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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串通投标案不起诉案例

北京律师,串通投标案不起诉案例

1、【案例】肖某某串通投标案(道检公诉刑不诉〔2018〕91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肖某某没有直接负责串通投标犯罪行为,也不是直接责任人员,不构成犯罪。

【案例】赵某某等人及公司串通投标案(固原检刑不诉[2016]28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宁夏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参与竞买政府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投标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串通投标罪的犯罪构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不得定罪处罚。故被不起诉单位宁夏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不构成犯罪。

2、【案例】韩某某串通投标案(景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嫌疑人韩某某是在赵某某劝阻下退出投标报价的流程,放弃竞标,主观上没有与赵某某合谋串通投标报价的故意,客观上,投标报价的过程分为五个步骤,即:(1)研究招标文件;(2)复核工程量;(3)现场勘查;(4)编制施工组织文件;(5)计算工程单价;(6)确定投标价格,编制投标书;(7)递交投标书。嫌疑人韩某某只是对投标项目进行了报名,并没有实际提交标书的情况下被赵某某劝阻退出竞标,其并没有正式走完投标报价的流程,故不存在与赵某某串通投标报价的客观行为。韩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3、【案例】周某某串通投标案(攸检公诉刑不诉[2016]49号)

【简要案情】2009年12月,周某甲为了承建攸县四亩湖大桥和合议塘大桥(K1+750大桥),找到株洲**公司的欧某某,要欧某某帮其喊来湖南娄底**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东方**建设总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和岳阳市**公司帮其报名竞标攸县四亩湖大桥和合议塘大桥(K1+750大桥)。周某甲支付40万元给欧某某作为这四家公司竞标四亩湖大桥和合议塘大桥的标书费等相关开支费用,即每家公司每个标书费5万元。

2009年12月,攸县四亩湖大桥和合议庭大桥(K1+750大桥)开标前,周某甲分别找到已报名竞标攸县四亩湖大桥和合议塘大桥的湖南**集团醴陵建设总公司的王某某、已报名竞标攸县四亩湖大桥和合议塘大桥的**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曾某某、已报名竞标攸县四亩湖大桥和合议塘大桥的湖南*甲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已报名竞标攸县四亩湖大桥和合议塘大桥的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湖南*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陈某某,已报名竞标攸县四亩湖大桥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陈某甲、已报名竞标攸县四亩湖大桥的江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汤某某。周某甲与以上公司和人员谈妥,帮其竞标,不管能否中标都支付报酬给他们,如果中标就把桥的承建权交给他。周某甲付给王某某两座桥的报酬10万元,付给王某某两座桥的报酬12万元,付给中南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报酬12万元,付给陈某某两座桥的报酬24万元,付给陈某甲一座桥的报酬7万元,付给汤某某一座桥的报酬1.5万元。

2009年12月30日,攸县四亩湖大桥以固定标的价850.0955万元摇球方式开标,攸县合议塘大桥以固定标的价1197.2705万元摇球方式开标。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攸县四亩湖大桥,经陈某甲与周某甲协商,周某甲在原来谈好7万元的基础上再增加2万元钱。湖南娄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攸县合议塘大桥,周某甲取得该桥承建权后,又以100万元的价格把承建权转卖给了刘某某。事后,周某甲及刘某某如约建成了四亩湖大桥及合议塘大桥,但建桥过程中拖欠了材料款、劳务工资,给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周某甲在投标过程中借用他人资质参与竞标,并与其他公司相互串通私自约定承建权,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但由于攸县四亩湖大桥及合议塘大桥的竞标方式为合理定价评审抽取法,周某甲并没有与其他竞标公司存在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也没有与投标人串通投标,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4、【案例】曹某某串通投标案(湘临检公诉刑不诉[2014]6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曹某某没有参加相互串通投标的密谋,也没有进行指挥,策划的行为,只是与邓某乙合股的投标公司,法人代表为邓某乙,其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

5、【案例】生某某串通投标案(宁浦检诉刑不诉〔2018〕96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生某某为获取承租房而报名参与投标,在与其他投标人协商可以获得低价承租房承诺后,未缴纳投标保证金,从而放弃投标,生某某非投标人,其行为未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不构成犯罪。

6、【案例】魏某某串通投标案(宁检公诉刑不诉〔2021〕24号)

【简要案情】2017年8月14日,宁都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宁都县梅江镇全方位系统综合治理项目-老溪村市政部分施工招标公告,公告本次工程项目建设地址是宁都县梅江镇老溪村,施工招标金额为要约价52742090.88元,采取报价承诺法,即要约价招标。同案人曾某甲、曾某乙、温某某、郭某某、黄某某等人获悉后分头找符合条件的公司参与投标,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则联系了赣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洪城**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共十家省内公司参与投标,支付给每家公司资质费用十五万元,投标保证金利息三万六千元。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得知同案人曾某甲、温某某等人联系了公司参与投标该项目时,便与曾某乙、温某某协商,要求曾某乙、温某某将其联系的十余家省外公司转给自己。双方约定由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支付每家公司资质费用三十六万元左右,并支付给黄某某、温某某等人每家公司五万元左右利润。魏某某查询了曾某乙、温某某提供的十余家公司资质后,购买了其中九家符合投标条件的公司。至此,魏某某总共联系到十九家公司参与投标,结果即无论哪个公司中标,实际中标人都是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联系的公司。2017年9月6日,宁都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中标公示:南昌市世纪园林实业公司中标。中标后,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组织人员对该项目进行施工。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上述行为,虽侵害了其他投标人正当竞争权益,扰乱了正常招投标市场秩序,但只是围标而并未串通投标报价,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7、【案例】李某某、张某某串通投标案(涉检公诉刑不诉〔2018〕1号)

【简要案情】2016年9月份,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张某某为中得涉县**乡**村南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利用其自己的三个公司肥乡县**土地整治有限公司、肥乡县**土地整治有限公司、河北**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进行投标,三家公司的投标书均是同一人制作,并且告知做标书人三家公司的投标价比拦标价略低就行,并且做出让肥乡县**土地整治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拦标价278.3万元,三家投标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均是二人缴纳,无论哪一家公司中标,实际中标人均是李某某和张某某。2016年9月27日该项目进行了开标,肥乡县**土地整治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2775313.79元。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李某某、张某某以二人合伙经营的三家公司的身份参与投标,不应认定为串通投标,其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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