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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绑架罪案例

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绑架罪案例

[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犯罪嫌疑人饶某,绰号“神经”,男,1974年出生,汉族,江西省某市人,小学文化,。200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因涉嫌绑架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某市公安局于同年12月24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某市看守所。

犯罪嫌疑人曾某,绰号“二龙”,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某市人。200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因涉嫌绑架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某市公安局于同年12月24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某市看守所。

[移送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

2004年11月1日犯罪嫌疑人饶某、曾某、周某、曾某、周某在一起玩时,周某提出去拦一个偷狗的人,搞几个钱用,饶某等人都同意,11月6日凌晨2时,饶某等人分别来到新城区守候,凌晨3时30分,敖某骑摩托车经过新城区时,被饶某、曾某等五人强行拦下,并将其带至某镇巷口村委会的一间小屋内,对其进行殴打,饶某等人还谎称自己是公安人员,威逼敖某打电话给其妻葛某拿11000元到城西停车场来赎人,11月6日上午9时许,葛某在城西停车场将7000元交给饶某等人,事后,饶某、曾某每人分得1400元。

[审查复核情况]

经审查,本案因犯罪事实不清,于2005年2月5日退回公安补充侦查,补充如下证据:

(1)犯罪嫌疑人饶某等人将敖某控制后,打电话通知其妻子交钱是如何讲的,是否威胁了不拿钱会打断其丈夫的手?

(2)敖某的妻子葛某证实有人打电话说如不拿钱会打断其丈夫的手,后交钱时对方又告之是公安的,葛某是否能确定对方的身份?(3)敖某交待使用老鼠药毒死狗进行盗窃,其行为涉嫌盗窃罪,其使用的手段有可能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老鼠药的成份不清楚,建议作进一步的调查。补充完毕的证据:

(1)葛某证实交钱时以为对方是公安局的。

(2)敖某使用老鼠药盗窃的问题未查清,办案人认为使用老鼠药盗窃的问题未查清,不影响本案的定罪。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定的犯罪事实和依据]

2004年11月1日,犯罪嫌疑人饶某、曾某与周某、曾某、周某(另案处理)在周某的店中玩时,周某提出发现了一个偷狗的人,我们去抓并搞几个钱,当时在场的人均表示同意。11月6日凌晨2时许,犯罪嫌疑人饶某、曾某等五人分骑两部摩托车到本市新城区守候,约4时半,敖某偷狗后经过此地时便被犯罪嫌疑人饶某、曾某等人拦下并被带到某镇巷口村委会一小屋内,并告知是公安人员,以抓住其偷狗要罚款为由殴打敖某,迫使敖打电话给其妻子葛某交人民币11000元到城西停车场。当日9时许,葛某按周某的吩咐在停车场将人民币7000元交给了周某等人。事后,犯罪嫌疑人饶某、曾某等五人各分得人民币14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依据:

(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1、饶某2004年11月2日供述:在抓到偷狗人的前三四天的下午,我们在周某店中玩时,周某说“有一个人经常去卖狗,还会偷,我们干脆去冒充派出所的去抓到他搞点钱”,后来我们就商量如何去抓。2004年11月6日凌晨2时左右,我骑摩托车带着“百老”(曾某)到新城区“人和阳光城”广告牌处,周某带骑摩托车带着“二龙”(曾某)、“杨家仔”(周某)到新城区“子龙花园”处等偷狗的人过来。凌晨4点30分,我见一个40多岁的人骑摩托车搭着狗过来,就打电话告诉了周某。周某三人就去追他。十几分钟后,我接周某电话后与“百老”赶到邹家村边的公路上,看见他们三人押着偷狗的人跪在马路边。“百老”说把偷狗的人带到他们村委会,我们就把偷狗的人带到巷口村委会边的一间办公室,“二龙”(曾某)、“杨家仔”(周某)在审问偷狗的人,我们假装是派出所的,后偷狗的人答应出四、五千元,周某打了他几下,要他必须拿15000元钱。之后,我和“二龙”骑摩托车到周某店中睡,不到1小时,周某打电话与我说偷狗的人答应了11000元,他老婆会送钱来。之后,周某骑着偷狗的人的摩托车带着我和“二龙”来到城西停车场。周某打电话催那个女的快搞得钱来,否则就打断她老公的手。9点半钟,那个女的到了城西停车场,我们来至河洲圆盘那里,我们说是派出所的,要她拿11000元就马上放出她老公,后她拿钱交给了周某,我们离开她后点了钱是7000元,后来,周某打电话“杨家仔”和“百老”,我们五人平分了这7000元,每人1400元。

