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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之行为犯和结果犯

刑法之行为犯和结果犯

如何判断一个行为是不是符合构成要件,简单讲就是看案件的事实能否充足构成要件的全部要素。

换言之,在面对具体案件的时候,就需要判断案件事实是否具备构成要件的所有要素。所谓构成要件要素是指表明违法性的要素,包括行为主体、行为、结果、特殊身份等。结果要素除了单独作为构成要件必需的要素之外,还要看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也是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中的重要内容。

结果要素的三个特点

刑法理论中对结果要素的表述是:结果指的就是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造成的现实侵害事实和现实危险状态。将此表述拆解开可将结果要素概括为三个特点。

第一,结果的因果性。结果必须由行为造成,行为是原因,结果是原因引起后果。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行为是指构成要件行为,而不是指任何行为。不过在一些情况下,尤其是构成要件行为没有什么类型性、涉及范围比较广泛的情况下,就要联系结果的内容来判断引起结果的行为是不是构成要件行为,以及究竟是哪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例如丈夫计划毒杀妻子,于是调配了毒柠檬水放在自己的书房中,准备等妻子下班回来拿出去递给她喝。结果妻子下班早了,回来发现丈夫的书房有柠檬水,自己拿起就喝了,导致了死亡结果。在这种情况下,丈夫并没有实施杀人行为,也就不存在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妻子死亡的结果只能归责于丈夫的过失行为。那么从结论上看,丈夫的行为不能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只能成立故意杀人预备于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结果的法定性。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必须具备法定性。换言之,结果必须是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结果,而不是泛指任何造成侵害、导致危险的结果。例如行为人把公共汽车的玻璃打碎,这种行为虽然会给交通工具上的人员造成严重心理恐惧,但却不能认定为具备了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构成要件结果要素。因为据刑法116条规定,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行为必须是“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颠覆、毁坏危险”,才能认为发生了危险结果。所以如果破坏行为客观上不可能发生这种颠覆、毁坏危险,就不能认定为发生了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结果。但有的时候要判断某种结果是不是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结果并不容易。比如脑死亡是否属于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结果要素的死亡,到现在都存在争议。但即便判断上存在困难,仍不可否定结果的法定性。

第三,结果的侵害性和危险性。结果是表明刑法所保护的阿姨遭受侵害或者威胁的事实,这个事实可以分为现实侵害结果和现实危险状态。换言可以把结果分为侵害结果和危险结果。

行为犯和结果犯

结果要素还有一个重要作用,就是划分犯罪类型。因为结果和构成要件类型具有密切关系,所以可以根据结果的不同,把犯罪划分为不同的类别。一种分类为行为犯和结果犯。结果犯就是指行为的终了和结果发生之间有一定时间间隔的犯罪。比如故意杀人罪,行为人杀人行为终了,但死亡结果可能和行为终了之间有一定时间间隔,这就属于结果犯。而行为犯是指行为终了和结果发生之间没有时间间隔的犯罪,或原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的犯罪。结果犯是需要判断因果关系的,行为犯不需要此种判断。或说对结果犯中的结果是需要独立判断的,而行为犯中的结果是通过行为来判断的。这里涉及一个争议的问题,即是不是任何犯罪的成立都要求发生结果呢?有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像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这样的结果犯,才要求构成要件必须包括“结果要素”,而像非法侵入住宅罪、伪证罪这样的行为犯,就不要发生结果,只要有行为就构成行为犯的既遂。

结果加重犯

与结果犯相关联的一种犯罪类型叫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就是指一个基本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刑法规定的严重结果,从而加重刑罚的情形。故意伤害致死、抢劫致人重伤、死亡都是典型的结果加重犯。在我国,司法解释确定的结果加重犯的罪名和普通犯罪的罪名相同,但在德日等国,结果加重犯的罪名与普通犯罪的罪名并不相同。结果加重犯的刑罚过重,是世界范围内的普遍现象。为什么说过重呢?结果加重犯通常表现为基本犯罪的故意犯和加重结果的过失犯,这是什么意思呢?如抢劫致人死亡,抢劫是基本犯罪的故意犯,致人死亡是过失犯,但结果加重犯的量刑却远远重于基本犯和过失犯分别量刑时的总和。比如抢劫致人死亡,抢劫是基本犯罪的故意犯,致人死亡是过失犯,但结果加重犯的量刑却原因重于基本犯和过失犯分别量刑时的总和。其实,结果加重犯之所以处罚这么重,是因为太重视客观上造成的损害结果,而不太重视行为人对这个结果的可谴责程度。既然如此,我们就应当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结果加重犯有其自身的成立条件。

第一,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并且对基本犯罪行为对象造成了加重结果。比如只有对故意伤害对象造成死亡的,才属于故意伤害致死。

第二,是要求加重结果和基本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直接性关联。亦即只有当具有造成加重结果高度危险的基本行为直接造成了加重结果时,才能将加重结果归属于基本行为,进而认定为结果加重犯。比如行为人入户抢劫时把被害人捆绑在房间里,劫取财物后逃走。被害人挣脱后外出呼救时不慎从二楼阳台掉下摔死的,行为人不成立抢劫致死,因为被害人摔死和行为人的捆绑行为没有直接性关联。但如果被害人因为被捆绑而饿死的,那么行为人就成立抢劫致死的结果加重犯。再如,行为人对他人实施暴力造成重伤后,随手把烟头扔在地上引起火灾,被害人被烧死。这里的基本行为,也就是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和被害人的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性关系,所以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只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和失火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行为人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任何人只对自己负有过失或故意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连过失都没有,那这样的加重结果当然不能由行为人来承担。这一点几乎是各国刑法理论的主流观点。比如漆黑的夜里,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行为,但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被害人背后是很陡的台阶,被害人跌倒后造成死亡结果。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没有过失,就只能认定为抢劫罪的基本犯,而不能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需要格外注意的是,由于刑法已经明确对结果加重犯规定了加重的法定刑,所以确实能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就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适用加重的法定刑,而不能实行数罪并罚。

总而言之,法益侵害结果是所有犯罪都必须有的要件,也是所有犯罪的处罚根据。行为人也同样必须要有结果要件,只不过行为犯是行为和结果同时发生了,所以我们不需要再去认定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这绝对不是说行为犯的成立不需要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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