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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持卡人同意的范围使用其信用卡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

超出持卡人同意的范围使用其信用卡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

2012年1月6日下午,被害人蓝某文将其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予被告人金某东并告知密码,让被告人金某东去银行代为取款。事后被害人蓝某文忘将该建行卡取回。 

同年1月9日晚上,被告人金某东来到杭州市上城区西湖大道41号农业银行中山支行ATM机处,从蓝某文建行卡中分11次共计取款人民币15600元。后被害人蓝某文经手机短信提醒,发觉其建行卡被冒用,遂联系被告人金某东核实取款情况,被告人金某东否认取款事实。被害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东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法院一审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金某东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本案中,被告人金某东得到被害人蓝某文的同意使用其信用卡——代为取款,该行为不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但之后在被害人忘记将卡取回的情况下,金某东多次到ATM机上使用该信用卡取款,其行为已经成立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罪。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通过抢夺方式得到被害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通过敲诈方式非法占有了被害人信用卡,被害人并未同意其使用该卡,行为人通过猜测等方式得到密码后使用该信用卡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这两种情形中的抢夺、敲诈行为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前提行为,不再单独定罪。但是,如果通过敲诈方式得到信用卡时,被害人在被胁迫之下无奈同意对方使用该信用卡的,由于已经得到被害人的授权,后来的使用行为事实上是敲诈行为的延续,是敲诈目的的实现方式,因此不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对此情形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如果被害人在被胁迫之下同意其使用信用卡,行为人超出同意的范围使用的,超出部分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分别成立敲诈勒索和冒用型信用卡诈骗,对此应以想象竞合的原则处理 

抢劫被害人的信用卡并使用的,包括三种不同的情况

(1)抢得信用卡的同时强迫被害人说出密码后从卡中取钱或转账、消费的,由于被害人告知密码实际上就是被迫同意其使用该信用卡,应当视为得到被害人同意其使用信用卡的授权,因此对信用卡的使用只是实现抢劫目的的手段,无论行为人是当场使用还是事后使用,无论是一次性使用还是分次使用,都只构成抢劫罪一罪

(2)抢劫得到信用卡时被害人并未告知其密码、也未同意其使用,行为人以猜测等方式得到密码后使用的,前者成立抢劫,后者成立冒用型信用卡诈骗

(3)抢劫取得信用卡后未使用的,只成立抢劫 

根据《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成立盗窃罪。因此这种情形不成立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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