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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常见三个热点问题解析

北京挪用资金罪律师咨询,挪用资金罪常见三个热点问题解析

一、挪用资金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273条的规定,

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

都是挪用性质的犯罪,有以下明显的区别:  

1、侵犯的客体和对象不问。

 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挪用特定款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扰、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专款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和公共财物的使用权,对象是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特定物款,既包括用于上述用途的由国家预算安排的民政事业经费,也包括临时调拨的专款物,还包括其他由国家、集体或者人民群众募捐的用于上述用途的特定款物等。  

2、在客观上的表现不同。

 挪用资金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挪用特定款物罪表现为,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挪用资金罪中行为人挪用的资金,可以归个人使用,也可以借贷给他人,挪用特定款物罪是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利用特定的职权,将特定款物非法调拨、使用于其他方面,如修建楼堂馆所、购买小汽年及办公设备,进行生产、经营性的投资等,不能用于个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前述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  

3、犯罪主体不同。 

 挪用单位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是在国家机关等单位支配、管理特定款物的主管人员等直接责任人员。  

4、主观上不同。  挪用资金罪中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明知是其所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意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挪用特定款物罪中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明知是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专用,却挪作他用。

二、注意区分挪用资金行为与借贷行为的界限。

这里的“借贷行为"既指合法的民事借贷行为,又指不同单位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合法的民事借贷行为,就是指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并办理了相应手续的借贷行为。它主要发生在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是一种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因此,即使因故到期后,全部资金或部分资金不能归还,也不能认定为挪用资金犯罪。单位间的资金拆借行为,是指经过单位同意,并履行了相应的借贷手续,如签订了借贷合同,而在不同单位之间发生的资金拆借行为。这种行为违反了财经制度,是不合法的。但不涉及侵犯单位资金使用权问题,不能以挪用资金犯罪论处。司法实践中,还应注意区别名为借贷实为挪用的情况。   

3、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的公司资金的行为的定性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刑法》第272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关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的定性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72条第1款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这里应当注意,根据《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论处;而挪用国有资金的行为则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则应以挪用资金罪论处。即对同一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行为人既有贪污公款的行为,又有挪用资金的行为,则应依不同身份,分别定贪污罪和挪用资金罪。

三、被挪用资金数额的计算行为人挪用资金数额的大小,

是影响刑事责任轻重、有无的重要情节。计算行为人挪用资金的数额,主要注意以下问题:  

1

对挪用正在生成或支付利息的本单位资金的,在挪用期间内,给单位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但不能计入挪用资金的数额。  

2

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所获取的利息、收益或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能计入挪用资金的数额。  

3

在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情况下,挪用数额按下列方法计算:多次挪用不还的,挪用数额累计计算;以后次挪用的资金归还前次挪用的资金的,挪用的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4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其中有的用于非法活动,有的用于营利活动,有的用于个人生活或挥霍。应当首先按挪用的三种类型:即“超期未还型”、“营利活动型”、“非法活动型”,分别计算其数额。已还的,以及用于个人生活或挥霍的尚不足三个月的应扣除。如果其中有一种达到相应的标准,就以本罪论处;

三种数额均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但相加后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也应以本罪论;三种数额均未到达相应数额标准的,相加后仍低于“数额较大”标准的,不应以犯罪论处。即便数额已超过“非法活动型”挪用资金罪

的起点数额,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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