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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 检查场所、物品、人身、住所的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全文释义,第八十七条【检查场所、物品、人身、住所的规定】

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条文释义】检查,是指公安机关为了查明案情,依法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实地查看、寻找、检验,以发现和收集有关证据的一种调查活动。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是公安机关调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收集证据的一种基本调查手段。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此没有作出规定,本法针对办理治安案件的实际需要,对治安案件中的检查权及其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有权进行检查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对妇女进行人身检查的特别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行使检查权时,必须严格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l)检查权的适用对象,即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

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无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则不得检查。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是指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现场、现场周边以及其他可能留有或者隐藏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证据的地方,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住所或者其他可能隐藏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证据的场所。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物品,是指用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工具、违反治安管理的赃物、现场遗留物等,包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随身携带的物品。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人身,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被侵害人的身体。通常人身检查的目的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为了检查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人身上是否藏有违禁品、枪支、凶器、赃款、赃物等;二是为了确定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人的某些身体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等。

(2)行使检查权的执法主体,必须是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且不得少于两人。

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既能够保护被检查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检查人员违法行使甚至滥用检查权,也能够让执行检查任务的人民警察之间互相监督,并且能够保护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防止被检查人诬告陷害或者伤害检查人员。实践中,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员,如治安员、联防队员、协勤员等,一律不得替代人民警察行使检查职责。

(3)检查的一般程序和相关法律手续。

根据本条规定,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和人身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的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检查证明文件”,即为检查证。根据本条规定,在检查时,只要出示检查证即可,无须向被检查人、被检查物品的持有人、被检查场所的管理人员送达检查证,但是应当向被检查人说明检查的原因、内容和法律依据。本条所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指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公安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包括:①县(市、旗)公安局,地(市、州、盟)公安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公安部。②设区的地(市)级以上城市的公安分局,如地(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区公安分局,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区公安分局。实践中,人民警察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时,需出具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无需上级公安机关开具检查证。如公安派出所和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具所属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派出所和相当于县一级的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的办案部门执行检查任务时,可以出具其所属的相当于县一级的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

(4)当场检查的程序和相关法律手续。

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后,可以当场检查。这里所说的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不包括公民住所。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主要是指有需要立即进行检查的紧急情况,如果不立即检查,就有可能导致证据被转移、毁灭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脱等情况发生,从而贻误战机,影响案件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如人民警察在执法执勤中发现的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或者在110接处警时需要对有关场所、物品、人身进行立即检查的,等等。那些有计划或已部署进行的检查,不在其列,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出示人民警察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当然,实践中可由办案人民警察根据当时的情形、案件调查工作的需要等情况综合判断是否“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但必须遵循合法、合理、必要的原则进行。在起草过程中,本法草案曾规定,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时,必须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如果不区分场所,不区别情况是否紧急,一律都要办理检查证,不利于及时有效地打击违法活动。如110接警后不及时检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的场所,而是先去办理检查证,一方面可能失去最佳战机,另一方面老百姓会说公安机关出警处置不及时甚至不作为。同时,这一规定也与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存在冲突。该法第9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无需出示检查证。此外,我国幅员辽阔,承担治安案件查处的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和县级公安机关之间都有较远的距离,有的还很遥远,一事一办检查证需要付出大量的人、财、物力,以公安机关目前的警力、经费状况而言,难以承受。为了既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依法及时有效地打击违法活动,同时也能适应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现实需要,本条在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的同时,将出示检查证检查作为一般原则,同时也赋予了公安机关当场检查的权力,并规定检查公民住所必须出示检查证。

(5)检查公民住所必须出示人民警察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宪法第3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为了保护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搜查和侵入,体现对公民基本生活权利的尊重,同时也考虑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本条明确规定,检查公民住所的,必须出示检查证。也就是说,需要对公民的住所进行检查时,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必须出示人民警察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没有检查证或者不出示人民警察的工作证件,任何人都不得对公民的住所进行检查,公民也有权拒绝。

(6)检查带有强制性。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带有法律上的强制性,当事人负有积极配合的义务,不得拒绝和阻挠。当事人拒绝检查的,人民警察可以进行强制检查。阻碍人民警察检查的,可以依照本法第50条的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人格权和人格尊严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检查人身特别是妇女的人身时,不得采用有辱人格的检查方式。被检查人为女性的,必须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考虑到公安机关女性人民警察较少,有的公安派出所甚至连一名女民警也没有的现实,如果一律要求由女人民警察进行检查,实践中难以做到。因此,本法规定,检查妇女的身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检查。这里的女性工作人员,不仅包括公安机关的女性人民警察及其聘用、雇用的女性工作人员,也包括为了实施检查而临时借用的女性医务工作者或者其他女性工作人员。例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要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因此,对女性卖淫人员进行性病检查,必须由女性医务人员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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