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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 扣押的范围、程序及对扣押证据的处置

治安管理处罚法全文释义,第八十九条【扣押的范围、程序及对扣押证据的处置】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条文释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未对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中的扣押权及其程序作出规定。为了适应执法实践的需要,本条对办理治安案件的扣押权作了明确规定,同时,为了严格规范公安机关的扣押行为,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条对扣押证据的范围、程序以及对扣押证据的处置作出了明确规定。

本条共分三款。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扣押的范围。

扣押,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发现能够证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物品,可以依法予以扣留的调查措施。其目的在于提取和保全证据,查明案情,查获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扣押的范围是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这里所称的“物品”包括文件。值得注意的是,按照本条规定,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和文件是“可以扣押”而不是“应当扣押”。也就是说,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发现的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并非必须一律采取扣押措施。具体执行时,现场人民警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对发现的物品予以扣押。与案件有关,是指与公安机关正在办理的治安案件有关联。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需要作为定案根据的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一切事实。它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客观性。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情况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人们主观想象或者臆造出来的。二是关联性。证据必须是与案件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对调查中发现的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无论是证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物品,还是证明其没有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物品,都可以依法扣押。三是合法性。证据不仅必须要具有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而且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方法、程序来收集和运用。如:本法第79条第2款明确规定,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本法对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证据种类未作明确规定,可以参照行政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有关规定执行。行政诉讼法第31条对行政案件的证据种类作了明确规定,即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结合公安行政案件的特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5条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受害人的陈述,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检测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列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种类。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两类物品不得扣押:①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即不能作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②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取得的财产,不得扣押,但应当依法予以登记。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是指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所有权的财产,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法支配、使用或者处置。被侵害人,是指直接遭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侵害的人。既可以是公民个人,也可以是单位。第三人,是指受民法(物权法)确立的“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财产侵权法律关系中的第三人。在现实生活中,财产侵权行为十分复杂。仅从侵权主体来看,有第二人侵权,也有第三人侵权。根据第三人获取财产的主观状态和获得财产的方式,又可以分为恶意第三人和善意第三人。恶意第三人有以下特点:一是主观上有故意,即“明知或者应知”第二人有违法行为;二是客观上有违法行为,即非法侵犯了财产所有权人的权益。善意第三人,是指对第二人的违法行为或者不正当手段,不知或者没有理由应当知道,从而善意地从第二人那里合法占有了财产的人。善意第三人有以下特点:一是主观上没有故意,不知或没有理由知道第二人的违法行为或不正当手段;二是客观上占有了权利人的财产;三是善意第三人是在“不知或没有理由应当知道”的状态下合法占有权利人的财产的,其占有财产行为本身并不违法。登记,是指将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产地、新旧程度等予以登记,并写明被登记物品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现住址、执行登记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人民警察的姓名等内容。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执行扣押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为了保证扣押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加强群众对公安机关扣押工作的监督,防止案件调查人员遗失或者私自截留、私分、侵占被扣押物品,避免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无理索要未被扣押的物品,案件调查人员在实施扣押时要做好以下工作:

(l)会同在场的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被扣押的物品。这里的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是指在被扣押时持有该被扣押物品的人,不一定是被扣押物品的所有权人,也不一定是合法持有人。在场的见证人,是指除人民警察、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以外的在实施扣押现场的见证扣押过程的人。

(2)在实施扣押的现场开列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清单要写明被扣押物品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等,还要写明开列扣押清单的时间。开列扣押物品清单时,对物品的数量要使用大写中文数字,防止被篡改,物品的特征要尽量详细,包括牌号、规格、质量、重量、新旧程度、有无缺陷以及产地等。如果清单尚有空白,一定要采取措施以确保事后无法添加,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实践中一般在空白对角处划一斜线。另外,实践中还要注意,当场开列的扣押清单不得有涂改,对于必须更正的,必须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或者重新开列清单。

(3)清单制作完毕后,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4)经过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扣押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如何处理扣押物品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对被扣押物品应该区分不同情况区别处理:

(l)对于被扣押的物品,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妥善保管,是指负有保管义务的单位要切实履行保管职责,严防物品被盗、被调换、遗失或者受到损毁,以免影响其作为证据的作用。同时,严禁私分、调换、侵占、挪作他用或者自行处理,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被扣押的文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还要注意保密,防止泄露。

(2)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这里所称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主要是指容易腐烂变质、灭损或者无法保管的物品,如蔬菜、水果、鲜活海鲜等。对这些物品,应当通过登记、拍照等方式保存证据后,及时退还其合法所有人,以避免当事人的权益不致因案件的处理而受到损害。如果无人对上述物品主张权利或者查不清权利人的,则可以公开拍卖或者变卖,并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是指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处理。例如,《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第4条中规定,“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6条规定,对容易腐烂、灭损或者无法保管的其他物品,应当及时退还原主;对找不到原主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变卖所得,依法返还被侵害人或者上交国库。

(3)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不得以任何理由继续扣押。查明与案件无关,是指经过调查、询问违反洽安管理行为人、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等,结合案件对相关证据进行核实,认定被扣押物品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无关,不具有证据作用。本条对退还时间没有明确规定,只要求“及时退还”,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应当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将扣押物品退还持有人。为了保证严格执法,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公安机关退还扣押物品的,退还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字或者盖章,以备日后有据可查。

(4)经核实属于他人(包括被侵害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他人合法财产,是指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以外的其他公民合法取得并合法享有所有权的私人财产,是公民生产、工作、生活所必需的物质资料。

(5)满6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这里所称满6个月,是指自查明被扣押财物为他人合法财产之日起满6个月。查明被扣押财物属于他人的合法财产,但满6个月仍无法查清其权利人,也无人认领该财产的,即视为无主物,要收归国有。例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盗窃所得赃款,由于无法查清其所有人,满6个月后,即可按照本款规定上缴国库。另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物品不能直接上缴国库,必须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与财产权有关的权利转让或者出让给出价最高者的买卖方式。拍卖是一种特殊的商品流通形式,具有竞争性、透明度高的特点,通过拍卖方式处理无主物,有利于公众对公安机关进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9条第1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7条、第8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在起草过程中,有人提出,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建议建立公告制度,即公安机关对被扣押财物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一定期限仍无人前来认领的,则进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本法虽未规定公告程序,但我们认为,为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公安机关也可以采取这种方式。据了解,实践中有不少地方已利用当地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介,采取公告认领形式退还扣押物品,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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