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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案例

绑架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案例

[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何某,男,19岁,生于1984年,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宁夏,无业。2001年3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月20日释放。2003年12月24日因涉嫌绑架犯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17岁,生于1986年,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某市无业。2003年12月24日因涉嫌绑架犯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19岁,1984年出生),汉族,宁夏某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某县,无业。2003年12月24日因涉嫌绑架犯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8岁,1985年出生,回族,宁夏某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3年12月24日因涉嫌绑架犯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女,17岁,1985年出生,汉族,宁夏某市人,,系职业学院2003级学生。2003年12月24日因涉嫌绑架犯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6被依法逮捕。2004年3月19日取保候审,2004年8月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女,17岁,1986年,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某市南园街,系某技术学校2002级学生,2003年3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控辩主张]

1、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

某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6月24以五检刑诉字(2004)第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马某、杨某、王某、贺某犯绑架罪,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马某、王某同时犯故意伤害罪,被告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2年12月19日,被告人何某、马某预谋绑架哈某某,被告人马某指使贺某、王某前往某市,被告人贺某用何某给其的哈某某QQ号在网上以色相诱惑哈某某,并与哈某某发生性关系。12月22日,被告人何某将哈某某诱骗至某市,被告人马某遂指使被告人杨某带领被告人王某和李某、白某(二人不够刑事责任年龄)、周某、高某(均外逃),在被告人贺某的指认下,从网吧将哈某某绑架,向其家人勒索现金60000元未果。

二、2002年5月31日晚,被告人杨某以李某某曾欺负其女友为由纠集李某、李某某、刘阳,马某、刘某(均已判刑)、李某在某市玉皇阁小区拦住李某某并用语言威胁,向其索要现金1500元,并强迫李某某到歌厅坐台挣钱,6月2日,被告人杨某又指使李某等人向李某某索要现金未果。

三、2003年9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某市“S基地酒吧”与陈某、赵某某发生争执,便叫来被告人马某、王某,二被告人到该处后,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向陈某、赵某连砍数刀.致陈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肱骨,及髁骨开放性骨折,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左肩峰开放性骨折、右肱三头肌完全断裂,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四、2003年4月29日晚,被告人马某、王某与李某(不够刑事责任年龄)、吕进、鲁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匕首、钢管至某市光某门与黄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撕打,被告人马某、王某等人向黄某某的头部及全身连砍数刀,至黄某某闭合型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多发性软组织裂伤、左耳部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马某、杨某、王某、李某、贺某、白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应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第1款之规定定罪量刑;同时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马某,王某、李某、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应同时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贺某、白某、张某同时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何某同时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

2、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何某辩称其没有预谋绑架哈某,只是想敲诈哈某。其辩护人称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将其列为第一被告不妥,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辩称其没有限制被害人的自由,其没有绑架被害人;其辩护人称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告人马某第二起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马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辨称其行为是敲诈勒索,不是绑架;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且被告人杨某向李某某索要的是民事赔偿费用,不是敲诈,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入杨某犯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辨称其在故意伤害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其受马某指使,应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在绑架犯罪中系从犯;在故意伤害犯罪时系末成年人,且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辩称是马某让其指认的哈某;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贺某系未成年人犯罪,且处于被教唆、从犯的地位,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没有犯故意伤害罪,事发时系未成年人,且被害人亦有过错。

[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依据、理由及判决结果]

经审理查某,被告人有以下犯罪事实:

