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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各级法院集资诈骗案件的认定标准


北京各级法院集资诈骗案件的认定标准

集资诈骗罪作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一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近几年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成高发态势。从一定意义上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是一种非法集资行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容易将集资诈骗罪与之相混淆。现笔者结合以前办理的集资诈骗案件,并详细分析了北京市各级法院关于集资诈骗案件判决书的裁判理由和裁判法律依据,对北京市各级法院关于集资诈骗案件构罪的认定标准做如下总结:

一、北京各级法院集资诈骗案件的认定标准

1.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刑初14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宝福、严冬明知益永全公司无实际经营项目,仍在北京市朝阳区丰联广场×座××室、安联大厦××室等益永全公司办公地,虚构益永全公司投资铁矿、房地产等项目以项目开发需要资金为名,指使被告人秦桂芬、陈征等益永全公司业务人员通过发放传单、拨打电话等方式以承诺高额返利、到期返本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骗取翟某、吴某等82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2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刑初611号刑事判决书:融实公司以虚构的项目非法集资,集资后并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致使巨额集资款无法挽回,整个经营模式属于集资诈骗。被告人李召峰、程付凯非公司实际控制人,那么认定其行为性质的关键在于能否认定二人明知或应当明知他人实施集资诈骗而为其实施非法集资行为。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证实李召峰明知项目方印章为虚假,为获取个人利益,将个人账户用于公司经营,并将大量集资款取现,对公司如何经营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对他人实施集资诈骗属于明知,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就是帮着吕某骗钱,吕某说投资人的钱没有多少能投到铁矿上亦能佐证;在案证据证实程付凯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合同,其对合同约定的给集资参与人60%的年返息是明知的;程付凯作为销售负责人,分配业务员提成,对销售团队提成50%亦是明知的。在如此高提成和高返息模式下,加上犯罪成本的支出,集资款基本没有剩余能够用于宣传的实体项目,根本不具有返还集资款的可能性,程付凯作为具有完全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对此应当明知,但程付凯仍使用虚假姓名并要求业务员使用虚假姓名实施集资行为,足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他人实施集资诈骗。李召峰、程付凯及辩护人所提二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刑初字第0094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穆海南、毕园共同出资成立公司,经过事先预谋,以公司名义推出四款投资理财产品承诺到期后归还本金,支付高额利息,并使用大部分虚假的房产抵押债权或信用借款债权为上述投资理财产品作担保,假以将上述大部分虚假的债权分割后转让给投资人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的投资款,后被告人穆海南将绝大部分投资款用于赌博挥霍,致使绝大部分投资款不能返还。经查,毕园与穆海南合谋以虚假债权为担保实施集资诈骗行为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穆海南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予以证实,并有公司工作人员证人证言予以印证,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且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法足以认定毕园对于涉案大部分房产抵押债权和信用债权是虚假的情况系明知,并与穆海南合谋实施集资诈骗,在案证据亦可以证实,涉案的部分虚假债权系由被告人毕园直接向融信宝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用于分割匹配后转让给被害人,被告人毕园在离职时虽将部分投资款移交给融信宝公司及穆海南控制,但并未将此部分钱款退还给投资人,实为对部分赃款的分配及处分行为,不能认定为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亦不应从其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故被告人穆海南、毕园及毕园的辩护人所提此节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与在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刑终11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上诉人毕园、原审被告人穆海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均应惩处。

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经查,在案被告人刘洁宇、解黎忠的供述,张某3等被害人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人赵阳伙同被告人刘洁宇成立鼎鑫祥瑞公司,二人明知该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无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的资质无真实对外投资项目的情况下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贵金属现货、期货及股票交易等业务,以投资可获得高额返利为诱饵骗取众多被害人巨额钱款,并将各自分得的赃款用于个人消费等支出,最终造成被害人巨额经济损失无法偿还;在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赵阳、刘洁宇均积极参与组建鼎鑫祥瑞公司,刘洁宇负责发展客户、收取投资款并进行返利,赵阳向部分被害人、投资人及被告人解黎忠谎称自己具体负责黄金期货等投资交易的操盘,能够确保资金安全,在案银行交易流水及司法鉴定意见亦能证实,赵阳、刘洁宇均实际分得巨额赃款;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及取证方式合法,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赵阳、刘洁宇均系集资诈骗犯罪之共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刑终257号刑事判决书:刘洁宇伙同赵阳,采用以鼎鑫祥瑞公司名义虚构贵金属现货、期货及股票交易业务、承诺投资可获取高额回报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投资款后,以个人名义支配、使用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刘洁宇、解黎忠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赵阳作为鼎鑫祥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无实际经营、无对外真实投资的情况下,将收取的钱款未用于原承诺的生产经营活动,肆意挥霍,致使款项不能返还,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对于给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赵阳应以集资诈骗罪承担刑事责任,一审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对赵阳所作判决,定罪准确。

