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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职员职务侵占罪案例判决书

最新职务侵占罪案例_银行职员职务侵占罪案例判决书

吉林省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吉2426刑初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某农村商业银行职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某公安局池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9日被某公安局池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职务侵占罪案例  吉林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检刑诉[201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自2014年至2017年8月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使用在某农村商业银行办理小额定期存款不打印整存整取存单,从而获得空白存单的方式,共获得空白存单16张。后期在为客户办理定期存款业务的过程中,利用脱机编辑文字的方式将打印在空白存单上的虚假定期存款明细交给客户,以此套取客户存在某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被告人赵某利用此手段,先后套取了7位客户存在某农村商业银行的15笔存款,涉案款项共计247.2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赵某系被动到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有主动坦白情节,且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赵某身为非国有银行工作人员,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使用在某农村商业银行办理小额定期存款不打印整存整取存单,从而获得空白存单的方式,共获得空白存单16张。后期在为客户办理定期存款业务的过程中,利用脱机编辑文字的方式将打印在空白存单上的虚假定期存款明细交给客户,以此套取客户存在某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被告人赵某利用此手段,先后套取了7位客户存在某农村商业银行的15笔存款,共计247.2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赵某系被动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人赵某系某农村商业银行职工。

3.《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按照《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股份有限公司。

4.《吉林农村信用社、某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储蓄凭证及关于某公安局池北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赵某利用职务便利,利用任某的身份信息,盗用孙某、霍某和吴某等人的身份信息办理小额资金开户,套取有凭证号的空白存单的事实。

5.《关于某公安局池北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赵某利用其子包某、吴某、任某、杨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开户,套取整存整取存单的事实。

6.《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某农村商业银行整存整取存单》证明:被告人赵某利用空白存单,侵占某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张某的1笔定期存款90万元,赵某的5笔定期存款55万元,栗某1的3笔定期存款33万元,林某的1笔定期存款10.2万元,杨某2的2笔定期存款15万元,许某的1笔定期存款31万元,孙某的2笔定期存款13万元,共计人民币247.2万元的事实。

7.《财务账单》证明:被告人赵某侵占某农村商业银行的账目明细。

8.《银行损失财务账单》证明:被告人赵某侵占某农村商业银行张某等7名储户,15笔存款本金及利息情况。

9.《存款明细账》证明:被告人赵某利用任某、杨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在某农村商业银行开卡,用于转移储户定期存款资金的事实。

10.《柜员交易流水》证明:客户赵某、张某、孙某、栗某2的整存整取存单,未进入银行系统的事实。

11.《柜员交易流水》证明:被告人赵某利用职务便利,利用任某身份证复印件办理小额定期存款单,套取储户林某人民币10.2万元的事实。

12.《存款明细账》证明:被告人赵某消费情况。

13.《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赵某于2007年-2008年在路某经营的彩票店内购买彩票,金额约为3万-5万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职务侵占罪案例,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8月7日中午,我到某农村商业银行取我2014年6月26日办理的定期存款,当时存了十万元,存期三年,到期利息是一万四千多块钱。但银行工作人员说通过系统查询不到我这张存单的任何相关信息。我当时是在某农村商业银行万福源支行办理的,办理时的业务员是赵某,我以前总找她办业务,所以和她熟悉。

2.证人栗某2的证言证明:我和赵某以前就认识,2017年3月12日,我在厂区的农村商业银行办理了十万元的定期存款,存期一年,储蓄员是赵某。为了帮她完成任务,我的银行卡和存单都放在她那里了。

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左右,我在某农村商业银行有一笔定期存款到期了,我上银行去办理,当时接待我的是赵某。赵某让我帮她顶任务,我就把我在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都通过她的窗口办理了定期存款任务。后来,每当我存款到期的时候,赵某就给我打电话告诉我,我去银行把利息取出来,本金接着通过赵某的窗口办理定期存款任务。我有三张定期存款单,都是赵某给我办理的,存款分别是一张九万的,一张四万的,还有一张六万的。

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5日,我在厂区营业点的农村商业银行办理了一笔十万两千元的定期存款,存期三年。当时里面的营业员给了我一张定期存单。我一般去银行都是随机办理业务,没有固定的业务员帮我办理存款业务。

5.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5日,我在某农村商业银行二道营业点的定期存款到期了,当时本金加上利息一共是三十一万元,我去二道营业点办理转存业务。我到银行后遇见了赵某,她说在厂区营业点上班,想让我帮她顶任务。我说今天有事先不办了,赵某说没事,只要把身份证给她,她就可以帮我办理。因为之前赵某总帮我办业务,加上她是银行的职工,我就把我的身份证给了赵某。过了一会,赵某就把存单给我送过来了,我核对了存单上的信息和银行的公章没发现问题,我就把存单收起来了。当时这笔存单存款是三十一万元,存期三年。

