来办。其不认识张某1提供的购房人,不知道这个关系户的身份。房子价格确定后,销售部门不需要跟财务部门报告,但是这套房子的价格很特殊,其觉得张某1肯定跟陈某也打好招呼了,否则交款单可能过不了财务审核关。

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8月至2012年6月,其任富某北京公司会计、财务经理、高级经理,直接领导是陈某。财务部会对房屋实际销售价格进行审核把关,要求实际售价要比销售价格表定的金额高。期房转现房销售时,因为现房所剩无几,没有重新定价,还是按照预售时销售价格表来审核实际售价。某号这套房是2010年9月29日销售给客户的现房,这个价格可能是当时开盘的预售价格,当时客户是刷卡交的房款,财务审核这个售价的依据是开盘时销售部门提供的该楼座房号的销售价格表,实际售价比价格表上定的价格高就可以了。

9.证人孙某(时任富某北京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务)的证言证明:2009年,某号这套房是其代表公司通过诉讼要回来的。朝阳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后,其把结果告知了公司财务部和销售中心,房子就可以重新销售了。

10.证人张某4(时任富某北京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的证言证明:富某集团员工购房按照《员工购房优惠管理规定》进行流程审批,具体流程是员工先签认购书,本人填写购房说明书,提交销售部门审核,销售部门对员工享受优惠折扣的次数进行审核,再提交人力资源部门,填报审批表,并计算员工购房优惠折扣,报主管领导审批后交财务中心复核。确认后,把结果转发销售部门执行,员工本人到财务交钱。部门经理以上对应享受的优惠,以集团公司发的人事公告为准。只要是打员工折扣的,必须走这个流程。

11.证人谢某(时任天某公司北京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天某公司是富某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与富某北京公司都隶属于富某集团。张某1担任天某公司总监事,不管具体业务,常驻广州,不定期来北京巡视一下项目情况。其在天某北京公司任职期间,办公室主任是王某1,2011年,王某1晋升为公司副总经理,经集团批准享受高级经理级待遇。

1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王某某的妹妹。2004年底,其辞职来京照顾父母。来京半年左右,其跟王某某说想再找一份工作,不久,王某某让其去天某公司面试,后其通过面试入职,先后担任办公室副主任、主任,2010年10月或11月被任命为北方区副总经理,2011年富某集团正式发文,其享受高级经理级待遇。其去陈某办公室汇报一笔资金的事情时,偶然听到陈某和几名高管聊到公司有打官司追回的房子,找领导可以原价买,其和家人商量后决定要买。其专程去找陈某,他说得找人办。其就去找张某1,希望他能帮忙把房子打折卖给其,张某1同意。过了一段时间,陈某说房子可以卖给其,让其准备钱办手续,其和家人商量后,告诉陈某用其母亲刘某的名义购买,具体手续由其妹王某4办理,陈某说没问题,并说会安排相关财务人员对接。按照员工购房优惠规定,其作为高级经理对应的应该是八几折,但是其找领导应该能批到八折,购买这套房没有按照员工购房优惠制度办手续。当时富某1房子的市场价格在三万元一平米左右,其家按照每平米一万多的价格买,大概便宜了四百万左右。富某集团将房子便宜卖给其家,有其在富某集团任职享受折扣的因素,也有其哥哥和富某集团领导认识的因素。其妹王某4购买富某2别墅时,其帮忙找张某1打招呼,给了九折优惠。张某1帮其找人打折,一是上级领导对下属的关心,二是对其工作非常认可,三是其也是在帮助公司销售房子。其父母、其和丈夫在该房住过一段时间,2013年左右王某某和蒋某也住过。大概一两年前,王某某跟其聊过这套房子,让其回忆一下买房经过,其就把相关情况跟他说了一遍,之后,其借汇报工作的机会去陈某办公室聊了几句,陈某说记得这事。王某某被留置后,其找过陈某两次,第一次问他是否知道监察机关到公司财务调账了,第二次把其知道的情况跟他说了一下。

