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斡旋受贿罪与一般受贿罪之区别及判断标准

斡旋受贿罪与一般受贿罪之区别及判断标准

斡旋受贿罪在刑法上虽然不是独立罪名,但是在具体认定方面与受贿罪有着一定区别,一般认为,斡旋受贿罪与一般受贿罪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三点:

1、是斡旋受贿罪尽管利用了行为人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但其犯罪行为的最终实施主要还是依靠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而一般受贿罪则是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

2、是斡旋受贿罪的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必须是不正当利益,如果是正当利益,则不构成斡旋受贿罪,即斡旋受贿罪只存在贪赃枉法这一种情况;而一般受贿罪只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则在所不问,所以对于一般受贿罪而言,存在着贪赃枉法和贪赃不枉法两种情况。

3、是就斡旋受贿罪而言,无论是索贿的方式还是收受贿赂的方式,均要求以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成立的必备要件;而一般受贿罪在索贿的情况下,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成立的必备要件。

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公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讨论办理贪污贿赂和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意见综述》(下称《意见综述》)的精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常有三种情况:一是利用本人直接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二是利用自己分管、主管的下属工作人员的职权;三是利用不属自己分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斡旋受贿罪

斡旋受贿行为的判断标准

斡旋受贿罪与一般受贿罪之区别及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

我们最终如何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呢?  

从行为人的角度来才考量  

1、行为人必须具有一定的职权或地位,

并且这种职权或地位能够直接或间接影响到渎职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意志但如果行为人是利用离退休之前的职务所形成的影响,则不构成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2、行为人在接受请托时是否明知必须利用自身的职权或地位的影响才能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如不明知,则不存在故意,换言之,则在犯罪的主观要件上不构成斡旋受贿罪。  

从渎职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来考量  

渎职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时,

其是受行为人职权或地位的影响还是基于一种单纯的人际关系。只有渎职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是考虑到行为人的职权或地位时,行为人才可能构成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反之则不然。  

从请托人的角度来衡量  

斡旋受贿罪与一般受贿罪之区别及判断标准,请托人在委托行为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时,

看中的是行为人的职权或地位,而不是单纯的利用亲友关系。  

综上,斡旋受贿罪中对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我们不能简单的归结为单个词语的解释或说明,而应从上述几个方面来寻求实质性的判断标准。

以上是北京职务犯罪辩护律师, 整理的斡旋受贿罪与一般受贿罪之区别及判断标准相关常识,如有疑问或律师咨询,请联系和关注我们的北京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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