6.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我在吉林省敦化市开过一张银行卡,其他信用社没有卡。我银行卡里的大额转账是因为2017年6月末至2017年7月中旬,帮助我在农村商业银行工作的朋友办存款任务。

7.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我和赵某是母女关系,我只有一张工资存折,号码是XXXXXX,我一直把我的身份证放在她那里。她具体帮我办没办过银行卡我不知道,凭证号为9999的储蓄凭证,上面的签名不是我的。

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左右,我在某农村商业银行存了一笔定期存款,存了八十多万,存期一年,到期自动续存。我一直没动过那笔钱,一直到2016年10月22日,我往银行存了一笔钱凑整凑成了九十万,我的经办人是赵某。2015年11月20日,我在另外一个账号里存了十六万五千元,存一年后又自动续存了。这几笔钱我都是在厂区的农村商业银行办理的。每次都是赵某给我打电话提醒我存款到期了,问我用不用钱,如果不用就替我自动续存。

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长期购买彩票,每次从几百到几千不等,在该彩票站大约购买五万多元彩票的事实。

10.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我是某农村商业银行聚福园超市业务办理点的授权员,员工代码是597,赵某的员工代码是5811,每个人的员工代码都是唯一的。当时我有授权资格,在办理大额存单时必须我授权。2014年7月26日赵某办理的一笔十万元定期存款业务显示,当时的授权人是我,但我并不知情,我没有给她这笔业务授权。我觉得她可能是虚拟了一张存单,在授权人的位置打印我的员工代码。

11.证人纪某的证言证明:我和赵某是朋友关系,她平时给我的感觉,经济状况还可以,不太缺钱,据我了解她没有经营店铺,只有一个她们银行的原始股投资。

12.证人包某的证言证明:我和赵某是母子关系。我在长春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上学,一年学费是16000多元,一年生活费不到20000元。我感觉我母亲就是正常消费水平,没有特别挥霍的时候。

1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我和赵某是姐弟关系。2017年8月7日下午两点左右,我接到我姐姐赵某的电话,她说她犯错误了,单位的钱的事情,之后就不说话了。具体她为什么要选择割腕自杀我不清楚,因为我不在二道白河住,所以她的生活水平我不太清楚,我感觉她的生活水平和正常人差不多。

1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左右,我母亲的定期存款到期,赵某给我母亲打电话说是否转存,我母亲同意了。赵某当时在厂区营业点上班,我母亲年纪大,去厂区麻烦,赵某说可以上门取钱,然后她代为办理定期存款业务,办完后把存单送过来了。

1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我是某农村商业银行的副行长。赵某的事情发生后,她弟弟来过我们银行两次,和我们说过要还钱的事,但是到现在也没有把赵某侵占的钱还给我们。我们统计是大约260万元。

16.证人任某2的证言证明:赵某是我外甥女,我委托她把我之前存的8万取出来5万元用来还贷款,后来赵某就把我的还款单给我拿回来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曲某的陈述证明:我是代表我们支行来报案的。2017年8月7日12时许,我们银行的一名客户拿着一张十万元的定期存单来我们某农村商业银行池北支行取款。我们银行的柜员在系统中没有查询到相关信息,这名柜员立即将情况向我们银行的支行长汇报。支行长了解情况后,找到相关负责人查明此事。相关负责人就给当时办理这项业务的经办人赵某打电话,让她来厂区农商行网点说明情况。打完电话后,我们就立刻赶往厂区农商行网点发现赵某走了,而且她没有去支行,我们就报案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左右开始到2017年8月7日期间,我用自己的钱办理小额定期存款,套取单位空白存款单,之后在客户办理定期存款时,单机脱机打印之前套取的空白存款单,这样客户的钱就不会进入银行系统。我第一次干这种事是2008年左右,用的是杜某的钱,她当时大概存了二十万元,她来存钱的时候这笔钱我没有存到银行,而是我自己用了一笔小额钱存到了叫于某的账户上,存的是定期存款,这样就生成了一张定期的空白存单,然后我在线下将杜某的数额在电脑上编辑好打印在这张空白存单上给她,她存的钱我就自己拿着了,就这样这些钱没有经过银行,银行也查不到。后来所有的钱都是这样操作的。按照我计算,挪用本金一共是二百五十一万元,这些存款的凭证,银行查不到,都是客户手里有存单。挪用的钱,有的我直接拿走,有的存在我妈妈任某的卡上,还有的存到了杨某1的存折上,这些钱都用来买彩票和日常花销了。当时我把用我名开的存折交给姓李的,需要买彩票,我就往里存钱。我一直以为自己彩票能中奖,能还上钱。

针对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赵某系初犯,且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坦白,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职务侵占罪案例,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有坦白情节,且庭审中认罪、悔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23年4月2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被害单位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所得人民币二百四十七万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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