5.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经查,根据本案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石捷、张宪东的供述,以及证人等人的证言,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证实石捷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集资钱款实际没有用于对外投资项目,而是用于支付高额提成、返利、归还欠款以及股东撤资等事项;在虚构事实方面,石捷作为实际控制人的中融众信公司、金宝瑞担保公司并不存在实际借款人,债权转让项目实属虚构,作为为投资人提供投资担保的金宝瑞担保公司系空壳公司,无任何担保能力;中融众信公司为吸引被害人进行投资,向被害人出示或出具了虚假的相关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他项权证,使投资人误认为自身投资有房屋抵押担保,无投资风险;经本院核实,上述房屋均没有抵押给中融众信公司及公司相关人员,实际与中融众信公司的非法集资活动无关;石捷在取得非法集资款后,并无与其非法集资规模相对应的对外实际投资,而是将非法集资款的大部分用于支付融资团队的高额提成或挪作他用,石捷的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集资诈骗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诈骗方法集资的诈骗行为,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石捷的刑事责任。

6.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刑初7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鲍文举、于平、王晓勇作为盛世桃源公司的筹备者及主要负责人,以盛世桃源公司大杨山项目开发为由,高息诱骗社会公众投资,累计吸收集资款共计1.9亿余元。盛世桃源公司将其中1.007亿余元用于维持公司运营。由于脱离真实建设项目,此类资金使用无法产生收益,只是被告人维系集资骗局所投入的成本。首先,盛世桃源公司所谓房地产开发、生态旅游项目不具真实性。项目所用土地实为农业用地,未在政府部门变更土地性质及立项审批,不具备商业开发基础;所宣传开发规模、土地面积等具有明显夸大成分;用于工程项目及公司经营的支出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盛世桃源公司无任何自营项目,不具备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外宣传的五年内自筹并投入22亿余元建设款的能力;对外承诺借款利息数倍于项目预估年化利润,无偿付集资本息的可能性。此外,在不具备生产经营收益的情况下,盛世桃源公司将数百万元集资款用于挥霍性支出,包括无偿支付集资参与人考察费,向吴萍等市场负责人支付集资款20%左右比例的市场服务费,以及奖励汽车、笔记本电脑、出国旅游等,属于肆意挥霍集资款的方式。案发后,于平等被告人对部分集资款不能说明去向,以致巨额资金去向不明,直接造成集资参与人财产利益损失。综上,被告人于平、鲍文举、王晓勇明知盛世桃源公司对所吸收的巨额集资款缺乏还本付息的意愿与能力,只能采取虚构项目等手段持续吸收后续资金,维持集资骗局,足以反映三名被告人所具有的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鲍文举、于平、王晓勇作为盛世桃源公司的筹备者及主要负责人,筹划、实施以成立盛世桃源公司为名,隐瞒无可行性项目且无资金来源的真相,虚构具有政府支持项目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违反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月息8%的高息诱骗集资参与人投资钱款,三人均应对集资诈骗罪承担责任。

