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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犯罪构成的分类

刑法犯罪构成的分类

一、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

(一)基本的犯罪构成

基本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犯罪构成。

例如,《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就是故意杀人罪的基本构成,包括故意实行杀人行为和造成死亡结果。

行为具备该犯罪构成意味着:

①该行为直接被该条所禁止;

②可直接适用该条之刑罚惩罚该行为。直接适用其法律效果(法定刑)处罚,无需借助其他法律依据补足或修正。

一般而言,立法者在分则“罪—刑”条款中尽量根据单独实行犯罪所达到的对客体(法益)的侵害程度来设置犯罪构成及其法律效果,所以,基本的构成通常是单独犯和既遂犯。

(二)修正的犯罪构成

修正的犯罪构成,是指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并对之进行补充、扩展所形成的犯罪构成。我国《刑法》在总则规定了共同犯罪,包括帮助、教唆行为;还规定了未完成罪,包括犯罪预备、未遂、中止。例如,《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基本构成通常理解为“本人故意实行杀人行为且造成死亡结果”,预备杀人行为(尚未实行杀人行为),杀人未遂行为(未造成死亡结果),中止杀人行为(没有造成死亡结果),杀人的帮助、教唆行为,总是不完全吻合“本人故意实行杀人行为且造成死亡结果”。对这些行为适用《刑法》第232条定罪处罚时,需要借助总则中有关共犯和未完成罪的规定。由此认为,这些规定对《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基本犯罪构成进行补足、修正,形成故意杀人罪之修正的犯罪构成。

(三)划分意义

在中国的法律结构下,这种划分显得格外有意义。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罪设置的刑事入罪“罪量”门槛甚高,“犯罪既遂”只有严重到相当程度才认为成立犯罪,而《刑法》总则却规定分则各条之罪未遂、预备一般可罚,二者之间的强烈反差使我们不得不采取审慎的态度。应当依据分则各条的规定,审查未遂、预备的可罚性,审查教唆未遂的可罚性。出于这样的考虑,立足于分则各条的规定,将其视为“基本的犯罪构成”,将总则过于扩张的未遂、预备、教唆犯的规定视为“修正的犯罪构成”,强调二者的差别以及修正构成对基本构成的依附性,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具体来说,我国刑法在犯罪圈的规定上,分则各本条的极度收缩与总则未完成罪、共犯的极度扩张之间存在严重冲突,需要学说正视并合理地化解这个矛盾。在学说上将确认犯罪的要件(积极的要件)划分为“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是正视并合理化解这一矛盾的第一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确立分则各条要件的基本性和总则修正要件的补充性、依附性,有助于合理解释适用刑法。外国(德日)刑法对广义未遂“选择可罚”,采取在分则各条中逐一对应(既遂犯)规定模式,在学说上尚且作出这种划分,我国刑法在总则笼统规定一般可罚更应作出这种划分。这样至少有助于形成总则扩张规定与分则基本规定区分意识,这种意识有助于在学说上和司法上抑制立法的过分扩张。

二、标准的犯罪构成和派生的犯罪构成

(一)标准的犯罪构成

标准的犯罪构成,又称普通的犯罪构成,指刑法条文对具有通常法益侵害程度的行为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刑法通常以此为基准设置处罚,所以,也可以理解为处罚的基准态。

(二)派生的犯罪构成

派生的犯罪构成,是指以标准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因为具有较轻或较重的法益侵害程度而从标准的犯罪构成中派生出来的犯罪构成。相对于标准犯罪构成的处罚基准态而言属于处罚减轻或加重的形态,因此也可称为“加减的构成”。

(三)划分意义

这是对“分则各条”具体犯罪构成进一步依据其“处罚结构”所作的划分。在设置“基本”的犯罪构成时,尽量使其具有“通常法益侵害程度”并配置相应的刑罚,在这个意义上,基本的犯罪构成、标准的犯罪构成、处罚基准态具有一致性。

但是,为了限制司法裁量空间或出于其他考虑,分则条文往往设置多个“法定刑幅度”并规定相应的适用条件。

可见,“标准与派生”的划分产生于立法设置加重或减轻刑度及其适用要件,在单一刑度的条款中没有这种划分的基础。适用该刑度的前提(犯罪构成)既是基本的犯罪构成,也是标准的犯罪构成,同时还是处罚的基准态,但是,在设置多个刑度的条文中,则具有这种划分的基础和必要性,对于刑法分则条文中加重犯、减轻犯规定具有要件意义。

三、简单的犯罪构成与复杂的犯罪构成

这是根据犯罪构成中行为要素的情况作出的分类,因为犯罪的核心要素是行为,所以,根据行为要素的情况作出的分类较有意义。

(一)单一的犯罪构成(简单的犯罪构成)

单一的犯罪构成,是指行为要素单一的犯罪构成。例如,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只包含盗窃行为。犯罪构成是“行为类型”,一个犯罪构成通常只包含一种行为,所以,大多数犯罪构成属于单一的犯罪构成。

(二)择一的犯罪构成(复杂的犯罪构成)

择一的犯罪构成,是指包含多种选择性行为、对象要素的犯罪构成。例如,《刑法》第347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构成包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四种行为,这四种行为都是独立的犯罪行为要素,都可以单独成立犯罪。例如,甲走私毒品,构成走私毒品罪;如果实施其中的数行为,比如,甲既有走私毒品行为,又有贩卖、运输毒品行为,也仅成立一罪,罪名根据实际实施的行为情况确定,甲实际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罪名就定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毒品的数量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这种情形,理论上一般称为选择的一罪(选择性罪名)。其实,相当于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视为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只不过罪名不同而已。《刑法》中规定的择一的犯罪构成相当多,例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购买、运输、出售假币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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