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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务侵占罪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务侵占罪的司法解释

职务侵占罪的定义及量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枉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知的规定定罪处罚。

职务侵占罪的司法解释

1、根据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法释字【1999】12号,自1999年7月3日起施行)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2、根据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村委会和村党支部成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集体财产犯罪的定性问题,为了保证案件的及时审理,在没有司法解释规定之前,对于已经起诉到法院的这类案件,原则上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村委会成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集体财产,符合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的,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2000年6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0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8日起施行) 为依法审理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现就这类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7号)

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5、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通过虚假验资骗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三无”企事业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客体问题征求意见的复函 法研(2008)79号

根据1999年7月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私营、独资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占有具有法人资格才属于我国刑法中所指单位,其财产权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客体。也就是说,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是私营、独资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成为我国刑法中“单位”的关键。行为人通过虚假验资骗取工商营业执照成立的企业,即便为“三无”企业,只要具有法人资格,并且不是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不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能够成为《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这些单位中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6、根据2011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员工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的复函》(法研【2011】20号),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单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

7、根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2倍、5倍执行(即6万元以上为职务侵占数额较大,100万以上为职务侵占数额巨大。

8、根据201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5年至6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便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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