7.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刑初6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海旺经朱兴介绍,以后续募集资金支付购买国融宜信公司款项的方式,取得国融宜信公司实际经营控制,以支付销售团队超过募集金额40%的佣金方式组建销售团队,并借投资中金聚车、问天影视等项目为名,通过高利引诱骗取集资参与人款项,募集资金超过400多万元用于提现,其中部分支付销售团队佣金提成、购买公司款项等,而实际上没有资金用于宣传项目,此种集资方式根本不可能实现对集资参与人返本付息的承诺,综上,王海旺、朱兴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以欺诈方式进行的非法集资活动,二人行为均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8.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刑初15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全海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编造虚假事实,利用互联网平台发布虚假项目及担保事实,向不特定人群募集资金,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刑终109号刑事判决书:上诉人全海晖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在作案前,即使用欺骗手段取得了曹某、樊某二人的身份证件,并以该二人名义收购中投慧德公司;后全海晖冒充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与中投摩根公司洽谈合作、签订担保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向投资人出具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由中投慧德公司对融资人进行全面客观的尽职调查后出具调查报告并与甲方产品进行匹配后出具授信结果。此后全海晖安排他人寻找虚假借款人、编造虚假项目、提供虚假借款担保,授意借款人与中投摩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且利用中投摩根公司互联网平台发布虚假消息,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募集资金;作案后,全海晖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处置集资款并逃匿。前述事实,有在案的大量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定全海晖构成集资诈骗罪,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9.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梅晓春于2006年7月至2012年8月间,以金源鸿基公司的名义,虚构该公司拥有股份的大庆龙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芜湖联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投资项目的收益情况,以投资购买公司股份、代理投资能获得高额回报或到期保本回购为诱饵,先后在北京、长春、大连、鞍山等地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1.8亿余元。

10.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刑初字第102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旭在无实际经营项目和偿付能力的情况下,对外以炒股、质押担保缺少资金等为借口,承诺给予高额利息或回报,直接向社会公众或通过王×4等人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用于还本付息或个人消费,骗取王×2等37名被害人或者家庭钱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675.9096万元,案发前以返利等形式退还各被害人或家庭共计19444.57万元,造成损失4231.339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11.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6刑初141号刑事判决书:法定代表人为潘若刚,实际控制人为乔苏华,并聘任被告人圣桂友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乔苏华、圣桂友与潘若刚等人虚构公司经营饮水机扩厂融资的事实,以高息为诱饵,诱骗集资参与人向公司出借钱款,并以济宁爱都商贸有限公司及怀柔分公司的名义与集资参与人签订虚假《借款合同》,给集资参与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怀柔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乔苏华、圣桂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刑终1028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乔苏华、圣桂友伙同他人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虚构公司扩厂融资的事实,以给付高息为由,诱骗集资参与人向公司出借钱款,钱款打入潘若刚名下银行账户后并未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而是按自行约定比例进行分配处置,致使集资钱款无法返还,给集资参与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乔苏华、圣桂友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构成集资诈骗罪。经本院审查,原判作出上述认定的逻辑清晰,说理明确,理由充分,本院审核后亦予认可和支持。

1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北京市朝阳区万达广场10号楼23层、住邦2000写字楼3号楼307室等地,以德金申富(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虚构警银亭等项目,以投资该项目可获得高额返利为名,通过被告人张天翼、姜沙沙等员工采用电话宣传、发放传单等手段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给集资参与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法院认为,被告人朱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1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刑初字第116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文胜伙同被告人李进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608室,以德泉艺藏公司为平台,通过电话、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销售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为名,承诺到期加价回购,骗取被害人卫xx、徐xx1等160余人人民币1300余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文胜、李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刑终字第321号刑事裁定书:经查证明王文胜、李进作为德泉艺藏公司的股东和实际经营管理者,共同设计非法集资模式,通过培训等方式授意员工通过电话、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销售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为名,口头承诺到期加价回购,到期后通过拖延、补款换购等手段拒绝回购,达到骗取被害人钱款的目的;二审期间,李进、黄xx、周xx均供述上述集资模式系王文胜与李进共同决定。王文胜、李进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1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刑初7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莫家东的供述与证人周某1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莫家东在明知北京为多公司无真实项目,且集资款均被伙分的情况下,仍积极协助公司管理人员掌控公司每日集资情况,为犯罪分子伙分赃款提供依据,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法律特征。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莫家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集资,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15.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刑初1993号刑事判决书:关于朱乾铿犯罪行为的定性,本院认为朱乾铿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评析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朱乾铿对创盈鼎盛公司实施集资诈骗起到关键作用

创盈鼎盛公司以虚构的投资项目为名,承诺高额返息,公开集资,集资款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集资诈骗。被告人朱乾铿系创盈鼎盛公司及所谓的投资项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集资参与人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均加盖朱乾铿人名章,朱乾铿将集资款取现,其行为对创盈鼎盛公司集资诈骗起到关键作用。

