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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

北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刑法中的规定。

北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

我国《刑法》第205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以上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规定,本罪名采用简单罪状,列举四种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作为该罪名成立的基本描述。

关于本罪的量刑,2014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电话答复》(藏高法〔2014〕118号)中明确:“为了贯彻罪刑相当原则,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数额标准,可以不再参照适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此电话答复虽然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但在法院内部具有指导参考意义。 

2018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该罪名量刑标准予以明确。其中规定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标准。

2022年5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该立案标准中,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税款税额标准高于《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中的量刑标准,在实务中变相提高了本罪起刑点,由此产生的结果是从2022年5月15日起,虚开专用发票载明税款数额超过十万元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情形时,才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三)本罪属于结果犯。

根据刑法条文的规定,本罪定义为行为犯,而上述立案标准中,增加了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规定,该规定可以理解为增加了对本罪属于结果犯的表述。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仍然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四种行为模式,就构成本罪。

上述立案标准中增加了国家税款损失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实务操作中对本罪构成的限缩解释,结合其他相关政策,宜将本罪认定为结果犯,即本罪的成立以最终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为条件。本罪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国家增值税税收制度,保障企业增值税应缴尽缴。现实中商业模式纷繁复杂,如果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四种行为,但最终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该行为就不宜认定为犯罪。

本罪属于结果犯的观点来源于对相关政策文件的分析。根据2014年8月1日施行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9号),其中规定了三种情形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是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二是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三是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201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法研〔2015〕58号),其中明确:“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其中2016年“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典型意义在于:当一个行为不具有偷逃税收的目的,其行为未对国家造成税收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时,不应认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20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其中明确:依法慎重处理企业涉税案件。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综合以上分析,虽然刑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仍采用 “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这类行为犯表述,但实务操作中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结果才是认定本罪的法益是否被侵害的评判标准,故本罪属于结果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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