13.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明:其是王某某的妹妹。某号是以其母亲刘某名义购买的。买房前,大姐王某1开过一次家庭会议,说给父母买房,房子很便宜,让大家都出钱,之后王某1安排其带母亲去办购房手续,刘某的签字是其代签的。其出资20万元,还出钱购买了两个车位,二姐王某5出资75万元。其不清楚是王某某还是王某1找的关系。2010年,其和宋某购买顺义马坡富某2的房子时,王某1帮其打了九折。

14.实业中心、中某与富某北京公司关于某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及相关请示、报告、函件等证明:实业中心、中某与富某北京公司合作某项目的情况。

15.会议纪要、《关于应出具同等金额发票的承诺函》证明:2003年3月4日,富某北京公司、实业中心、中某印刷厂在对某项目有关事宜的讨论会议中,实业中心承诺在三月份一定将发票问题解决;2007年4月,中某为富某北京公司出具开具发票的承诺函。

16.《关于中某印刷厂污染扰民企业搬迁享受政策的批复》,《关于某项目税收减免的申请报告》及附件等证明:经实业中心申请,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于2010年8月10日批复同意中某印刷厂项目享受污染扰民企业搬迁政策。中某依据批复向北京市税务局申请免征营业税及向该项目合作方富某北京公司开具发票。

17.国家征用、收回及搬迁企业转让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审批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申请表,开票明细,发票,富某北京公司出具的说明等证明:中某分别向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申请、提交免税材料及开具发票的情况。2011年5月,富某北京公司向中某出具开票明细。2011年8月,中某根据开票明细给富某北京公司开具总金额为3.4亿余元的发票。

18.《关于某项目财务处理的请示》及收据、记账凭证等证明:因中某无法对给富某北京公司开具的发票进行账务处理,经财务部门请示中心领导,王某某最后签批同意依据富某北京公司开具的工程款等发票金额确认固定资产和资本公积。

19.党组会议纪要、办公会议记录、交通银行贷款相关资料证明:实业中心、中某向交通银行贷款的相关情况。

20.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不动产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刷卡凭单及相关财务凭证等证明:2010年9月29日,刘某与富某北京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某号房屋。房屋购买价格为1.13万元/平方米,建筑面积228.08平方米,总价257.7304万元。刘某、王某4、王某5于同日刷卡支付全部价款。

21.业户档案目录、收楼手续书、物业费发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北京富某1业主刘某交款资料清单、记账凭证、车位记账凭证、刷卡凭单、定金收据、印花税收据等财务凭证,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蒋某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歌华有线查询情况等证明:王某某及其家人实际使用某号房产情况。

22.京价纪认[2019]1210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某号房产在2010年9月的价格为708万元。

23.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售房明细证明:2010年8月、11月,广渠门外大街某号院两套房产的成交单价分别为每平米3.4602万元、3.9888万元。

24.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广渠门外大街某号院某号楼售房明细证明:2006年至2009年,广渠门外大街某号院某号楼五套房屋的销售价格区间在每平米1.0804万元至1.85万元之间。

25.富某北京公司人事通告、职位申请表、个人简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及回执单等证明:王某1的任职情况。2011年8月19日,公告王某1享受高级经理级待遇。

26.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表、富某地产集团人事通告、离职交接单证明:陈某的任职情况。

27.富某集团员工购房折扣管理规定、员工购房优惠方案(试行)、员工购房折扣对照表、员工购房资料审核表、员工购房折扣审批流程等证明:富某集团关于员工内部购房优惠的相关规定。

28.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号民事一审诉讼卷宗复印件证明:涉案房产的诉讼情况。

29.某纪检组函询通知书、函询情况表、住房情况汇报复印件证明:2017年11月,纪检部门向王某某函询其本人、配偶、父母和子女名下住房情况。

30.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通知、年度考核登记表、实业中心办公会议纪要等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涉案期间的任职情况。

