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主页 > 职务

金融机构职务犯罪类型及典型案例汇总

金融机构职务犯罪类型及典型案例汇总

金融机构职务犯罪类型及典型案例汇总收集了以银行工作人员作为犯罪主体涉及的犯罪类型并通过案例检索,汇总各种犯罪类型的典型案例,以期对银行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起到警示作用,更好的规范自身行为,防范刑事法律风险。

金融机构职务犯罪类型及典型案例汇总

1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法律规定: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案例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20刑终201号

裁判内容:本院认为,上诉人冼洲停无视国家法律,作为银行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又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信用卡诈骗罪,对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应依法从重惩处,对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2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法律规定:第一百八十四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例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刑终字第61号

裁判内容: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身为在股份制银行中从事贷款业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对客户发放贷款过程中,非法收受客户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2万元,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巨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明确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按非法国工作人员受贿犯罪定性处罚。该法条规定表明,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无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均应按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故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有悖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其次,上诉人刘某某发放贷款业务中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达22万元,属数额巨大,判决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案例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刑初5579号

判决内容:本院认为,被告人杨2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杨2有坦白情节,退出部分赃款,依法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退赃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2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3受贿罪

法律规定:第一百八十四条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案例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刑终363号

裁判内容: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胤杰在担任国投信托有限公司高级产品设计经理期间,在促成并执行国投信托鸿雁83号单一资金信托项目的过程中,向该项目用款方天津哈那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万×索要人民币100万元,非法收受该项目资金委托方中财鼎盛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1人民币20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胤杰身为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

案例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0号

裁判内容:原审被告人黄晔经国家出资企业建设银行上海静安支行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建设银行上海新闸路支行、上海东海广场支行、上海静安支行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等工作,本院认为应当认定黄晔系国家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晔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单独及伙同原审被告人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

4挪用资金罪

法律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例一: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21)鲁1681刑初104号

裁判内容:2008年4月15日,王军利用担任东关分理处主任的职务便利,安排工作人员刘某、张某开出1400万元的空头支票,为逃避财务监管,经高新支行、黄山一路分理处开户的企业账户走账转入赵某个人账户,成功从邹平县农村合作银行内部账户套现1400万元,之后,赵某将该1400万元转账至邹平县中兴建筑公司对公账户完成增资。次日,王军将挪用的1400万元资金通过划拨单方式从邹平县中兴建筑公司对公账户转回邹平县农村合作银行内部账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身为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证据足以认定的事实,王军挪用本单位资金140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足以体现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大。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5挪用公款罪

法律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  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案例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802刑再2号

裁判内容: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雷群身为国有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公款116.3万元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量刑适当,再审依法应予维持。

案例二: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刑初263号

裁判内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伟身为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提出的“被告人张建伟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工作不具有刑法上的公务性;挪用的资金不是公款”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建伟犯罪时中国农业银行为国有商业银行,其在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张建伟挪用的款项系储户到银行的存款,均系公款,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已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建伟坦白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款已追回,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建伟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6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法律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案例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刑初12号

裁判内容:2013年10月22日,高某与兴证期货有限公司签订了《期货经纪合同》及相关附属文件,按照兴证期货大连营业部工作人员的指引开立了期货保证金账户,并于次日向账户内转款人民币1 670万元,被告人陈晶向高某索要了期货账户的交易密码。

被告人孟宪伟、陈晶未能为高某找到第三方投资顾问,在未通知高某也未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二被告人商议后决定自行使用高某的期货账户交易密码进行交易。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20日间,被告人孟宪伟、陈晶擅自运用高某期货账户进行交易,造成高某期货保证金账户亏损人民币1043.1万元,共计产生交易手续费153 3642.48元,其中为兴证期货有限公司赚取手续费825 353.56元,上交给期货交易所708 288.92元。案发后,被告人孟宪伟、陈晶及胡某某返还被害人高某人民币共计19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客户的合法权益,构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被告人孟宪伟作为该营业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晶作为该营业部其他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7违法发放贷款罪

法律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案例一: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183刑初168号

裁判内容: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作为银行主管放贷的副行长,在明知是虚假的贷款资料的情况下,仍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在犯罪过程中受赵某3指使,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骗取的贷款都归赵某3使用,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案例二: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12刑申59号

裁判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闻继远身为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发展部经理、负责人,在办理王小文、覃明、李彪、唐志斌、田琪、怀化明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等五笔贷款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信贷管理规定,未按要求依法对借款的安全性、合法性、真实性和贷款用途进行调查审查。开展贷款审查工作流于形式,未经认真调查核实即出具同意发放贷款的调查报告,导致贷款到期后无法收回,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闻继远本人的供述等在案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原一、二审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认定闻继远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案例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刑申3号

裁判内容: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2004年9月至2006年7月,被告人郭某作为山西省高平市××村信用社负责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以自己为责任信贷员,不履行调查职责,审贷不分,采取以贷还贷、以贷还息等方法,为原审被告人李丽、张翔宇以李丽本人和盗用的陈某、刘某的名义违规违法发放贷款,造成该信用社120万元的贷款本金无法收回的事实清楚。证据足以认定你作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的事实,你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根据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你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四: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2018)晋0181刑初67号

