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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向老板借款部分未还,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案例_员工向老板借款部分未还,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赵正彬律师

案情简介:

员工王某系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4年7月,员工王某提出向公司老板提出借款。事后,公司老板金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员工王某转款900万元。事后王某将该款借给案外人董某,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此后王某从董某处收回部分资金后,陆续向老板金某偿还400万元,将余款500万元多次向朋友转账后,部分用于购房(后退房,计划还款),其它款项一直尚未归还老板金某。2016年4月,员工王某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后,交接手续后离职。2016年6月,双方因此纠纷,公司老板以职务侵占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将王某抓获,扣押王某账号资金240万元。目前,员工王某被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刑7年。

庭审经过和查明的事实:

职务侵占罪案例,公司老板金某称:我们公司是小额放贷公司,因为公司没有经营金融资质,所以以员工名义对外贷款。员工王某辩称:我是向公司老板借款,然后王某又借给董某,并向法庭提交了与董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经法庭审理查明,在2014年7月,公司老板金某以个人账户向员工王某个人账户转款900万元。当日员工王某将该款如数转给案外人董某,董某又将该款转给案外人丁某,丁某又将该款如数转给金某公司的另一员工辛某,而辛某又将该款如数转给了公司老板金某。该笔款项在当日约一个小时内,从公司老板金某账号转出后,又回到金某的账户。

就本案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1、员工王某与公司老板金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构成犯罪。

2、员工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该属于公司的财物从董某收回后没有及时还给公司,构成职务侵占罪。

3、员工王某向公司老板借款是与其个人行为,从董某处收回后没有及时还给公司老板是一般侵占罪。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要阐明明以上几种意见的合法合理性及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查明以下几个问题,以确定本案员工王某的行为性质。

1、公司老板金某个人向员工转帐行为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所转资金是公司财产还是老板个人财产。

2、员工王某向董某当天转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3、员工王某与董某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下面笔者分析本案的相关情况

一、员工王某与公司老板金某之间是借贷关系,不构成犯罪能否成立。

员工王某辩称,是向老板个人借款,双方之间仅是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但是员工王某不能提供与公司老板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明。公司老板也否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的存在和成立。从客观事实分析,双方发生的金额标的较大,在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双方的借款金额,归还日期及利息,担保,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公司老板没有理由向一个员工出借如此巨大的资金。因此,无论从法理和客观事实方面,认定双方仅仅是正常的借贷关系很难让公众信服。

二、员工王某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1、 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本罪的定义,确认本罪的构成有两点。

1、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2、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司两个股东法庭作证可以说明,公司不具有法定的经营的金融资格,所以用公司股东以个人名义对外发放小额借款。通过公诉机关向法庭出具了公司对外借款的习惯来看,该公司对外小额借款时,都是以股东名义出借,让员工来管理。即使是这样的行为,因为其对外经营不符合法定的公司经营行为,而不能认定为公司的业务范围。因而,员工王某向董某借款和收款行为,均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行为。

3、根据《公司法》规定,任何一家的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在公司被认可的法定经营范围内开展经验业务。而公司员工也是在公司合法经营范围内根据工作职务范围内开展工作。而做为公司的股东作为一个自然人,其日常生活中的个人消费,借贷等行为,包括指派员工代表其处理相关事务时,均不能代表公司行为,更不能与公司行为所混为一体。因此,员工王某与董某之间的借款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更不是代表公司老板行使的职务行为。

4、从客体上分析,公司老板金某转给员工王某900万元,是属于公司财物还是老板金某个人财物性质界定问题。

1、单位财物的定义。单位财物,属于本单位占有、管理和支配,为本单位所有的财物属于本单位的财物。结合本案事实,公司老板金某从自己账户转给员工王某的900万元,不能认定为是属于单位的资金体系范围。更何况公司并没有出具公司财务的年审报告,来证实900万元的性质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基于物权而形成的一种法律上的物的支配关系,在积极方面,表现为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消极方面,则表现为独占或排除他人干涉、侵夺和妨害的权利。在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依法成立后,依法对各出资者的出资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对外的责任承担上,也是以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依法所拥有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而出资者仅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对内承担责任。因此,两者的法律地位是不一致的。而且,在犯罪客体的认定上,只能以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社会关系为依据。所以,职务侵占罪的客体就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2、根据《公司法》172条规定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因此,根据此法律规定,老板金某向员工王某转账900万元更不属于“本单位财物”范围。因此,员工王某也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侵犯单位财物的客观行为。结合以上法律规定,员工王某向董某当天转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不是代表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因此,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3、员工王某在离职向公司交接手续时,公司中没有任何人提出让员工就与董某的借款手续交接问题提出质疑,而是让员工王某顺利交接手续而离职。从这一点也可以说明,公司老板向员工王某转出的资金,不属于公司资金范围。是员工王某与老板金某单纯的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三、员工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一般侵占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其犯罪对象仅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侵占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一个关键区别在于侵占包括两个密不可分的行为特征,即合法持有加非法侵吞:行为人将他人业已合法持有的财物非法转归为己有,并且拒不交出、拒不交还的。

本罪的前提条件是“合法持有他人财物” 以合法的方式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是侵占罪成立的前提,“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既说明了持有的对象物范畴也说明了持有行为的法律性质。即财产所有人、保管人以合法的方式将财物的占有权转移给行为人,行为人“代为保管”财物亦即“占有”财物,其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原因和根据是多种多样的,如受他人的委托代购商品而合法保管他人的财物,因民法上的“无因管理”而合法地持有他人的财产,这里的委托关系不一定要有成交的合同,根据日常生活规则事实上存在委托关系即可。

结合本案的事实,员工王某在从公司老板处获得财物后,其客观上以合法的方式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有义务向老板金某偿还。然而在从董某处收回部分资金后,并没有及时归还,还几次经过朋友不同的账户周转,部分用此资金购买了房屋,其主观上具有侵占的心理故意。因此,员工王某符合我国刑法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侵占罪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职务侵占罪案例,通过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法院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员工王某的刑事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法院和上级法院应该启动再审程序,纠正原判决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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