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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办事处经理职务侵占罪案例判决书

职务侵占罪案例_公司办事处经理职务侵占罪案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某某区看守所。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7月1日入职深圳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调任该公司西安办事处经理。被告人张某在担任西安办事处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公司发往西安办事处的“巴柯拉”服饰以“内购”形式销售(四折左右),将所得货款非法占为己有,离职后更换手机号码拒不配合公司的核查工作。经司法会计审计,深圳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西安办事处库存盘亏1131件,吊牌价总计人民币309498元,公司正常销售价总计人民币216648.6元(七折)。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向陕西省西乡县公安机关说明其在西安市,表示愿意自首。次日,民警前往西安市将其带回西乡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以“内购”形式销售的服装只有318件,吊牌价是7万多元,实际销售价是28000多元,所得款项其用于西安办事处的开支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

1、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是因为对工作疏于管理和法律意识淡薄才导致犯罪;3、无证据证明1131件盘亏商品都是被被告人职务侵占,被告人以“内购”形式销售的服装数量只有318件,且并非以7折的价格销售,而是以3.5折或4折的价格销售,实际销售金额只有2万余元,起诉书以216648.6元作为本案涉案金额有悖事实,显失公平;4、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7月1日入职深圳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2011年7月调任该公司西安办事处经理。被告人张某在担任西安办事处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公司发往西安办事处的“巴柯拉”服饰以“内购”形式销售(四折左右),将所得货款非法占为己有。2013年7月,被告人张某从某某公司离职。某某公司在对被告人张某进行离任核查过程中,发现西安办事处仓库现存货品与应存货品存在巨大差异,遂通知被告人张某回公司协助核查,但被告人张某更换手机号码并断绝与公司所有人员联系拒不配合公司的核查工作。经司法会计审计,深圳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西安办事处盘亏商品1131件,吊牌价总计人民币309498元,公司正常销售价总计人民币216648.6元(七折)。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向陕西省西乡县公安机关说明其在西安市,表示愿意自首。次日,民警前往西安市将其带回西乡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职务侵占罪案例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身份材料、张某提供的调/补货单、内购单、备用金收/支月报表、借款单等的复印件157页,西乡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某某公司的报案材料,营业执照,关于张某私吞内购款项的金额说明,张某在职期间私自销售服装明细清单,张某在职期间借款未冲账明细汇总表等,张某最后一次报销汇总表,关于公司禁止内购的通知,关于张某最后一次报销的情况说明,张某的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不购买社会保险申请书,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离职工作交接清单,工作发放清单,办事处管理制度,某某公司办事处借款规定,费用报销新规定等书证;证人赖某、蒙某、任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委托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会计审计报告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对某某公司西安办事处仓库盘亏商品1131件并无异议,但辩称其以“内购”形式销售的服饰只有318件,至于现存货品与应存货品之间出现差异其认为是以下原因造成的:一是西安办事处与门店之间收发货是人工统计,难免存在误差;二是西安办事处没有专门的仓库管理员,所有员工都可以接触到货物,不排除其他员工私自将货物拿走的可能。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且不合常理,理由如下:

1、根据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某某公司财务人员赖某的陈述,某某公司西安办事处、深圳总部、西安门店三方之间的货品流转,都要经过三方工作人员一一予以清点,后将流转情况录入公司企业管理系统,三方之间互相监督,一般不会出现数据误差的情况,即使有少量误差,也不会产生如此大的差异;

2、根据某某公司《办事处管理制度》,被告人张某作为办事处经理,负责办事处仓库管理工作,包括货品进出和调拨等,未经其允许,其他员工不能私自带出办事处货品,且被告人张某本人平时就住在办事处,办事处员工想要在其眼皮底下将货品带出绝非易事;   

3、被告人张某在某某公司任职期间,不顾公司三番五次不允许内购的规定,多次内购,且从公司离职时未如实向公司申报其内购情况,仅申报内购57件,销售金额仅为4145元,且未将相关内购单据移交给公司,亦未将西安办事处前任文员刘某英移交给其的有关内购及日常开支手工账目和电子账目移交给下一任西安办事处经理,有隐匿、毁灭证据的嫌疑;

4、被告人张某从某某公司离职后,拒不配合公司的核查工作,并变更手机号码断绝与公司的联系,存在逃避公司追究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关于仅内购318件货品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还辩称因办事处经费不足,其以内购形式销售货品所得用于了办事处的日常开销,但根据某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提供的备用金收/支月报表,西安办事处日常运作的备用金每月都是充足配备的,足以维持办事处的日常开支,且办事处日常备用金借款不受报销限制,借款与报销为两条线,不存在因报销不及时无法借款而需挪用其他经费的可能;且被告人张某离职前最后一次申请报销金额为19万余元,报销费用当中还包括2011年的费用,其迟迟不办理报销也从侧面反映出西安办事处的日常经费并不短缺,且其无法提供内购所得用于办事处日常开销的证据,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人张某以内购形式销售的1131件货品的价值,应以正常的市场销售价格为准,虽被告人张某大部分是以4折以下价格销售,但该价格是针对内部员工的“特卖”价格,不能反映出商品的真正市场价值,如商品正常也以4折以下价格销售,则客户完全没有必要通过张某内购,故本案涉及的1131件服饰的价值应以吊牌价的7折计算,即为216648.6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非法侵占数额仅为28000余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虽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职务侵占罪案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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