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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生受贿和医院院长受贿罪案件的认定

北京受贿罪律师_医生受贿和医院院长受贿罪案件的认定

赵正彬律师

目前医生收红包,收受药品供应商的回扣已经成为严重影响医疗行业的问题,社会反应极为强烈。到目前为止,医生收受药品供应商的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也常见各类媒体报道。但是因为,医生和医院院长的身份不同和职责不同。因此,涉及的罪名也有所不同。以下是笔者根据目前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分析医生受贿和医院院长受贿罪案件的认定问题的一些浅见,希望相关专家学者发表更好的意见。

一、普通医生和医院院长的主体身份认定。

本文所说的医院是指县级或县级以上,属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的下属医疗卫生机构。

因此,县级或县级以上的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的下属医疗卫生机构,一般属于国有事业单位的编制,但是在实际上其人员身份性质更为复杂和多员性。根据日常司法实践经验,在上述医疗机构的主治医生和科室主任均是具有事业编制身份的医生,还有的具备党员身份。而医院的院长多数是卫生主管机构任命的医院管理负责人。其身份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由此可见,医院院长的身份属于具有公务管理性性质的属性。而医院的普通医生则不属于该范围之内,因此,我们认为,医院里的普通医生不具有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因此,两者的主体身份有所不同。

二、医生在日常工作中,收受红包或开处方收受贿赂行为的定性。

对于国有医院的医生利用开处方的便利收取医药产品销售方回扣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的定性问题,在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发布以前,存在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国有医院的医生“开单提成”行为应定受贿罪。主要理由一是我国目前医疗体制是医药一体, 国有医院医生处方行为是国有医院药品购销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医生行使处方权,同时又行使处方权派生的药品购销权。

二是医生收受药品回扣所利用的是药品购销权,不是处方权。

三是2001 年《药品管理法》第91 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 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国有医院的医生“开单提成”行为应定受贿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无论是国有医院,还是非国有医院的医生“开单提成” 行为,均应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主要理由是医生的处方行为不具有公务的性质。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根据《纪要》对“从事公务”的理解,医生的处方行为虽然是一种职务行为,但不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因而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特征,《刑法修正案(六)》实施以后对医生开单提成的行为应当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论处。

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意见》采纳了后一种意见,第4 条第三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以上可以看出来,医院的普通医生因为其身份及行为不具有公务的性质。均应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

三、医院院长在“药品器械”供应商收受回扣行为的认定。

从所周知,医院院长在医院管理过程中,是从事全面管理的主要负责人,是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委派到医院行使业务指导和管理职责的人人员,其具有公务管理的性质。因此,如果在对药品供应商的的药品回扣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四条规定:

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通过以上的分析和对比,对于医生和医生受贿和医院院长在受贿罪案件认定中,如何区分其所构成的罪名,最主要的核心是,主体身份的确定以及是否公务性质是界定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的必备要件。以上是笔者根据相关网络资料和相关法律规定整理。大家如果有更好的意见,希望不吝赐教。

以上是北京职务犯罪律师整理的, 医生受贿和医院院长受贿罪案件的认定相关常识。如有疑问或律师咨询,请联系和关注我们的北京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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