2、曾某2004年11月27日供述:今年11月1日,我和“百佬”(曾某)、“杨家仔”(周某)、饶某在周某店中玩时,周某讲他和饶某知道有个人经常会去偷狗到某卖、比较有钱,问我们去不去拦下他弄几千元用。11月6日凌晨1点多钟,我们五人一块来到新城区,吃了粉后,我和周某、“杨家仔”在“子龙花园”旁等,饶某与“百佬”在一里多远的路边等。凌晨4点多钟,饶某打周某的电话讲那人已经过去了,周某就带着我和“杨家仔”追他,在小桥附近抓住了他,周某打了他一拳。不久,饶某骑摩托车带着“百佬”过来了,“百佬”打了他一拳。后来,我们带着那个人来到巷口村委会边的一小屋中,把他绑在窗户边,此时已近凌晨5点。我们四人就审问他偷了多少狗,且都打了他,并说是警务区人员,要他拿钱解决。我们对那个说要20000元,饶某也假装是警察打电话到派出所吓他,最后那个人就答应出11000元,并讲好让他打电话给他老婆。周某就和那个人的老婆通了电话,那个人的老婆讲马上上车赶往周某事先讲好的交钱地点——城西停车场。于是,我和周某骑着那个人的摩托车到周某店中接到饶某,赶到城西停车场。9点多钟,周某接到“杨家仔”的电话得知那个贼被某派出所的人带走了。周某就又打电话催那个人的老婆。9点半钟左右,那个女的来了,我们一块来到河洲街心花园的圆盘处,我们要她拿钱,就会通知所里放人,周某讲拿了钱就一定会放的,要她在这守着摩托等,于是,这个女的就拿了钱给周某。后来我们五人在把7000元平分了。

(二)、被害人陈述

敖某于2004年11月6日陈述:昨天晚上12点多钟,我从家里出发骑摩托车来到荣塘镇吉塘村用沾了老鼠药的肉毒死了4只狗准备到某去卖。11月6日凌晨4点半左右,我骑车到新城区离圆盘约二、三百米处有三个人朝我的车过来想拦车,我就冲了过去。他们三人就骑摩托车追我,到小桥邹家村时追上了我,说是派出所的,对我拳打脚踢。那伙人把我绑住带到一个小屋子。到小屋后,那伙人用绳子把我绑在一个窗台上,这时大约5点多钟。绑好后,那伙人就开始对我殴打,有人对我说要拿50000元钱来,我讲拿不出那么多,要不拿2000元,我一讲完就被一人踢了一脚。后又有人讲拿20000元,我又讲没有,又被踢了一脚讲15000元,我还是讲没那么多,又被一人踢了一脚讲最少11000元,我只好应了并对他们讲我老婆不认识那儿,他们讲叫我告诉我老婆到城西停车场交钱。于是我就打电话告诉了老婆,讲我偷狗出了事被公安局抓住了。过了一段时间,他们又打了我一顿叫我打电话给我老婆,总共打了四个电话给我老婆。

葛某(敖某妻子)2004年11月6日陈述:今天早晨6点40分左右,我接到一个电话问我要10000元钱,我丈夫在电话中也讲“你赶快搞得钱来,你到了汽车站我会打电话给你”。9点前我又接到电话要我赶快搞钱,如果不拿就会打断我丈夫的手。9点零几分我借了7000元钱上了公交车,他们不停打电话给我,要我赶快拿钱来。我在城西停车场与他们三人会面后来到河洲。他们说是派出所的,要我拿钱就放人,我最后就把钱给他们。过了一会儿,我就接到派出所的电话。之后,他们三人中的二人又来找我,我告诉他们我丈夫在派出所,他们说去给我放出来,便走了。

葛某2005年2月18日陈述:我老公讲是公安局的人抓的,而接钱的人也自称是公安局的,所以我认为他们是公安局的。

(三)、犯罪嫌疑人的户籍证明

[审查结论和处理意见]

办案人认为,犯罪嫌疑人饶某、曾某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以公安人员抓偷狗的人为由胁迫被害人及其亲属交纳现金,虽然在行为上控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其行为还不完全对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了是被他人控制了人身自由,有危及人身安全的忧虑,其行为符合抓住他人弱点勒索钱财的特征。本案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查证,合法属实,据以定案的证据与被证明的案件犯罪事实之间具有客观关联性,审查起诉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均有相关的证据证明。综上所述,犯罪嫌疑入饶某、曾某的行为已触犯《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提起公诉,适用普通程序。建议应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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