(二)被告人朱乾铿明知或应当知道创盈鼎盛公司实施集资诈骗

被告人朱乾铿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均明确,创盈鼎盛公司募集资金,虽然其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其并不知道公司经营模式,但从工商登记材料及与集资参与人签订的协议均指向朱乾铿及朱乾铿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本院认为其明知或应当知道创盈鼎盛公司非法集资。朱乾铿在短时间内,将进入其账户的大量资金取现,且每笔进款后即一笔或多笔取现,朱乾铿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其做法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公司运营模式,应当知道创盈鼎盛公司并没有将集资款用于经营的目的,朱乾铿在公安机关供述,将第一月收上来的钱给王某某,亦能与此印证。朱乾铿所提取现是为了交房租的辩解,在案证据证实,租房合同是朱乾铿所签,合同所载房屋租金及押二付三的支付方式,并不需要多笔取现金,所需金额与其取现金额相差甚远,其辩解不具有合理性。

(三)被告人朱乾铿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非法占有不等同于非法所有,是指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进行支配、处分;非法占有不局限于使本人占有,也包括使第三人占有。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朱乾铿明知或应当知道创盈鼎盛公司非法集资,仍将进入其个人账户的集资款取现,其行为属于对集资款的支配和处分,应认定为非法占有;即使,如朱乾铿所述,王某某系公司控制人,其按照王某某的要求将集资款取现并交由王某某,如其所供,将第一月收取的款交给王某某,只是对集资款的分配行为,其与王某某成立集资诈骗的共同犯罪,集资款实际上是王某某所有还是朱乾铿所有,并不影响对朱乾铿行为的定性。

16.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刑初字第82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雪梅为该项目在北京市房山区的总代理。2010年11月至2013年4月,郝卫星操纵77网先后以购物积分返利、投资高额返利等为名,通过王雪梅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骗取王×等人共计人民币150余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雪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式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刑终字第1563号刑事裁定书:经查证据足以证实王雪梅明知他人用集资款向部分投资人返利,在未核实77网的实际运作模式的情况下,根据他人的指示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而以投资可获取高额回报为诱饵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在77网停止运营,大部分投资人所投钱款均未收回的情况下,仍按他人的指示以自救为名、返利为诱饵继续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王雪梅伙同他人集资后并未将上述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致160名投资人损失钱款共计150余万元,与他人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王雪梅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王雪梅实际获得集资款数额的多少不影响对其集资诈骗行为性质的认定。

17.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刑初字第205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瑞斌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刑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书:上诉人刘瑞斌伙同李×明知本案所实施的集资返款方式必然导致被害人资金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二人共同预谋,以未经依法注册的金太阳公司的名义,积极实施本案的集资诈骗犯罪。作案中,刘瑞斌化名赵伟并自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明知金太阳公司并未在工商部门注册,既没有实际投资或经营业务,也根本没有能力支付高息及本金,仍伙同李×等人虚构公司"具有10亿元的注册资本,向新能源汽车、房地产、旅游、矿产等项目投资,与国内外多家金融机构及企业均建立了合作伙伴关系"等事实,共同设计了非法集资的具体模式,谎称投资即付高额回报,并组织相关人员具体实施了将前述虚构的事实传授给讲师、与被害人签订加盟运营协议等非法集资行为,从而诱骗人们向公司投资,且非法攫取资金高达1440余万元,除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的返利款410余万元外,其余赃款均被刘瑞斌、李×存入由二人控制的银行账户,共同非法占有、使用或处置,最终造成巨额集资款不能返还,导致被害人遭受重大资金损失的严重危害后果。以上显见刘瑞斌不仅具有非法占有他人巨额资产的主观故意,也积极实施了集资诈骗的犯罪行为。

18.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刑初6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海旺经被告人朱兴介绍从他人处购买国融宜信公司,商定购买款项由后续募集款项中陆续抽成支付。后王海旺、朱兴等人,以支付销售团队高额提成的方式组建销售团队,以投资宣传中金聚车、问天影视等项目为名,通过电话、传单、推介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月返高息到期返本进行利诱,采取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函》等的形式赢得信任,骗取集资参与人投资款。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刑终34号刑事裁定书:经查,同案被告人王海旺、陈金龙均指认朱兴参与并负责公司经营,且公司人员王某亦能佐证上述内容,因此,朱兴对于公司以高利引诱骗取集资款的经营模式明知且积极参与,上述言词证据亦能得到朱兴账户收取王海旺募集资金的书证印证。因此,一审认定朱兴犯集资诈骗罪的证据确实、充分。

