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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各级法院集资诈骗案件主从犯认定标准

北京各级法院集资诈骗案件主从犯认定标准

集资诈骗罪作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一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近几年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成高发态势。从一定意义上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是一种非法集资行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容易将集资诈骗罪与之相混淆。现笔者结合以前办理的集资诈骗案件,并详细分析了北京市各级法院关于集资诈骗案件判决书的裁判理由和裁判法律依据,对北京市各级法院关于集资诈骗案件主从犯的认定标准做如下总结:

一、集资诈骗案件主犯的认定标准

1.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刑初142号刑事判决书:张宝福、严冬等集资诈骗案件,关于被告人张宝福、严冬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是否构成胁从犯、从犯。经查,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张宝福明知益永全公司对外宣传投资的丰宁铁矿项目虚假,其本人在京亦无多处房产,向被害人出示的房产证均系伪造,为谋取个人私利,其仍然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被害人进行虚假宣传骗取被害人投资,并提供其个人银行卡用于归集、转移被骗资金,造成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无法弥补的严重后果,应当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对于其本人所提受白某1、王某1等胁迫参与集资诈骗行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发表的张宝福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虽与本案查明的钱款流向所反映出的王某1控制涉案大部分赃款的情况基本一致,但从被告人严冬的供述反映出的张宝福在公司组建、日常经营等方面所起作用,张宝福与白某1、王某1的日常关系,被害人陈述反映的张宝福本人也参与了对被害人的虚假宣传及其本人所作参与集资诈骗是为了归还赌债,同时也能从中获利的供述等,可以认定张宝福参与集资诈骗犯罪行为并不违背其个人意志,其应对全案损失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严冬作为益永全公司的经营负责人,组建销售团队、制定吸存返利模式,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明知经营项目虚假仍以总经理身份积极向被害人进行虚假宣传,其在共同犯罪中亦起到主要作用,应对全案损失数额承担刑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人张宝福提出的该项辩解及其辩护人发表的该点辩护意见,被告人严冬的辩护人发表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刑终76号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根据张宝福、严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在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赵阳、刘洁宇均积极参与组建鼎鑫祥瑞公司,刘洁宇负责发展客户、收取投资款并进行返利,赵阳向部分被害人、投资人及被告人解黎忠谎称自己具体负责黄金期货等投资交易的操盘,能够确保资金安全,在案银行交易流水及司法鉴定意见亦能证实,赵阳、刘洁宇均实际分得巨额赃款;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及取证方式合法,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赵阳、刘洁宇均系集资诈骗犯罪之共犯,且赵阳并非对集资诈骗的事实不知情;在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刘洁宇、赵阳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二人均不属于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故对于赵阳、刘洁宇及赵阳、刘洁宇的辩护人所提此节辩解及辩护意见,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刑终257号刑事判决书:刘洁宇、赵阳参与组建鼎鑫祥瑞公司,决定非法集资方式,并积极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最终各自分得巨额赃款,其中刘洁宇负责发展客户、收取集资款并进行返利,而赵阳则向部分被害人、投资人谎称自己具体负责黄金期货等投资交易的操盘,能够确保资金安全,根据二人的犯罪事实、行为方式、在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依法均应认定为主犯。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刑初73号刑事判决书:在案被告人鲍文举、于平、王晓勇等的供述与集资参与人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鲍文举自盛世桃源公司成立之初,负责宣讲公司项目、集资规则、返款利率等关键工作,直接吸引社会公众投资。于平负责财务管理,其违反财务会计制度采取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集资钱款、不设会计账簿等手段,隐瞒资金去向,并直接导致集资参与人损失无法挽回。在王晓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二人明知盛世桃源公司无实际经营业务亦无资金归还集资参与人本息,仍向社会公众隐瞒王晓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真实原因及盛世桃源公司无工程项目、无实际经营业务的事实,由鲍文举接替王晓勇任盛世桃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相同的手段继续实施非法集资行为。综上,鲍文举、于平与王晓勇在共同犯罪中各司其职,共同实施非法集资活动,在共同犯罪中均不属于从属或辅助地位。

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刑初6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海旺为实际经营人、实际控制人。在共同犯罪中,王海旺是实际经营人,为集资诈骗犯罪的主犯。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刑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书:在共同犯罪中,刘瑞斌不仅参与了整个集资诈骗过程,而且在本案中起到决策等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本案集资诈骗给被害人造成的巨额经济损失承担首要罪责。

