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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人情往来礼金与受贿的区别(附案例分析)

受贿罪辩护律师咨询_接受礼金与受贿的区别(附案例分析)     

【裁判要旨】行贿人在国家工作人员任职期间,利用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而送礼金希望得到关照,受贿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非法收受行贿人的财物,客观上形成了以权换利的关系,符合受贿罪的特征,构成受贿罪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不以自首论。     

【案情】     

公诉机关云南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自2008年初至案发前任某某县煤炭工业局局长,主持某某县煤炭工业局的全面工作。在其任职期间,共收受他人贿赂款4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07年农历腊月底的一天晚上,某县煤矿的老板周某为了其煤矿在平时的检查中得到某某县煤炭工业局的关照,少被罚款,到被告人潘某某的家中送给潘人民币3万元。 2008年2月15日,某某县某煤矿发生一起死亡1人的安全事故后,该煤矿老板周某为了减少对其煤矿的处罚,于同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到被告潘某某的家中,送给潘人民币10万元。 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某某县某煤矿老板周某为了其煤矿在平时的检查中得到某某县煤炭工业局关照,到被告人潘某某家中送给潘人民币5万元。  2008年7月9日,某某县镇门口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造成人2人死亡,7人受伤。该煤矿老板吴君义为了使其煤矿少受处罚,于同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到被告人潘某某家中送给潘人民币10万元。  

某某县邱家沟、路家沟、和顺、开生四个煤矿的老板施某,为了使其煤矿得到被告人潘某某的关照,在煤矿有事时能找潘帮忙,于2008年3月的一天到某某县煤炭工业局被告人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潘人民币10万元。某某县邱家沟、路家沟、和顺、开生四个煤矿的老板施某考虑到自己在某某的煤矿多,其又很少在某某,为了使其煤矿继续得到被告人潘某某的帮忙,于2008年9月的一天再次到某某县煤炭工业局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潘人民币10万元。 

另查明,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的亲属向某某县人民检察院退赔了全部赃款人民币48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某辩称:

公诉机关指控其2007年农历腊月和2008年中秋节分别收受周某现金3万元和5万元,2008年3月和9月两次收受施某现金各10万元这四起指控中,行贿人并未向其提出请托事项;在指控其2008年2月收受周某现金10万元和2008年7月收受吴君义现金10万元的两起事实中,其未给行贿人谋取任何利益。     

受贿罪律师实务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周某以拜节为名分别送的3万元和5万元,以及施某希望被告人潘某某能关照自己的煤矿而送的20万元不是行贿,周某、施某在送钱时未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二人希望以后得到被告人潘某某关照的意图是抽象、模糊的、潘某某不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要件。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对被告人潘某某收受的这部分钱不能认定为受贿;2、检察机关只掌握潘某某收受他人财物8万元的事实,但在所掌握的事实并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被告人潘某某主动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潘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了全部赃款,其收受他人财物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过任何利益,没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告人潘某某平时表现优秀,任某某县煤炭工业局局长以来对某某县的煤炭安全生产做出了巨大贡献,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潘某某减轻处罚。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受贿数额达48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潘某某收受周某、施某的28万元不是受贿的辩护观点,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与二人之间系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二人送现金给潘,是因潘有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而希望得到潘的关照。被告人潘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仍非法收受二人财物,客观了形成了以权换利的关系,符合受贿罪特征。该辩护观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某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受贿而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应以自首论,但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全部脏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收受周某送的8万元和施某送的20万元均属于拜节礼金,且二人送钱时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也没有对上诉人提出具体要求,上诉人也未为周某和施某谋取任何正当和不正当的利益,不构成犯罪。上诉人收受的48万元中,除周某郑的8万元是检察机关掌握的外,其余40万元均是上诉人主动交代,而收受周云中8万元不属于犯罪,因此上诉人主动交代的属自首,应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主动退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未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减轻处罚。     

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

对潘某某据以定罪的主要供述都是在检察机关非法限制其和身自由的情况下形成,应扣减刑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潘某某减轻处罚。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4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潘某某作为某某县煤炭工业局局长,与行贿人周某和施某属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周某和施某向潘某某行贿是希望潘某某在职权范围内的关照,上诉人潘某某明知周某和施某向其送钱是希望自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二人谋取利益仍予以收受,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至于有无实际谋取利益的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上诉人潘某某因涉嫌受贿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与检察机关已掌握和法院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

故上诉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减轻处罚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潘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出收受周某8万元和施某20万元不构成犯罪和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及没有证据证明检察机关对潘某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鉴于上诉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且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并积极退赃等,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当法律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2009)镇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     

二、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三、

上诉人潘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4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评析】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人潘某某在春节和中秋节期间收受周某8万元和施某送的20万元是否构成受贿罪?     

