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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北京挪用资金律师咨询,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在挪用本单位资金后,确属犯罪故意发生转变,不再想退还,而是企图永久非法占为己有,在客观上有能力退还而不退还的,因为属于刑法中的转化犯,仍应根据处理转化犯的原则,直接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以下两种犯罪有以下几点明显的区别: 1、侵犯的客体和对象不同。    挪用资金罪

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所有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既包货币形态的资金和有价证券等,也包括实物形态的公司财产,如物资、设备等。     

2、在客观表现不同。   

挪用资金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职务侵占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方式是挪用,即未经合法批准或许可而擅自挪归自己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是侵占,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并不要求“数额较大”即可构成犯罪;职务侵占罪只有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     

3、在主观上不同。

挪用资金罪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但并不企图永久非法占有,而是准备用后归还;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而并非暂时使用。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这里所说的不退还,是指在挪用本单位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   

一般认为,

在实际生活中,挪用本单位资金不退还的,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主观上想退还,但客观上无能力退还,另一种是客观上虽有能力退还,但主观上已发生变化,先前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故意已经转化为侵占该资金的故意。     

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挪用资金罪的认定 2、注意区分挪用资金行为与借贷行为的界限。

这里的“借贷行为"既指合法的民事借贷行为,又指不同单位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合法的民事借贷行为,就是指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并办理了相应手续的借贷行为。它主要发生在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是一种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因此,即使因故到期后,全部资金或部分资金不能归还,也不能认定为挪用资金犯罪。单位间的资金拆借行为,是指经过单位同意,并履行了相应的借贷手续,如签订了借贷合同,而在不同单位之间发生的资金拆借行为。这种行为违反了财经制度,是不合法的。但不涉及侵犯单位资金使用权问题,不能以挪用资金犯罪论处。司法实践中,还应注意区别名为借贷实为挪用的情况。      

3、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的公司资金的行为的定性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刑法》第272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关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的定性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72条第1款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这里应当注意,根据《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论处;应当注意,根据《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论处;而挪用国有资金的行为则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则应以挪用资金罪论处。即对同一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行为人既有贪污公款的行为,又有挪用资金的行为,则应依不同身份,分别定贪污罪挪用资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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