6.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刑初字第149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栾学俊在集资诈骗中系主要决策者与犯罪行为主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7.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1975号刑事判决书:曾令明2015年9月成为中联汇信公司股东及总裁,在非法集资活动参与决策,并直接负责上海分公司资金募集活动,在非法集资中起到重要作用,为主犯。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刑终269号刑事裁定书:上诉人曾令明于2015年9月加入涉案公司,并参与决策,同时负责上海分公司的业务,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当对涉案公司2015年9月之后非法募集的全部资金承担刑事责任。

8.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刑初118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復晖、李新春、刘岩在成立北京佳和尚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未依法经营,而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借发行楠木二期基金产品之名,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以承诺保本付息的方式吸收资金,所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与投资经营均无关的借新还旧及其他个人活动。被告人张復晖、李新春、刘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刑终42号刑事裁定书:对于向浩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向浩虽然在犯意的提起、犯罪模式的策划和犯罪组织的形成等环节中,没有发挥作用,但其积极实施向各被害人吸纳资金的行为,向各被害人安排项目宣讲,承诺高额收益,由业务员与各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骗取巨额钱款予以伙分。与广东帮共同完成了集资诈骗犯罪,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10.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刑初字第160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辩护人所提的王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华在集资诈骗中系主要决策者与犯罪行为主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11.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刑终193号刑事裁定书:关于闫正超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从闫正超的职务职责来看,闫正超自姜×之后担任中景博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中景博升公司的全面工作,对中景博升公司开展的三个项目都具有主导作用。从涉案三个项目的开展情况来看,闫正超对于项目的进展和资金流向都具有决策作用。从投资人款项的去向来看,投资人的大量款项都进入闫正超的个人账户,闫正超对中景博升公司非法吸收的款项具有绝对的支配权。闫正超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集资诈骗过程中处于主导、支配地位,应认定为主犯。

1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刑初2438号刑事判决书:巩宝全作为宝澜君业公司实际负责人,虚构借款标的,骗取投资人投资款,所骗取款项主要用于返还集资本息、运营成本支出以及为巩宝全个人信用卡还款等。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巩宝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1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刑初10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文健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文健在北京为多公司仅负责勤杂工作,非公司总经理,未筹备公司成立,亦无权管理公司,仅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刘光强、向浩、莫家东的供述及证人李某1、周某1的证言均证明,李文健在北京为多公司内被称为陈总,属公司的核心管理人员,其伙同刘光强、郑志伟等人共同组织筹建北京为多公司,虚构投资广东茂名荔枝酒酒庄的事实面向社会公众集资,并参与管理公司日常运营等重要事项。李文健当庭亦供认其上传下达公司董事长刘光强的指令,在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内办公,直接与董事长、总经理等沟通等情节,其供述与上述同案犯指认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李文健在公司中并非仅仅从事勤杂事务而是具有重要的管理职权。李文健主动参与犯罪,其犯罪行为贯穿集资诈骗活动始终,且对其他行为人具有支配领导作用,其在共同犯罪中发挥重要作用,系主犯。

1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刑初9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明光虚构承揽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并承诺高额利息,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且将绝大部分集资款用于归还被害人的高额利息及个人消费,而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极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集资款与其筹集资金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明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15.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刑初79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唐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伙同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秩序,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并罚。被告人唐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刑终326号刑事裁定书: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唐明伙同他人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宣传投资某项目、某理财项目等理财产品能够获得高额收益,吸引投资人投资,一审法院根据其采取的吸存返利、保本付息的经营模式及资金使用、支配情况,认定其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定性准确,根据其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及其具有的如实供述情节,所作判决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6.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278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闵婕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不具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闵婕、赵富友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刑终341号刑事裁定书:经查:在案证据证明,赵富友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高达1510余万元,赵富友非吸行为涉及的集资参与人绝大多数此前并不认识闵婕,正是由于赵富友的积极推荐将钱款投入闵婕公司,赵富友在该部分非法吸收资金过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赵富友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17.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书: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在非法集资过程中,被告人龙胜江系涉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处分涉案全部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胜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18.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1240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被告人卜春红、李新明的作用,经查,被告人卜春红经同被告人李瑞灵预谋后,实际部分出资设立了鸿凌阁公司,并享有同被告人李瑞灵同等的收益比例,同时承担了提供部分货源、承租办公场所、办理结算工具等任务;被告人李新明享有固定比例收益,同时承担协助李瑞灵进行日常管理的作用,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承担了不同的分工,地位虽较被告人李瑞灵为次,但仍属于主犯。