一、绑架罪

200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和马某预谋绑架哈某某。12月19日,被告人马某找来被告人贺某,让其假装当哈某某的网友,想办法与哈某某发生性关系。随后被告人马某指使被告人贺某、王某前往某市,由被告人何某给贺某提供哈某某的网名及QQ号,被告人贺某在网上与哈某相识后以色相诱惑哈某某,12月21日晚7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到哈某某朋友的出租房与其发生性关系。同时,被告人马某在银川指使被告人杨某找来被告人高某、周某、王某等人去某,在去某的路上,因在检查站被查出随身携带刀具,未能得逞。12月22日,被告人何某将哈某某从某市诱骗至某市,并将此情况告知了被告人马某,因被害人哈某某认识被告人何某和马某,被告人马某随即指使被告人王某与李某、白某(二人不够刑事责任年龄)、周某、高某(均外逃)六人,在被告人贺某的指认下,从某市南关清真寺南侧“亚虎”网吧将哈某绑架至新城“自由空间”网吧(绑架哈某某后,被告人贺某当即离开),被告人杨某等人对哈某某拳打脚踢。后被告人何某和马某前往酒吧,被告人杨某和马某均打电话给哈某某家人勒索现金,并称如若不给钱,就让哈某某的家人到医院去找人,并让哈某某的父母于12月23日中午将60000元现金送至某一中门口,被告人马某和杨某派被告人自某去某一中门口取钱,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得知白某被抓获后,和被告入王某及李某、白某将哈某某拉至大新乡塔桥村对其拳打脚踢,后带至“天龙翔休闲商

贸中心”又向其家人勒索现金。后被公安人员在该休闲中心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实其和马某预谋绑架哈某某的经过。

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1)、其和何某预谋绑架哈某某的犯罪事实;(2)、其指使杨某找人绑架哈某某的事实;(3)、其指使杨某等找哈某某因被查出带刀末去成,后何某又将哈某某骗至银川的事实;<4)、其指使王某带贺某到某上网诱惑哈某某并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事实;(5),其和杨某打电话向哈某某家人勒索现金的事实;(6)、杨某等人殴打哈某某的事实。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1)、被告人何某、马某预谋绑架哈某某的犯罪事实;(2)、其带领周某、高某等人携带凶器前往某途中因被查出带刀未去成的犯罪事实;(3)、其和被告人王某、李某、白某等人殴打哈某某的犯罪事实;(4)、其和被告人马某打电话向哈某某家人勒索60000元现金的犯罪事实。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l)、被告人马某指使其带被告人贺某前往某上网诱惑哈某某的事实;(2)、其和杨某等人殴打哈某某并向其家人勒索现金的事实。

5、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马某指使其上网诱惑哈某某及其为被告人杨某等人指认哈某某的事实。

6、同案犯李某、白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杨某指使其绑架并殴打哈某某向其家人勒索现金的犯罪事实。

7、被害人哈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杨某等人绑架并殴打其的犯罪事实。

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王某殴打哈某某并向其勒索现金的犯罪事实。

二、敲诈勒索罪

2002年5月31日晚,被告人杨某以受害人李某某曾欺负其女友宋某为由,便纠集李某、李某某、刘阳、马某、刘某(均已判刑)、李某在某市玉皇阁小区附近拦住李某某并用语言威胁。向其索要现金1500元。李某某称其没钱,被告人杨某为李某某联系歌厅迫使李某某到歌厅坐台挣钱,并指使李某看守李某某。6月2日,被告人杨某指使李某、李某某、刘阳、马某、刘某、李某在某市玉皇阁小区601室向李某某索要现金1500元未果,李某趁机将李某某强纤,李某某等人对李某某强制猥亵。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其以李某某曾欺负其女友为名向李某某敲诈1500元现金的犯罪事实。

2、同案犯马某、刘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杨某以李某某曾欺负其女友为名向李某某敲诈1500元现金及其伙同杨某等人敲诈李某某的经过。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没有欺负被告人杨某的女友,被告人以此为名敲诈其1500元现金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人杨某迫使其去坐台挣钱的事实。

4、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李某某等人向李某某要钱并强奸李某某的犯罪事实。

三、故意伤害罪

(一)2003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王某与李某、吕进、鲁某某,张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得知其友秦某、马某被黄某某等人殴打,便携刀窜至某市光某门十一队红花渠边,找黄某某报仇,被告人马某、王某等人向黄某某的头部及全身连砍数刀,致其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多发性软组织裂伤、左耳部裂伤,其伤情经法医鉴定系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马某、王某、李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鲁某某共同赔偿陈某经济损失6000元,已履行。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机关和辩护人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其听说朋友秦某被黄某殴打,便找来被告人王某、李某等人要打黄某某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马某让其去打被害人黄某某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人马某、吕进、鲁某某当天在打架现场。

3、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马某、王某、李某持凶器殴打其的犯罪事实。

4、证人李某、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王某、李某持刀、钢管等凶器伤害被害人的经过。

