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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考试作弊罪案例,共同犯罪

组织考试作弊罪案例,共同犯罪

案例一,章某涯、吕某龙、张某阳等组织考试作弊案

在研究生招生考试中组织作弊,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情节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章某涯设计以无线电设备传输考试答案的方式,在2017年研究生招生考试管理类专业学位联考中组织作弊,并以承诺保过的方式发展生源。被告人吕某龙通过被告人张某阳、被告人张某群通过被告人李某,与章某涯建立联系,吕某龙、张某阳、张某群为章某涯招募考生,并从中获取收益。章某涯与张某阳、吕某龙约定每名考生向章某涯支付2万元,考前支付1万元,通过考试后再支付1万元,组织18名考生参加考试作弊,吕某龙向张某阳支付培训费18万元;章某涯承诺张某群的考生通过全科考试,并可以达到国家A线,相关考生10人,每人2.6万元,每人预付款1万元,张某群共支付章某涯预付款10万元。

章某涯购买信号发射器、信号接收器等作弊器材,张某群、吕某龙、张某阳将信号接收器分发给考生,并以模拟考试等方式配合章某涯组织考生试验作弊器材;章某涯让李某找人帮忙做答案,在考场附近酒店登记房间,安装并连接笔记本电脑、手机、信号发射器等作弊器材,并指导李某和被告人章某2通过电脑发送答案。2016年12月24日上午,章某涯、吕某龙、张某阳、张某群、李某、章某2组织33名考生在2017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管理类专业学位联考综合能力考试中作弊,章某涯、李某、章某2在不同酒店为在三个考点参与作弊的考生发送答案。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研究生招生考试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涉及面广,属于国家级重要考试。被告人章某涯、吕某龙、张某阳等在研究生招生考试中,组织多名考生作弊,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章某涯、吕某龙、张某阳、张某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章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组织考生的数量、参与犯罪的程度、以及坦白、认罪悔罪等情节,分别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被告人章某涯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吕某龙、张某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某群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章某2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案例二,杜某波、马某圆组织考试作弊案

在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作弊,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情节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杜某波、马某圆预谋后,组织参加云南省2017年度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考生作弊。杜某波向考生提供接收器、耳机等作弊器材,共收取1.3万元定金,口头约定考试通过后每名考生支付6万元至8万元不等的费用。马某圆向考生提供了接收器、耳机等作弊器材,共收取0.9万元定金,书面约定考试通过后每名考生支付6万元的费用。2017年4月21日下午,杜某波、马某圆对考生进行作弊器材的测试和运用培训。次日8时许,杜某波、马某圆安装发射器,准备通过语音传输方式向考生提供答案,9时许,考生携带接收器、耳机参加考试被查获。

(二)裁判结果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杜某波、马某圆出于牟利的目的,利用作弊器材组织多人在公务员录用考试中作弊,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且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杜某波是犯意提起者、作弊器材提供者、行为指挥和实施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马某圆是行为参与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累犯、认罪、退赃等情节,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波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马某圆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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