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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他人遗忘在ATM机上运作的储蓄卡取款的行为

利用他人遗忘在ATM机上运作的储蓄卡取款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2日,被告人郑某贵在浙江省湖州市经济开发区邮政储蓄所ATM机取款时,发现受钱运生委托而代其取款的张某强在ATM机操作交易后未将中国邮政储蓄绿卡(储蓄卡)取出,而该卡已不用输入密码即可取钱,遂利用该卡在该ATM机连续取款4 次,共计提取现金8000元,储蓄卡内尚有余额3044元。案发后,该赃款已追缴并发还钱运生。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郑某贵犯信用卡诈骗罪,向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郑某贵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郑某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贵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经审理认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在客观上必须有假冒他人身份并使用该信用卡的行为。取款人张某强遗忘在ATM机中的中国邮政储蓄绿卡已不用输入密码即可完成取款操作,被告人郑某贵利用该卡取款的行为仅属于使用他人储蓄卡,而不属于冒用他人身份,因为被告人不需要通过输入储蓄卡密码进而使ATM机误认为他系合法持卡人。此时,被遗忘的储蓄卡应视为由银行占有,该储蓄卡中的金钱亦应视为由银行保管。被告人郑某贵将处于特定占有人保管中的8000元现金取走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综上,被告人郑某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予纠正。遂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贵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万6千元。 

一审宣判后,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认为一审认定被告人郑某贵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适用法律错误。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某贵在他人遗留于ATM机内的信用卡上实施了输入取款金额并取款人民币8000元的行为,能够实施这一行为缘于卡主已经通过身份识别将该卡置于可直接取款的操作程序中,故原审被告人郑某贵此时取款并不基于银行或ATM机的错误认识,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原判认定被告人郑某贵犯盗窃罪并无不当。原判根据其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退清赃款等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亦适当。

据此,检察机关的抗诉不予采纳,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以该判决为基础写成的案例分析论文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刊物《人民司法》上,文章的作者为审理本案的一、二审审判长和二审法官,因此该种观点在实践中产生了较大影响。 

《人民法院案例选》在2009年第1辑上也刊登了认为该种情形成立盗窃罪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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