5、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马某、王某、李某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

6、被害人伤情照片。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让其去打被害人及马某也在打架现场的犯罪事实。

(二)2003年9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与陆某等人在某市富宁南街“S基地酒吧”喝酒,因琐事与隔壁包厢喝酒的陈某、赵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王某、马某,二被告人到酒吧门口看到陈某、赵某某,便抽出随身携带的砍刀向陈某某、赵某某的头。双臂、背等处连砍数刀,致陈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有胛骨及踝开放性骨折、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左肩峰开放性骨折、右胛三头肌完全离断,其伤情程度经法医鉴定系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张某、王某、马某共同赔偿陈某经济损失13000元,己履行。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打电话称其被人打了,让被告人王某去酒吧的事实,同时证实其和被告人马某持刀共同致伤被害人陈某、赵某某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打电话让被告人王某到酒吧的事实,同时证实其和被告人王某持刀砍伤被害人陈某、赵某某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和陈某等人发生纠纷,打电话叫被告人王某去酒吧的事实。

4、证人陆某、尤某、杨某某、葛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陈某等人发生纠纷后打电话找来被告人王某的事实。

5、被害人陈某、赵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某、马某持刀砍伤其的经过。

6、法医鉴定结论,证实陈某伤情为轻伤。

被告人身份证某。证实被告人何某、杨某,王某绑架犯罪时系成年人,被告人马某、贺某绑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被告人马某在故意伤害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被告人杨某在敲诈勒索犯罪中系未成年人;被告人王某、张某在故意伤害犯罪时系未成年人。

合议庭认为、被告人何某、马某、杨某、王某、贺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马某、王某、张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何某提出的其没有预谋绑架哈某某,只是想敲诈钱财的辩解意见,对此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何某和其预谋绑架哈某某,且其供述被告人杨某带人携凶器前往某的犯罪事实也证实其有绑架哈某某的故意,且被告人马某、杨某的供述亦证实在被告人杨某、王某等人绑架哈某时,被告人何某一直是知情的,是因为哈某某认识其和被告人马某,二人才没去现场绑架哈某,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辩称其没有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哈某某有逃跑的机会却没跑,其没有绑架被害人,对此经法庭查证,被告人何某、杨某、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虽然在被绑架途中有逃跑的机会,但其处于几被告的控制下不敢逃跑;被告人马某虽没有亲自绑架哈某,但被告人杨某、王某等人绑架的行为均处于被告人何某、马某的指挥、监控之下,且被告人马某在杨某等人绑架被害人之后,有打电话向被害人家属索要现金的行为,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何某、马某、杨某、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的辩护观点,经法庭查证,以暴力为威胁内容的敲诈勒索罪,是声称将来实施,且威胁和取得财物的对象为同一人,并不是掳走被害人。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何某首先向其提起绑架哈某的犯意,二被告人预谋后指使被告人杨某找来被告人王某与李某、白某等人将被害人掳走并隐藏控制于酒吧进行殴打,并以对被害人施以暴力威胁向其家人勒索现金,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绑架罪。并有五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故对其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在绑架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马某、杨某、王某系主犯,被告人贺某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在绑架犯罪中,被告人马某、贺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减轻处罚。关于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问李某某索要的是民事赔偿费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不成立的辩护观点,经查证,李某某并没有对被告人杨某的女友宋某实施伤害行为;民事赔偿无从谈起。被告人以李某某曾欺负宋某为由向李某某敲诈1500元现金,被告人杨某对此供认不讳,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杨某敲诈勒索犯罪时未年满18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且系犯罪未遂,应减轻处罚。

对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伤害黄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因有被告人王某及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当日在打架现场,并对黄某实施了伤害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马某在故意伤害时系未成年人,应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提出的其没有犯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因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王某、马某的供述证实其打电话称自己被人打了,让被告人王某到酒吧,其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张某犯罪时未年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在第二起故意伤害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某、杨某、王某应适用数罪并罚。六被告人及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第1款、第234条第1款、第274条、第17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3条、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27条、第6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未交)。刑期从判决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

被告人马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罚金2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

被告人杨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未交)。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未交),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未交)。刑期从判决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罚金2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被告人贺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24日起至2008年12月23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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