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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实施条例》逐条解读10-13条

监察法实施条例》逐条解读10-13条

第十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在党中央领导下开展工作。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在同级党委和上级监察委员会双重领导下工作,监督执法调查工作以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为主,线索处置和案件查办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应当一并向上一级监察委员会报告。

上级监察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下级监察委员会的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对上级监察委员会的决定必须执行,认为决定不当的,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监察委员会反映。上级监察委员会对下级监察委员会作出的错误决定,应当按程序予以纠正,或者要求下级监察委员会予以纠正。

解析:本条是关于监察机关的领导体制和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规定。

本条分为两款,将《监察法》第十条进行了细化。第一款规定了各级监察委委员会的领导体制,国家监察委员在全国检察体系中处于最高地位,主管全国的监察工作,在党中央领导下开展工作,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受双重领导。第二款规定了监察机关的上下级领导关系,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监察法》链接:

第十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一条 上级监察委员会可以依法统一调用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的监察人员办理监察事项。调用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监察机关办理监察事项应当加强互相协作和配合,对于重要、复杂事项可以提请上级监察机关予以协调。

解析:本条是关于监察机关监察人员调用以及互相协作配合机制的规定。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规定了上级监察机关对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的监察人员的调用规定,应采用书面形式,体现了调用的规范性及严肃性。第二款规定了监察机关的协作配合机制,监察工作涉及各方面的利益,在办理监察事项的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各种阻力和干扰,因此,对于重要、复杂事项,可以提请上级监察机关予以协调。

第十二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依法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所管辖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监察委员会依法向地区、盟、开发区等不设置人民代表大会的区域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专员。县级监察委员会和直辖市所辖区(县)监察委员会可以向街道、乡镇等区域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专员。

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开展监察工作,受派出机关领导。

解析:本条是关于监察委员会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的设置和领导关系的规定。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规定了各级监察委员会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的范围以及组织形式。本款与《监察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以及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国有企业等”相比,将派驻或者派出的范围进行进一步明确,事业单位就直接成为法定派出监察机构的组织,将高校、医院等事业单位明确为法定派驻或派出监察机构的组织,突出了“派”的全覆盖性。

第二款是对《监察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行政区域”的具体化。

第三款规定了领导体制。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专员受派出机关的领导,不受办公地点单位的领导,独立的开展工作。

《监察法》链接:

第十二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国有企业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驻或者派出它的监察委员会负责。

第十三条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派出机关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派驻或者派出监督单位、区域等的公职人员开展监督,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处置。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按规定与地方监察委员会联合调查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或者移交地方监察委员会调查。

  未被授予职务犯罪调查权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发现监察对象涉嫌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向派出机关报告,由派出机关调查或者依法移交有关地方监察委员会调查。

解析:本条是关于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的职责以及工作方式的规定。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规定了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授权,开展监察监督、调查、处置工作。这其中需要注意的是,在派驻和派出的职责权限上,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处置,而派驻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的具体职权内容,则需要根据派出机关的授权来确定。

第二款规定了未被授予职务犯罪调查权,在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线索时,需要履行的报告程序。

《监察法》链接:

第十三条 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处置。

《监察法实施条例》逐条解读10-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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