19.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刑初字第1600号刑事判决书:关于本案的定性:其一、王华客观上有采取欺骗方式公开非法集资的行为。王华、栾学俊等人采取讲座、宴会等方式公开宣讲消费理财产品,虚构能通过对投资本金进行多次拆分进而短期内获得数倍甚至十倍以上收益之事实,诱骗社会公众投资,不符合投资理财规律,不具有实现可能性,并实际实施公开非法集资行为;其二、王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王华与栾学俊等人事先预谋将投资款按15%与85%分成,且非法集资时并未承诺返还投资人本金,实际上也未返还投资人本金,对投资本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王华、栾学俊等人在吉林昕旺公司北京分公司办公场所,使用吉林昕旺公司账户收取款项,而出具的收款收据落款单位为昕旺集团公司或香港鑫旺公司,并使用香港鑫旺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买卖和田玉合同,主观上存在故意使用没有经营实体的公司主体规避责任情形;3、王华等人以投资绿色有机食品潜力巨大为由公开宣传消费理财产品,却在宣传资料包含与绿色食品无关联的和田玉,在获得投资款项后将价值低廉的和田玉定价为单价1万元,并与被害人签订和田玉买卖合同,主观上存在谋划将投资关系转变为买卖关系的意图。综上,王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用欺骗方式公开非法集资,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集资诈骗罪。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刑终394号刑事裁定书:经查,在案被害人陈述、共同作案人栾×、刘×的供述及公司宣传资料等相关书证足以证实,王华与栾×等人预谋后,谎称投资短期内可获取数倍投资回报,诱骗众多被害人进行投资理财,王华本人亦曾多次给被害人授课讲授投资理财项目的内容及所虚构的投资回报,王华等人虚构的投资理财方式,违背商业规律,不具有任何实现可能性,属于典型的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关于赃款去向,在案银行交易凭条、银行交易历史明细单等证实,被害人所支付的部分款项转入王华个人账户及其实际控制的账户内,用于王华消费及偿还个人债务,造成被害人巨额经济损失无法偿还,综上,王华的上述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刑终148号刑事判决书:王亚平作为荣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明知荣信公司无实际经营项目和资金偿付能力,使用虚构的房产抵押债权及不具备担保资质的德盛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虚假担保,以承诺高额返利、到期返本付息为诱饵,与被害人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被告人王亚平犯集资诈骗罪。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刑终148号刑事裁定书:经查,王亚平采用以其实际控制的荣信公司名义推广投资理财业务、承诺支付高额返利及到期返本付息、使用虚构的房产抵押债权及第三方公司提供虚假担保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骗取被害人的投资款后,以个人名义支配、使用。靖某的证言、宋某的陈述、刘政清的供述证实,刘政清保存的虚假房产证件来自王亚平,王亚平在公安机关最初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而其在公安机关后期推翻原供,予以否认的供述无证据支持,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投资款用于向被害人返利、支付员工工资、提成及消费,而公司无经营收益偿付上述各项支出,王亚平的行为致使集资款最终不能返还,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故意,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对于给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王亚平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王亚平到案后对部分集资款不能说明去向,以致巨额资金去向不明,其辩称公司经营项目为对外放贷,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王亚平是荣信公司的成立人,其决定非法集资方式,并积极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及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对王亚平以集资诈骗罪所作判决,定罪量刑均适当。

二、总结

以上裁判观点是北京市各级法院对部分非法集资诈骗案件构成犯罪的认定过程,其基本裁判思路为:被告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具体围绕判断行为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不特定性以及非法占有目的展开。

非法性的认定即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认定非法集资的非法性,应当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

公开性的认定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所谓向社会公开宣传是指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利诱性的认定,行为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回报。

不特定性的认定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社会公众包括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以及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检公诉厅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规定,具体包括: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

(九)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

(十)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是以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

(十一)归还本息只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

(十二)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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