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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案件追诉时效法律法规汇编

刑事诉讼案件追诉时效法律法规汇编

什么是追诉时效

 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司法机关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已过法定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予起诉,或者宣告无罪。以下是刑事诉讼案件追诉时效法律法规汇编供大家参考。

一、刑法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八十七条 【追诉时效期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 【追诉期限的延长】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的计算与中断】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二、立法工作机关意见

2.【法工办发〔2014〕277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刑法追诉时效制度有关规定如何理解的适用的答复意见(节录)(2014年答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高检办字〔2014〕107号”《对刑法追诉时效制度有关规定如何理解适用征求意见的函》)

一、关于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采取强制措施”如何理解的问题

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该条规定的“采取强制措施”包括已经批准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但因犯罪嫌疑人逃匿,致使强制措施不能执行的情况。

二、关于1997年刑法生效前的案件,被害人家属于刑法生效后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是否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1997年刑法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根据上述规定,对1997年前发生的行为,被告人及其家属在1997年后刑法规定的时效内提出控告的,应当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三、司法解释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节录)(1988年3月14日公告)

台湾同胞来祖国大陆探亲、旅游的日益增多。这对于促进海峡两岸的"三通"和实现祖国和平统一大业将起到积极的作用。为此,对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在大陆犯有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现行刑法为第八十七条——独角法兽注)关于对犯罪追诉时效的规定的精神,决定对其当时所犯罪行不再追诉。

来祖国大陆的台湾同胞应遵守国家的法律,其探亲、旅游、贸易、投资等正当活动,均受法律保护。

4.【〔89〕高检会(研)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当地人民政权建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节录)(1989年9月7日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3目14日《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发布以后,引起各方面的积极反响。为了进一步发展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的经济、文化交流和人员往来,促进祖国和平统一大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再次公告如下:

一、对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权建立前所犯历史罪行,不再追诉。

二、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权建立前犯有罪行,并连续或继续到当地人民政权建立后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现行刑法为第八十七条——独角法兽注)规定的,不再追诉。其中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也不再追诉。如果认为必须追诉的,由最高人民险察院核准。

三、对于去海外其他地方的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权建立前所犯的罪行,分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精神和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办理。

5.【法释〔1997〕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1997年9月25日通过)

第一条 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6.【法释〔2003〕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节录)(2003年9月18日答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津高法〔2002〕4号”《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请示》)

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行为有连续状态的,犯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次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或者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

7.【法释〔2012〕1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节录)(2013年1月9日起施行)

第六条 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四、规范性文件

8.【高检发侦监〔2012〕21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节录)(2012年8月21日印发,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法释字〔2019〕4号)第十章第六节“核准追诉”部分一致)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办理核准追诉案件工作,依法打击严重犯罪,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核准追诉案件应当严格依法、从严控制。

第三条 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的,不再追诉。如果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四条 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案件在核准之前,侦查机关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并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必须追诉而且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可以依法批准逮捕,同时要求侦查机关在报请核准追诉期间不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不得对案件提起公诉。

第五条 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且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二)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

(三)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虽然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但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而必须追诉的;

(四)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到案接受追诉的。

第六条 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应当审查是否移送下列材料:

(一)报请核准追诉案件意见书;

(二)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

(三)关于发案、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犯罪嫌疑人是否重新犯罪等有关情况的书面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

(四)被害方、案发地群众、基层组织等的意见和反映。

材料齐备的,应当受理案件;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移送。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开展必要的调查,经检察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同意核准追诉的意见,在受理案件后十日之内制作《报请核准追诉案件报告书》,连同案件材料一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省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报请核准追诉案件报告书》及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必要时派人到案发地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审议,应当在受理案件后一个月之内作出是否核准追诉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制作《核准追诉决定书》或者《不予核准追诉决定书》,逐级下达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送达报请核准追诉的侦查机关。

第十条 对已经批准逮捕的案件,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不能做出是否核准追诉决定的,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核准追诉的案件,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侦查机关及时开展侦查取证。

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核准追诉,侦查机关未及时撤销案件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监督纠正。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9.【法〔2003〕167号】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节录)(2003年11月13日印发)

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当时没有发生,而是玩忽职守行为之后一定时间发生的,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

五、法律适用答复、复函

10.【法研复〔1989〕 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重婚案件的被告人长期外逃法院能否中止审理和是否受追诉时效限制问题的电话答复(节录)(1989年答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高法研〔1989〕35号”《关于重婚案件的被告人长期外逃法院能否中止审理和是否受追诉时效限制问题的请示》)

同意你院意见,即胡应亭诉焦有枝、赵炳信重婚一案,在人民法院对焦有枝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后,焦有枝潜逃并和赵炳信一直在外流窜,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88〕29号《关于刑事案件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潜逃应宣告中止审理的批复》的规定,中止审理,待被告人追捕归案后,再恢复审理。关于追诉时效问题,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焦有枝追究刑事责任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对于赵炳信,只要他同焦有枝的非法婚姻关系不解除,他们的重婚犯罪行为就处于一种继续状态,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随时都可以对他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如果公安机关已对赵炳信发布了通缉令,也可以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他追究刑事责任,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11.【】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追诉期限等问题的答复(节录)(2005年1月13日答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公经〔2004〕1914号”《关于对一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征求意见的函》)

一、对于本案行为人的行为应适用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的规定,以国有公司失职罪或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或失职罪的追诉期限应从损失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就本案而言,追诉期限应以法律意义上的损失发生为标准,即以人民法院民事终审判决之日起计算。

12.【〔2012〕最高法刑他593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节录)(2017年2月13日答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高法〔2016〕250号”《关于立案追诉后因法律司法解释修改导致追诉时效发生变化的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

追诉时效是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期限,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依据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未过时效,且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当继续审理。

13.【公复字〔2000〕11号】公安部关于刑事追诉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节录)(2000年答复陕西省公安厅“陕公法发〔2000〕29号”《关于刑事追诉期限有关问题的请示》)

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追诉期限问题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即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14.【法研〔2018〕90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采取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答复(节录)(2018年9月5日答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追诉实现有关问题的请示》)

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该条规定的“采取强制措施”,包括已经批准、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但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致使强制措施不能实际执行的情形。

15.【法研〔2019〕52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关问题征求意见的复函(节录)(2019年答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一、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仍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具有“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情形的,适用1997年刑法第88条的规定,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二、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施行时已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第77条的规定。

整理:独角法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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