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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实施条例》逐条解读22-32条

监察法实施条例》逐条解读22-32条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法履行监察调查职责,依据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等规定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解析:本条是关于监察机关履行监察调查职责的总括性规定。

调查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是监察机关的一项经常性工作,也是监察工作的特色,这项工作做好了,既可以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又可以保持公权力行使的廉洁性。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负责调查的职务违法是指公职人员实施的与其职务相关联,虽不构成犯罪但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下列违法行为:

(一)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行为;

(二)利用职务上的影响实施的违法行为;

(三)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违法行为;

(四)其他违反与公职人员职务相关的特定义务的违法行为。

解析:本条是关于监察机关负责调查的职务违法行为类型的规定。

第一项“利用职权”,根据《政务处分法》释义,主要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人员的职权。而第二项“利用职务上的影响”,主要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人员之间等。第三项是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违法行为,在理解这一项的时候应当注意,《监察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是,“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问责”,也就是按照监察法的规定,问责对象是领导人员。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进行调查、处置:

(一)超过行政违法追究时效,或者超过犯罪追诉时效、未追究刑事责任,但需要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的;

(二)被追究行政法律责任,需要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的;

(三)监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时,对被调查人实施的事实简单、清楚,需要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的其他违法行为一并查核的。

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成为监察对象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解析:本条是关于监察机关可以调查、处置的其他违法行为类型的规定。

本条包含两款。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个方面是对于行政违法行为,超过追究时效,需要依法给与政务处分的;第二个方面是对于犯罪,既要超过追诉时效,还要未追究刑事责任的,需要依法给与政务处分的。第二项规定是被追究行政法律责任,需要给与政务处分的。第三项规定是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的事实简单、清楚的其他需要给与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要一并核查,不用单独再进行核查。第二款是对公职人员成为监察对象前有相关违法行为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监察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解析:本条是关于监察机关进行调查的职务犯罪的规定。

《监察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这7类主要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都是党的十八大以来通过执纪审查、巡视等发现的比较突出的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本条是《条例》第二十六条至三十二条的总括规定,在理解具体的罪名的时候,要结合刑法的规定进行理解。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调查涉嫌贪污贿赂犯罪,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以及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实施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相关联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解析:本条是关于监察机关依法调查涉嫌贪污贿赂犯罪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19个罪名。“贪污贿赂”主要是指贪污、挪用、私分公共财物以及行贿受贿等破坏公权力行使廉洁性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公职人员涉嫌滥用职权犯罪,包括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报复陷害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挪用特定款物罪,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以及司法工作人员以外的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非法搜查罪。

解析:本条是关于监察机关依法调查涉嫌滥用职权犯罪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18个罪名。“滥用职权”主要是指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公职人员涉嫌玩忽职守犯罪,包括玩忽职守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解析:本条是关于监察机关依法调查涉嫌玩忽职守犯罪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11个罪名。“玩忽职守”主要是指公职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公职人员涉嫌徇私舞弊犯罪,包括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枉法仲裁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走私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解析:本条是关于监察机关依法调查涉嫌徇私舞弊犯罪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15个罪名。“徇私舞弊”主要是指为了私利而用欺骗、包庇等方式从事违法的行为。

第三十条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涉及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包括重大责任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危险作业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飞行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解析:本条是关于监察机关依法调查行使公权力过程中涉及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12个罪名。“重大责任事故”主要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涉及的其他犯罪,包括破坏选举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解析:本条是关于监察机关依法调查行使公权力过程中涉及的其他犯罪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17个罪名。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发现依法由其他机关管辖的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监察机关调查结束后,对于应当给予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行政处罚等其他处理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解析:本条是关于监察机关管辖权和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制度的规定。

《监察法》第三十四条释义中指出,为加强协调配合,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应当建立问题线索移送机制。对移送制度进行规定,既可以精准办理违法犯罪,又可以充分发挥相关机关的协同配合机制。本条第一款是对管辖权的移送的规定,也就是在办理线索的初期,发现依法由其他机关管辖的违法犯罪线索,要及时移送。第二款要注意是监察机关调查结束以后移送的相关规定,也就是在线索调查结束了以后,应当给与行政处罚等其他处理的,最后的处理结果按照规定,不应当由监察机关做出的,要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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