裁判内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刚作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明知刘某、王丽弘、闫斌斌三人申请贷款资料虚假且贷款用途为李爱文归还贷款,审批通过该三人贷款900万元;在山西锦禧家俱有限公司申请贷款过程中,制作虚假购销合同并审批通过且将贷款500万元自己使用,共非法发放贷款1400万,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张志刚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认为张志刚违法发放刘某、王丽弘、闫斌斌三人的900万元,实际用款人积极偿还贷款;违法发放给山西锦禧家俱有限公司500万元贷款的债权已消除,表示对张志刚谅解,请求对张志刚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志刚认罪、悔罪,所在证明其平时遵纪守法,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张志刚可适用缓刑。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志刚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交纳)。

8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法律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案例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4刑初124号

裁判内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孙滢利用其担任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业务拓展部理财经理的职务之便,通过虚构理财项目,伪造东亚银行信托理财合同、印章等手段,将其经手的该行白某乙等11名理财客户的理财资金共计人民币3980万元未存入该行指定账户,而是转入到由其本人实际控制的开户名为杨某等人的个人银行账户中,并用于对外借贷、项目投资等经营活动。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滢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滢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案例二: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刑初148号

裁判内容:2012至2014年,被告人黄毅辉在担任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分理处主任期间,以银行“倒贷”(即资金拆借)需要资金并许诺支付高额利息等为名,多次向宋某、金某、段某、孔某、王某1、朱某1、王某2、贺某、徐某、朱某2、石某、曲某、张某、侯某、滕某、胡某、李某、付某等客户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49亿元,不记入该银行分理处的法定存款账目,并利用其银行分理处主任的职务便利逃避国家金融监管,在宋某等客户将资金存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后,被告人黄毅辉随即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将资金转出用于个人借贷等经营活动。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毅辉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特别巨大,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客户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挪用资金罪。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毅辉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根据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案例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刑二终字第107号

裁判内容:2008年6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何某甲在担任中国银行常州永宁路分理处主任、常州西横街支行行长、常州青山桥支行行长期间,采用以银行名义与客户签订《转贷借款协议》、《理财协议》的手段,以15%-18%的年利率吸收客户资金,共向冯某、姚某丙、陈某等人吸收资金1218.45万元,再将资金以年利率25%等转贷给他人,从中赚取利率差价。至案发,共造成冯某、姚某丙、陈某等人资金590余万元未能归还。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甲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且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9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法律规定:第一百八十八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案例一: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2刑初57号

裁判内容:被告人贾清泰利用担任万荣县汇民银行行长的职务便利,超越职权,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具有资信证明作用的《企业金融业务尽职调查送审报告》以及《说明函》,采取欺瞒手段取得公章,在具有担保性质的《受益权转让暨保证金质押协议》上签章,致使万荣县汇民银行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超越公司董事会对其发放贷款的权限,置贷款发放流程于不顾,为关系人及关系户违法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范某某利用担任万荣汇民银行行长助理并分管信贷业务的职务之便,伙同贾清泰为其本人及他人违法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清泰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范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二: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4刑终122号

裁判内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东晓作为南阳民生银行客户经理,不认真审查金益全公司所提供业务合同系的真实性,仍协助宋某利用2012年3月27日南阳民生银行与金益全公司、舞钢公司签订的《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使金益全公司顺利取得南阳民生银行出具的1.4亿元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8月,李东晓不仅违反规定帮宋某融资、担保贷款,而且在明知舞钢公司已不再对外签订三方协议的情况下,仍协助宋某签订虚假的《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使宋某再次在南阳民生银行办理出1.4亿元银行承兑汇票,且未按规定将承兑汇票交给舞钢公司授权签字人胡晓岚,而是交给舞钢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胡艳喜,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案例分析:在所有的票据种类中,只有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是银行或金融机构以出票人的身份出票的,其他票据的出票人都不是银行或金融机构。因此,对于银行、其他金融机构等单位,或者是银行、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来说,违规出具金融票据只能是在办理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业务中,才有可能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上述案例二将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认定为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这是对银行承兑汇票中的出票行为和承兑行为的混淆。

10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法律规定:第一百八十九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案例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刑初00092号

裁判内容:2012年3月,李某(已判决)为了获取资金出借给他人以赚取高额利息,以杭州集嘉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嘉公司)的名义,通过提供虚假的资料、虚构贸易背景、提供虚假增值税发票等方式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里支行(以下简称“兰里支行”)提出汇票承兑申请。时任兰里支行客户经理的被告人毛某甲,明知李某借用平台公司集嘉公司申请承兑汇票,该公司既无实际经营业务,也无能力提供汇票承兑保证金,所申请承兑汇票的贸易背景虚假,在没有核实财务报表的真实性,没有进行贷前贷后调查,没有要求担保人面签以及没有核实增值税发票的真伪等情况下违规办理该承兑汇票业务,且帮李某向他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作为保证金,于2012年3月6日违反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规定向李某发放人民币600万元承兑汇票。2012年9月6日承兑汇票到期后,李某没有归还资金。案发后,经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毛某甲的行为造成银行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995453.14元。

11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法律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目前没有可查询的公开案例。

金融机构职务犯罪类型及典型案例汇总

本文由某某资讯网发布,不代表某某资讯网立场,转载联系作者并注明出处:https://www.bjlaw995.com/zhiwu/15189.html

联系我们

在线咨询: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微信号:bjlaw995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