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主页 > 经济

北京律师,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情形(案例)

北京律师,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情形(案例)

通过检索本罪近年来案例,归纳不构成本罪的情形如下:

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情形

(一)具有真实交易的代开行为。

 1.案号:(2013)闸刑初字第791号

裁判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基本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三分厂已经注销的情况下,为了向三分厂的上级单位索要钱款,明知E公司与三分厂未发生过真实的业务往来。仍让E公司法人伪造了四张E公司与三分厂之间的销售货物清单并让E公司虚开了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税款33262.89元。

裁判要旨:现有证据证实俞某某让E公司虚开了四张价税合计228,92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鉴于被告人俞某某与戴某曾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且戴某亦已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全部税款,故该该行为不构成犯罪。

2.案号:(2015)西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法院: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

基本事实:被告人支某某注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支某某与天原药业有农副产品买卖合同。支某某与朱某某合伙收购金莲花,履行与天原药业买卖合同。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间,该公司向天原药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18份,货物名称金莲花。涉案税额3,948,033.97元,价税合计34,317,525.50元,已全部用于抵扣。支某某在祁瑞公司附近租有仓库专门存放金莲花,支某某与天原药业有真实业务关系。

裁判要旨:天原药业采购经理周某一证实朱某某向天原药业销售大量金莲花;天原药业记账凭证有XX药业金莲花的进库验收单;证人崔某某证实有金莲花入库单。朱某某和支某某与天原药业是否有真实业务往来,即支某某是否是虚开存在疑问。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二)不会造成增值税流失的虚开行为。

1.案号:(2015)泰中刑二终字第00150号

裁判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事实:被告人杜建中在担任南京阳山公司总经理期间,在无真实运输业务的情况下,通过罗雨春让兴化市通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兴化市横港运输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虚开发票18份。涉案税额计人民币285260.24元,南京阳山公司实际抵扣税款计人民币271820.24元。

裁判要旨:从全案情况来看,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诉人杜某某让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为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给国家税收造成了损失或破坏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故上诉人杜某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 案号:(2016)川15刑终113号

裁判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事实:经他人寻找,被告人李某乙以板厂沟煤矿名义,先后向丰源集团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李某乙利用丰源集团工人工资表等虚造了板厂沟煤矿的工人工资表等资料,并制作虚假账目,虚增板厂沟煤矿产量和费用。涉案税额共计602738.40元。

裁判要旨:应从立法宗旨和立法体系认识到保障国家税款不流失的立法目的,从社会危害性方面认识到客观上不会、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仅从形式上将只要有虚开行为一律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明显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定罪要求,属于客观归罪。本院维持原判,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

(三)为虚增利润而虚构交易造成的虚开行为。

案号:(2008)浙刑再字第3号

裁判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事实:被告人方某在担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期间,与17家单位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17家单位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9份,涉案税款1263544.61元。

裁判要旨: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方某犯虚假出资罪,系定性错误应予以纠正。被告人主观上是为了扩大公司的经营业绩,不具有偷骗税的目的,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四)挂靠方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

1. 案号:(2017)冀01刑终334号

裁判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事实:恒瑞公司按价税合计的10%收取张某军开票费用,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恒瑞公司按价税合计的8%左右支付费用。恒瑞公司向北京的配送公司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相符。通过这种方法,恒瑞公司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8份,涉案税额6463898.76元。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际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第一条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9号)予以了确认。即“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可以认定张某军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案号:(2019)川0802刑初4号

裁判法院: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基本事实:被告人李某刚通过被告人徐某英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将所需开票信息发送给徐某英,后由徐某英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书及合同等通过邮寄的方式交给李某刚。随后被告人李某刚将票面金额的7%作为开票费用以现金方式当面支付给徐玲英。被告人李某刚接受被告人徐某英帮助其虚开的承运人为文某物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涉案税额125146.06元。

裁判要旨:本案中的被挂靠方文某物流应当是纳税人,而被告人李某刚在对新某某物流的运输业务中不属于纳税人。被告人李某刚向受票方新某某物流发生了实际交易,向新某某物流开出的金额也属实,被告人李某刚的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是否构成本罪的关键在于行为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通俗来讲,如果一项经营行为真实发生,企业根据实际发生的业务全额缴纳相应税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就不存在虚开的行为;至于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受票方是否是真实的经营交易方,以及最终是否被受票方抵扣,都不可能再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能构成本罪。在正常完税的前提下,为他人开具、为自己开具、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都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仅违反相关行政法规,可由税务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本文由某某资讯网发布,不代表某某资讯网立场,转载联系作者并注明出处:https://www.bjlaw995.com/jingji/4026.html

联系我们

在线咨询: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微信号:bjlaw995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