二、集资诈骗案件中从犯的认定标准

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刑初611号刑事判决书: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召峰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银行账户用于公司集资使用,并按照他人的要求提取现金;被告人程付凯系公司销售负责人,管理公司销售业务,并向业务员发放提成;被告人张丽君系公司财务,按照他人的指令管理财务,提取现金。三被告人既无经营决策权,亦无资金控制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

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刑初65号刑事判决书:朱兴协助王海旺管理日常经营,包括销售等,为集资诈骗活动提供帮助,为集资诈骗罪的从犯。被告人陈金龙经朱兴介绍进入公司,通过后勤采买、打印合同等行为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帮助。

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刑初6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兴介绍王海旺购买国融宜信公司,并协助王海旺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包括销售团队、公司项目等事务,介绍被告人陈金龙入职国融宜信公司。朱兴协助王海旺管理日常经营,包括销售等,为集资诈骗活动提供帮助,为集资诈骗罪的从犯。

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刑初字第149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继莲在共同犯罪中系受雇佣参与非法集资,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5.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197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宋红玲积极介绍投资人投资,并赚取佣金,仅起次要、辅助作用,为从犯。

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刑终42号刑事裁定书:经查,莫家东明知北京为多公司系骗子公司,仍然加入广东帮,为李文健等人查看每日从被害人处吸纳的资金数额,作为广东帮与四川帮即时分赃的依据。被害人虽然不会因为莫家东的行为而作出错误投资,但莫家东在整个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非可有可无,因为分赃在各类财产型犯罪中都是很重要的一环,即时分赃使犯罪分子得以及时转移赃款,直接影响着公安机关对赃款的追缴工作。本案赃款仅追回六万余元,给各被害人造成共计1000万余元的损失,故莫家东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审法院亦考虑到莫家东系从犯,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要求再予减轻没有事实依据。

7.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刑初243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丁鹏飞为巩宝全的助理,被告人王家航、李凯为该公司技术人员,被告人刘江永为该公司客服人员,上述四被告人在巩宝全的指使下负责虚构借款标的并发展客户进行投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鹏飞、王家航、李凯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8.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刑初9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玉霞明知周明光没有实际承揽工程,不具有盈利项目,仍为了获取利差而帮助周明光对外以承揽工程为名借款,后期甚至共同成立某4公司,以达到更好的取得被害人信任,进而继续借款的目的,且张玉霞作为某4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股东,明知公司没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仍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所借钱款亦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将钱款用于归还被害人的高额利息及个人消费,显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被告人张玉霞的行为亦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张玉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刑终82号刑事裁定书:张玉珍虽未直接参与华泰汇通公司募集资金的活动,但控制该公司转出的高达6亿余元的集资款的银行账户,孙某授意其用于返还本金和支付高息、对外放贷等支出,以及转至孙某和其的个人账户;张玉珍与孙某共同掌控集资款,并在明知集资款未用于所宣传的基金产品情况下,置集资参与人的利益于不顾,积极协助孙某肆意挥霍;张玉珍在到案后对经审计用途不明的资金真实去向至今未予说明,且孙某到案后其接到公安人员交出集资账册的通知后,对账册进行转移隐匿。张玉珍实施的上述行为反映出其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张玉珍在与孙某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定从犯从轻处罚,所判处的主刑与附加刑的量刑适当。张玉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10.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刑终字第1524号刑事判决书:经查,吉林省乾兴矿业有限公司系王喜等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该单位成立后亦无其他合法业务,故本案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在案多名证人的证言及王喜的供述相互印证,均能证明王鸿在集资诈骗活动中协助实施了虚假宣传、向被害人出具协议和收款收据、到银行对涉案款项进行转账等具体行为,并在其他重要涉案人员已不在公司后,与王喜一起留守公司,对部分被害人的返款要求进行拖延和敷衍,故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犯罪的共犯。王鸿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以上是北京市各级法院在集资诈骗案件中对于主从犯的认定标准。依照《刑法》规定,主从犯的认定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是否能否得到从轻或减轻处罚,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的量刑。

集资诈骗案件的主犯,通常指在集资诈骗过程中起到决策等主要作用的人,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际经营人;此外,对于集资诈骗过程中的主要实施者具体包括负责宣讲公司项目、集资规则、返款利率等关键工作,直接吸引社会公众投资的人。对于从犯的认定标准,可以参照被告人在公司所担任的职务、是否受雇他人参与非吸、是否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是否参与公司理财产品的开发、是否使用非吸的款项、是否是募集资金的控制者和使用者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定,进而向检察院、法院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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