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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关系密切的人”及共同犯罪的认定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关系密切的人”及共同犯罪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

针对当前我国腐败犯罪形势和惩防犯罪需要,

为了有效打击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员的受贿犯罪,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我们认为,判定“关系密切的人”应遵照以下规则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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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系密切的人”的判定是客观判断 

客观判断就是根据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的客观关系进行密切与否的判断,

判断过程中需要把握以下内容:首先,确认判断依据的客观性。确认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是否存在近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其次,判断内容的客观性。这种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密切关系是否是一种客观存在,并不以行为人或者相关人员是否认识到为转移,即使一方认为关系密切,而另一方并不一定认为存在密切关系,或者双方都无此认识,均不影响对其的认定。最后,判断方法的客观性。司法人员需要采取社会一般人的观念或者立场对是否“关系密切的人”进行甄别判断。 

2、对“关系密切的人”的判定是事后判断

如前所述,

如果进行事先判断,就会因作为判断依据的难以确定而导致事实上对“关系密切的人”无法认定。而且,就实际情况来看,如果只是根据双方平时的人情交往以及经济、事务往来的情况及其紧密程度进行事先的判断,进而认定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那么,对于有些平时几乎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交往,只是有事时才偶尔联系一下的情况,是否属于关系密切?有些在他人看来关系很密切,但实际上关系很一般甚至很差的,是否也属于关系密切?如果这些情况下的非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不仅理论上难以解释,而且不符合此项立法的宗旨。

为此,应采取事后判断的立场来认定“关系密切的人”。如果行为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就可以据此认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从而属于“关系密切的人”;行为人利用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述行为的,也可认定其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属于“关系密切的人”。应当指出,这里的行为人也应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无论是近亲属还是其他任何人,只要事实上实施了利用影响力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即可认定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并成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密切的人”。从犯罪客体方面分析,行为人利用影响力的受贿行为虽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有关联,但由于其本人并非是国家工作人员本人,而且被施加影响的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存在权钱交易的渎职行为,侵犯的客体不可能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只能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正当性)。如果行为人对相关的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影响力,其客观表现是请托事项被拒绝,那么本罪中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就没有受到侵犯,本罪的犯罪客体便不存在。

可见,采取事后的实质判断方式比较合理,以行为人事实上是否有影响力来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密切关系的人,可以为本罪的主体认定提供一个客观明确的标准。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共犯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共犯,要注意与受贿罪共犯相区分,结合具体个案区别对待。

1、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受贿的处理。

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和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关系密切的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关系密切的人收受了请托人财物,仍按照关系密切的人的要求利用自身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该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其关系密切的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2、国家工作人员对关系密切的人受贿行为事前知情的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事先知道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仍默许或者不反对其关系密切的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参照《意见》的规定,该国家工作人员和关系密切的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虽然国家工作人员对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的行为只是持默许或者不反对的态度,事后又不共同占有财物,但该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片面共犯,应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处理。

3、国家工作人员对关系密切的人受贿行为事后知情的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事先不知道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事后知道但并不参与分享贿赂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犯罪,其关系密切的人应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事后参与分享贿赂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仍以受贿罪论处,对其关系密切的人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4、国家工作人员对关系密切的人受贿行为不知情的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按照关系密切的人的要求,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但对关系密切的人收受请托人财物毫不知情的,对关系密切的人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既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也不单独构成受贿罪。

5、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的处理。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还是受贿罪,要区分时间段,同时兼顾有无事先约定。行为人所利用的便利条件是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或者行为人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均发生在离职以后,且行为人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不是基于任职时的约定或者是作为其任职时权钱交易行为的“对价”,而是一个新的行为,该行为人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行为人在任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或者在任职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对行为人以受贿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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