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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组织人员村支部书记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案例

职务侵占罪案例_基层组织人员村支部书记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案例

如何理解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江苏省某某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钱某某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向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钱某某未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提出异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事实

职务侵占罪案例  被告人钱某某于1998年7月被中共某某市某某镇委员会任命为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后因行政区划调整,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先后变更为某某市某某区鸿山镇某某村、某某市新区鸿山镇某某村,被告人钱某某所任职务未有变动。

被告人钱某某与龚某某(另案处理)合谋,于2003年3月,利用被告人钱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将某某市某某区鸿山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名圆纸张经营部收取的集体土地租用费收款不入账,交龚燕敏处保管。2007年3月,被告人钱某某以及龚燕敏将上述土地租用费中的人民币 (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万元进行私分,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钱某某分得2万元,龚燕敏分得l万元。

二、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事实

在2001年至2004年间,某某村委先后将六宗集体土地出租给某某市健明冷作装潢厂(以下简称健明厂)、某某市海圣五金厂(以下简称海圣厂)、某某市恒益纸制品厂(以下简称恒益厂)等单位使用,并收取了五十年的集体土地租用费。

被告人钱某某于2004年12月至2005年5月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以为租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需增收土地租金的名义,先后收取健明厂、海圣厂、恒益厂共计63000元,后采用收款不入账的手法,将该款非法占为己有。

2005年5月,健明厂、海圣厂、恒益厂所租用的宗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使用权人均为某某村委,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划拨土地,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某某村委为此向国有土地行政管理机关交纳了相关费用。

职务侵占罪案例,2007年4月,在司法机关就宗某受贿一案向被告人钱某某调查时,被告人钱某某主动交代了上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退出10万元(该款由检察机关暂扣)。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钱某某检举、揭发安某的犯罪行为,但未能查证属实。

【裁判结果与理由】

某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伙同他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名圆纸张经营部收取的集体土地租用费3 万元非法占为己有,事实清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钱某某犯贪污罪的指控,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人钱某某当时是在实施“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的经营 和管理”的行政管理工作,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钱某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对被告人钱某某的该部分犯罪事实同样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9.3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中部分罪行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钱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接受司法机关调查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退出全部涉案赃款,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冉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钱某某退出十万元中的九万三千元,返还被害单位。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钱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提起抗诉,本案已经生效。

【裁判要旨】

职务侵占罪案例,出租土地事务性质属于村务,而非公务;村委会与租地单位之间是平等的民事租赁关系;村支书以村集体土地需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由,增收租地单位土地租金,不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其侵吞所增收租地单位土地租金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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