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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八条 制作检查笔录的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全文释义,第八十八条【制作检查笔录的规定】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条文释义】检查笔录是认定案情的证据之一,是人民警察依法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后,将检查的具体情况,用文字记录下来。检查笔录是法定的证据形式,在查处治安案件中运用较为普遍,合法有效的检查笔录是定案的根据。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警察依照本法规定,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场所(包括公民住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的,必须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应当载明检查的起止时间、检查人及其工作单位、被检查对象、检查过程、检查情况、查获的违法行为的证据、可疑物品以及其他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线索。

为了保证检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执行检查的人民警察、被检查人和现场见证人,应当在检查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如果被检查人拒绝签名和盖章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这里所说的见证人,是指执行检查任务的人民警察、被件查人以外的在检查现场或者临时被邀请到检查现场而亲身经历整个检查过程的与本案没有牵连的人,比如路人、邻居、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检查笔录之所以要求见证人签名,主要是为了加强人民群众对检查活动的监督,保证检查工作依法进行,同时也是为了提高检查笔录的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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