3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涉案单位情况。

32.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等法律手续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3.查封、扣押手续证明:北京市监察委员会对王某1代为退缴的450.2696万元予以扣押。涉案某号房产已被查封。

34.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王某某的身份信息。

35.被告人王某某在调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实业中心是团某下属事业单位,中某是团某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两个单位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法定代表人都是其,其负责实业中心和中某的全面工作,两个单位的财务支出都得经过其签字审批,后来王某2负责日常财务工作,但是重大财务支出仍要报其签字审批。中某和富某北京公司合作开发某项目,其代表中某在主合同及多份补充协议上签字,补充协议八、九是经其确认同意后,由王某3代表中某签字。项目建成后,其单位和富某北京公司还有几个问题未解决,主要涉及双方财务和相关手续:一是富某北京公司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其单位没有返还;二是增加面积的商议款项,其单位没有向富某北京公司支付;三是部分地下建筑面积的款项,其单位没有向富某北京公司支付;四是超过工程总造价的款项,其单位没有向富某北京公司支付;五是其单位没有给富某北京公司开具发票;六是部分手续没有完成交接。从合作开始,富某北京公司要求出具发票,但是开票需要交纳大笔契税,因单位没钱所以一直拖着没开。项目后期,富某北京公司催得越来越紧,说要发票进行账务处理和项目清算,其单位迫于压力就出具了承诺函。后来其得知北京市有污染扰民企业搬迁优惠政策,其带队向有关部门领导汇报、与有关部门座谈,经团某书记处出面协调,于2010年8月拿到了北京市的批复,项目可以享受免缴土地增值税和营业税的优惠。其单位向东城区地税局提出免征土地增值税的申请,顺利获得批准,向朝阳区地税局申请代开发票并免征了营业税。代开发票的具体金额是其单位和富某北京公司一起议定的,其当时没见过开票明细,但为富某北京公司出具发票的事情其是知道并同意的。富某北京公司在还建工程上还投入了2亿元左右,加上富某北京公司实际支付的1个多亿,所以才出具了3.41亿元的发票。后来富某北京公司针对还建工程2亿元左右的投入给其单位出具了工程款发票,其单位拿发票入账,双方的账目就平了。所以中某实际只收到富某北京公司支付的1.13亿元款项,要给他们出具3.41亿元的发票。

其父母退休后来北京居住。有一次其碰到陈某聊起想给父母买套房方便照顾,陈某说帮忙问问富某1还有没有房。过了一段时间,陈某跟其反馈说公司通过打官司追回一套房,让其看看行不行,价格有优惠。其看过房子后觉得不错,问多少钱,陈某说1万多一平米。其觉得已经很便宜了,就决定买这套房。其让王某4去办的手续,这个过程其没有参与。其不太了解富某1周边房产市场价格情况,但是这套房确实便宜。富某给其优惠,一是因其妹妹王某1在富某集团工作,二是其单位与富某的合作总体上已经结束了,三是这个房子是打官司别人退回来的,其觉得这个定价也是可以理解的。不可否认,这里面肯定有富某集团照顾其的意思。其家装修时在这套房子住过一段时间,其父母也住过,物业费、车位管理费其和妻子蒋某交过,其妹妹也帮忙交过钱。

2017年下半年,组织函询其本人及父母名下房产问题,其如实撰写了书面材料。交完材料后,其觉得购买富某1房子的价格很便宜,就找陈某问这套房子的价格是怎么定的、合不合理,陈某说这套房子当时在法院有官司,是别人退回来的,卖给其的价格比卖给上一家的还要高,同时考虑到其妹妹在富某集团工作,就定了比较便宜的价格。买房子不是其请托的,其也没为富某北京公司特别办过什么事情。