根据刑法规定,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案辩护人提出周某和施某送的这28万元属拜节礼金,不构成受贿罪。受礼与受贿罪的区别在于:

1、从主体关系上分析,受礼主体双方关系是私人感情关系,维系的时间比较长,具有长期性的特征,并且有的受礼者具有特定身份之前就建立了这种私人关系;受贿主体双方的关系是利害关系,其实质是权钱交换的关系,维系时间比较短,具有临时性的特征,往往是办完了事这种关系也就结束了。

2、从主观上进行分析,受礼对方的动机目的是基于亲友情义或主要是因为感情将财物无偿送与他人,并不要求得到回报;受贿的对方是以利用他人职权为自己谋取利益或请托解决某一问题为目的而将财物给予他人,送财物是要求得到报偿。

3

、从客观方面进行分析,受礼一般是公开进行的,礼品的数额比较小;而受贿者总是在秘密状态下进行,受贿者以收受财物及其数额的大小,作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被告人潘某某系煤炭工业局局长,而周某和施某是煤矿老板,周某和施某向潘某某行贿是希望得到潘某某在职权范围内的关照,潘某某明知周某和施某向其送钱是希望自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二人谋取利益仍予以收受,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至于有无实际谋取利益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因此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受贿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是否属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我国刑法将自首划分为两种类型,即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准自首)。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特殊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中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受贿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已掌握和法院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且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人情往来,感情投资与受贿的界限

最高院刑二庭副庭长 第二巡回法庭副庭长 苗有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3条第2款的规定,我个人认为,就受贿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而言,本解释中最重要的内容,就是第13条第2款。

该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首先,这里的3万元什么意思?是指单笔3万还是累计3万?这个问题在解释制定过程中就有过讨论,结论是可以累计。那么,累计是针对一个下属或者被管理人员,还是不同的下属或者被管理人员呢?我个人的观点是,原则上不能针对不同的人进行累计,如果针对不同下属或者被管理人员进行累计,结果分散到某个送礼人那里数额会很小,按受贿认定会显得很不合理,设定3万元这个数额界限也就没有意义了。3万元这个数额界限的意义在于,这是个“超出人情往来”的数额,应当认定为贿赂。因而从另一个角度说,那种针对不同相对人的累计极易混淆人情往来与受贿之间的分界。比如说,国家工作人员的管理相对人有十几个,在该国家工作人员女儿出嫁时每个人给他送了3000元的红包,总额超过3万元,但是确实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只是双方具有行政管理关系,这个例子如果按受贿处理一定是有问题的,混淆了人情往来与受贿的界限。

这个问题,目前还有不同意见,讨论时有的同事不同意我的观点,认为不论是否收受不同对象的钱财,都要累计。现在还没有遇到具体有争议的真实案例,这个争议只好留给将来通过个案的判断来解决。我说的是原则上不应针对不同的相对人累计,如果遇到了一些特例,即便把3万元的数额分散到不同的相对人,也能排除人情往来的可能性,则不妨累计。因此,法有限,情无穷,话不能说得太绝对。

其次,这里附带讨论一下:解释第15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这里的“1万元”是否指单笔数额?也不仅限于单笔数额,即可以累计。在这一款规定中,不存在需要针对不同行贿人所送财物进行累计数额的问题。

再次,如何理解“可能影响职权行使”这一用语?这个表述是解释起草过程中各部门磨合、妥协的结果。就我个人能够想象到的事实而言,或者说就我个人的认识而言,写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这几个字是没有多大意义的,它只能使司法解释条文看起来更贴近刑法条文的本意。我个人感觉到,很难想象下属向上司送钱送物,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向国家工作人员送钱送物而不会影响到职权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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