庭审中,王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律师调查笔录和王某某父亲王某5的住院记录,以证明涉案房屋层高差异过大,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王某某、王某4、王某1等人买房是为了就近照顾生病父亲。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出示、宣读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在案书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与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人王某某所提辩解及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王某某家人从富某北京公司所购涉案房产的价格属于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办案机关委托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价格认定结论书在认定资质、认定程序、认定方法上符合法定要求,所得出的认定结论可以作为判断涉案房产实际价值的证据。公诉机关以此为基础,结合调查机关从北京市住建委调取的与涉案房产处于同栋楼的部分房产的交易价格,及从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调取的与涉案房产处于同小区两套房产的交易价格,同时考虑到王某某妹妹王某1在富某关联公司任职的客观事实,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将王某1享有的内部优惠折扣从价格认定结论确定的涉案房产市场价值中扣减,客观、合理,应予采信。

判断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易型受贿,首先需证明其本人或特定关系人从项目合作方富某北京公司所购涉案房产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该购买价格不属于正常优惠价格。按照法律规定,所谓正常优惠价格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事先设定,即该价格优惠幅度由经营者预先设定,并按照事先设定程序进行销售、结算;二是不针对特定人,即能够以优惠条件购买房产的人系不特定多数人,所有愿意支付对价的人均可参与优惠购买房产。本案中,证人张某2、张某3、陈某、郑某等人的证言均可以证实,富某北京公司通过民事诉讼追回涉案房产后,并未重新设定该房产的销售价格,而是陈某请示张某1后临时确定,且该价格优惠幅度远超市场正常优惠价格幅度,该优惠价格明显针对王某某设立。虽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涉案房产系一手尾房,与二手房产的销售价格不具有可比性,但本院认为,无论一手房产还是二手房产,均应遵循市场交易规律,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和市场交易公平、公开原则,更不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富某北京公司针对涉案房产的销售价格不能认定为正常优惠价格。富某北京公司就涉案房产所定售价虽略高于开盘价,王某某家人亦支付了相应对价,但实质上无法掩盖该公司将本应获得的市场利润无偿转让给王某某及其家人的客观事实。王某某家人从富某北京公司所购涉案房产的价格与正常市场价格的差额为368万余元,属于明显低价,符合交易型受贿构成要件。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的该项辩解及其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富某北京公司为维护合作关系、推进项目发展而给予项目合作方负责人王某某以优惠,王某某对此应当明知,可以认定王某某在项目合作中为富某北京公司谋取利益。

证人陈某、张某2、张某3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系王某某而非其妹王某1通过陈某向富某北京公司提出购房请求,富某北京公司给予王某某家人优惠价格的目的是维护双方合作关系,推进项目顺利发展。陈某、王某2、苏某等人的证言还证实,买房前,陈某多次就开发票一事找过王某某及中某的相关人员,希望中某加快开票进度,作为项目合作方负责人的王某某对此应当知情,其在此期间向富某北京公司提出购房要求,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该公司购买房产,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王某某到案后虽极力强调系其妹妹王某1具有的富某集团员工身份及王某1与张某1的上下级关系为低价购房发挥了关键作用,但该点辩解与证人陈某、张某2、张某3、郑某等人的证言明显矛盾,故可以认定王某某在项目合作中的履职行为系富力北京公司将涉案房产低价出售给王某某家人的根本原因。双方的交易行为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至于房屋产权是否为王某某所有,房屋是否为王某某实际使用、支配,不影响对王某某受贿行为性质的认定。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该项辩解及其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富某北京公司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富某北京公司购买房屋,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王某某家属代为退缴了全部受贿赃款,对王某某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29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四百五十万二千六百九十六元中的人民币三百六十八万八千四百九十六元作为被告人王某某受贿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查封在案的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某号刘某名下房产予以变卖,变价款按被告人王某某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三百六十八万八千四百九十六元所占购房款比例,作为犯罪收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含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四百五十万二千六百九十六元中剩余的人民币八十一万四千二百元);变价款中的人民币六十万元用于执行罚金,剩余款项发还被告人王某某家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海虹

审 判 员  宋环宇

审 判 员  刘 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淼淼

法官助理  段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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